教育部、文化部关于在农村中小学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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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文化部关于在农村中小学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文化部


教育部、文化部关于在农村中小学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通知



教基[2005]1号

  2003年以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共同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在农村中小学初步搭建信息化环境。2002年,文化部、财政部共同实施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将优质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通过互联网和卫星等通道传送到基层服务网点,让基层群众就近方便地享受文化服务,促进了农村文化服务手段和方式的创新。为进一步向广大农村地区提供优质文化教育资源,教育部、文化部决定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与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实施结合起来,搭建资源共享平台,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优秀文化资源,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网传输到农村中小学,丰富农村中小学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农村先进文化的传播。把农村中小学建设成为农村教育中心、文化中心和信息传播中心,为农村教育服务,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要充分发挥数字资源较为丰富的优势,精心挑选适合农村中小学学生和教师、适合广大农民特点的精品资源,为农村中小学提供影视、数字图书、艺术节目等旨在提高中小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数字资源。

  二、教育部提供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作为资源传输平台,依托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专用数字频道,建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专题栏目,免费向农村中小学学生传输共享工程的数字资源。

  三、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农村中小学校,同时也是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基层中心,其设施设备在课余时间、节假日、寒暑假应向当地广大农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让农民收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提供的数字资源。

  四、各级教育、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资源接收工作。要使具备接收条件的每所农村中小学校都能接收到优秀文化资源,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提供业务上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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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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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九百零一条
(方式)
抛弃须以转让遗产所需之方式为之。
第一千九百零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抛弃或部分抛弃)
一、遗产之抛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抛弃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三条
(因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之撤销)
遗产之抛弃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单纯之错误为依据而撤销。
第一千九百零四条
(不可废止性)
遗产之抛弃不可废止。
第一千九百零五条
(债权人之代位)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以抛弃遗产之人之名义接受遗产。
二、上述之接受遗产应自知悉有关抛弃时起计六个月内为之。
三、向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剩余之遗产不惠及抛弃遗产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继承人。
第六章
遗产之负担
第一千九百零六条
(遗产之负担)
遗产之负担包括:用于被继承人之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因执行遗嘱而生之负担、因管理及清算遗产而生之负担、死者债务之清偿,以及遗赠之履行。
第一千九百零七条
(遗产之范围)
遗产包括:
a) 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
b) 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
c) 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d) 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第一千九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
二、遗产之负担须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条所指之顺序支付。
三、优先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维持五年;如属继承开始后方设定之债务,则自设定债务时起维持五年,即使遗产已分割亦然;即使顺序较后之债权人已在遗产所包括之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上述之优先权仍予维持。
第一千九百零九条
(继承人之责任)
一、属限定接受遗产时,仅由财产清册内所列之财产承担有关负担,但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证明存在其它财产者除外。
二、属单纯接受遗产时,对负担之承担亦不超出所继承财产之价值,但在此情况下,继承人须证明遗产之价值不足以支付有关负担。
第一千九百一十条
(用益权人之责任)
一、死者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用益权人,得视乎其享有用益权之财产而垫支必需之金额,以支付遗产之负担,而在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免息返还其所垫支之金额。
二、如用益权人不垫支必需之金额,继承人得要求出卖用益财产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负担,或以其本人之金钱支付该等负担,在后一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向用益权人收取相应之利息。
第一千九百一十一条
(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一、死者全部财产之用益权人,有义务完全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二、用益权仅涉及财产之某一份额时,用益权人仅以此份额所占之比例为限负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之义务。
三、特定物之用益权人,如无明确规定其须负上述扶养或定期金之义务,则无此义务。
第一千九百一十二条
(继承人对遗产之权利及义务)
一、在遗产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遗产,继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对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但属因死者死亡而消灭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继承人作为遗产债务人所欠之金钱数额,应计入其继承份额内。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认定继承人之权利及义务,而继承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则为该目的应为遗产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第七章
遗产请求权
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条
(请求之诉)
一、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分或其它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提起,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之规则对每一占有物之适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条
(转让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遗产中之财产之人已将有关财产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处分,则有关请求之诉亦得针对该取得人提起,但处分人仍须就其所转让财产之价值承担责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偿方式从表见继承人处善意取得特定财产或该等财产上之任何权利,则针对该第三人之诉讼,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如转让人亦属善意,则仅按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
三、表见继承人系指因普通或一般错误而被视作继承人之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五条
(遗赠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负担之遗赠后,如遗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被认作继承人之人须将剩余之遗产交予真正继承人以清还其欠后者之债务,但不影响真正继承人对受遗赠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
(个别继承人行使诉权)
一、继承人有数人时,各人均有正当性分别请求返还由被诉人管领之全部财产,而被诉人则不得以有关财产并非完全属于该继承人为理由而提出反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交出按下章规定应由其管理之财产。
第八章
遗产之管理
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遗产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遗产前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
(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由下列之人按顺序担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为继承人或夫妻所采用之财产制非为分别财产制;
b) 遗嘱执行人,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亲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但须为依法继承人;
d) 遗嘱继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为继承人,且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如不预计生存配偶会成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受益人,则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交予法定优先级紧次于该生存配偶之人担任。
三、在依法继承人之血亲中,亲等近者优先。
四、在同一血亲亲等之依法继承人中或在遗嘱继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优先。
五、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继承人优先。
六、在死者之血亲及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中,按依法继承之优先级选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九条
(遗产以遗赠方式分配)
如遗产中之全部财产以遗赠方式分配,则受惠最多之受遗赠人取代各继承人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受惠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人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二十条
(被指定之人无行为能力)
一、如享有优先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所定之保佐制度约束,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保佐人视为准禁治产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一条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条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辞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或被撤职,则由法院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应检察院之请求,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二条
(协议指定)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具强制性;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得将遗产之管理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其它职务交予他人负责;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有关协议须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
(推辞)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
a) 年满七十岁;
b) 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
c) 在澳门法院就财产清册程序具有管辖权之情况下,其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
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
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撤职)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它制裁:
a) 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
b) 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
c) 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自知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又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即使该程序非为强制性亦然;
d) 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
第一千九百二十五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之财产)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死者之个人财产,且在死者之婚姻系采用共同财产制之情况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之财产不视为遗产中之财产,并继续由受赠人管理。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要求继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领而应交由该管理人管理之财产,并为保持或恢复对归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针对该等人提起占有之诉。
二、继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针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诉。
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条
(债之收取)
就遗产中仍未收取之债权,如延迟收取可能导致债权难以收取,或债务人自发清偿债务,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收取之。
第一千九百二十八条
(财产之出卖及负担之支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将会毁损之孳息或其它财产出卖,并将出卖所得用于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
二、在为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之限度内,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亦得将不会毁损之孳息出卖。
第一千九百二十九条
(其它权利之行使)
一、凡与遗产有关之权利,仅得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或仅得向全体继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遗嘱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赋予遗嘱执行人之权利,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
第一千九百三十条
(收益之交付)
任一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有权要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将不超过属该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三十一条
(帐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每年提交帐目。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按照上条之规定而交予各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而垫支之费用之利息,在帐目内均列为开支。
三、如有余额,则在扣减来年负担所需之金额后,须将之按各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分配予各人。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条
(职务之无偿性)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该职务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时,并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三十三条
(不可移转性)
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
第一千九百三十四条
(财产之隐匿)
一、如继承人隐匿遗产中之财产,因而故意隐瞒有关财产之存在,则不论其是否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均丧失其对所隐匿财产之任何部分会拥有之权利,而惠及其它共同继承人,并须接受对其适用之其它制裁。
二、将遗产中之财产隐匿之人,视为该等财产之单纯持有人。
第九章
遗产之清算
第一千九百三十五条
(未分割之遗产所承担之负担)
未分割遗产中之财产,须共同承担遗产之负担之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
(遗产分割后负担之支付)
一、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仅按其从遗产中所得份额之比例承担有关负担。
二、然而,各继承人得议决以专为支付有关负担为目的而划分之金钱或其它财产作出该支付,又或议决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责该支付。
三、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均有约束力;然而,如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能按上述方式获得全部支付,则可按一般规定要求以其它财产或要求其它继承人作出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七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权利)
如在遗产中之特定财产上附有第三人之权利,属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遗产内亦有足够之金钱进行一次性支付,则任一共同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
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权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时财产上附有上条所指之权利,则其相应价值须从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而该等权利之支付由获得有关财产之利害关系人独自承担。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则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拥有求偿权,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额之比例支付相应金额;然而,如该等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支付之金额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担。
第十章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以致有权取得共同财产之一半,或有权要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则亦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得作出协议约定于不超过五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分割财产;透过新订立之协议,可对此期间进行一次或多次之续期。
第一千九百四十条
(方式)
一、遗产之分割,得在全体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之情况下不透过司法途径为之,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为之。
二、然而,如属法律规定之须限定接受之继承,或继承人中有人因失踪、长期不能处理事务或长期无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则必须透过司法上财产清册程序进行分割。
三、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在导致其进行之原因消除时终止,但有利害关系人声请以非强制性质继续进行有关财产清册程序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条
(唯一利害关系人)
仅有一名利害关系人时,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目的仅为列明各项财产,及可能用作清算遗产之基础。
第二节
优先分配
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条
(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使用权)
一、生存配偶有权于分割时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权,有关价值超出其继承份额及倘有之共同财产半数时,应向共同继承人作出抵偿。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过一年,则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失效:
a) 出现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它应予考虑之暂时性原因;
b) 与生存配偶惯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系由于可理解之暂时性原因所导致;
c) 经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仅在婚姻解销后开始之事实婚关系方予以考虑。
五、法院得应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请求,并在认为该请求合理时,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担保。
第一千九百四十三条
(对家庭用具之权利)
如家庭居所不属遗产范围,则就家庭用具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条文中有关家庭用具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条
(家庭用具之概念)
为着以上各条规定之效力,家具及其它用于居所、使居所舒适或装饰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视为家庭用具。
第三节
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条
(概念)
一、为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有意继承直系血亲尊亲属遗产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有意继承死亡配偶遗产之生存配偶,均应将死者曾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返还予遗产,此返还称为归扣。
二、为着归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开支视为赠与。
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条
(须作归扣之继承人)
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只有在受赠时已具有赠与人之推定特留份继承人身分时,方须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条
(须承担义务之人)
归扣之义务由继承赠与人遗产之受赠人承担,如受赠人有代位继承人,则由其代位继承人承担,即使代位继承人并未从该慷慨行为中受益亦然。
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条
(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所作之赠与)
一、向身为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无须归扣。
二、如赠与系向夫妻双方作出,则仅须归扣属推定继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仅因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而视赠与为向夫妻双方作出。
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条
(归扣方式)
一、归扣系透过将赠与之价值或有关开支之金额计入有关继承份额而作出;如全体继承人达成协议,亦得透过返还受赠之财产而作出。
二、即使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使全体继承人获得均等之财产,亦不导致扣减有关赠与,但属损害特留份之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五十条
(赠与财产之价值)
一、确定赠与财产之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之状况为准,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赠与之财产已被受赠人消耗、转让或设定负担,或因受赠人之过错而灭失,则在确定其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发生上述事实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价值为准。
三、对于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价值、金钱赠与,以及附于赠与而已由受赠人支付之金钱负担,均须就直至为分割效力而对财产作出估价之日为止之一段期间,按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数额上之调整。
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
(须归扣及无须归扣之开支)
一、死者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无偿性之开支均须归扣。
二、下列开支在符合习俗及死者之社会及经济状况之限度内,无须归扣:
a) 低经济价值之赠与;
b) 为扶养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而作之开支,以及为负担家庭生活而作之开支;
c) 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结婚及安家立业而作之开支。
三、然而,如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作出惠及共同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共同财产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且曾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惠及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不属供分享范围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亦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五、作出处分行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无须归扣。
六、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效力,须以慷慨行为作出时所采用之财产制为准。
第一千九百五十二条
(孳息)
对须归扣之赠与物自继承开始时起所收之孳息,应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
(赠与物之失去)
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实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灭失之赠与物,无须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条
(归扣之免除)
一、归扣得由赠与人在赠与之行为中或在赠与后免除。
二、如赠与系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则仅得透过同一方式或遗嘱方式,方可免除归扣。
三、实时交付之赠与及报酬性赠与,均推定免除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五条
(计入可处分份额)
一、无须归扣时,赠与之价值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二、然而,如因受赠人抛弃遗产以致无须归扣,则赠与之价值须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三、如属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之赠与,则仅在受赠人无代位继承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该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受赠人之抛弃遗产方导致将赠与之价值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
(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赠人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受赠人等同于善意占有人,对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条
(毁损)
因受赠人之过错而对受赠财产造成之毁损,由受赠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五十八条
(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
一、如属由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情况,则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须归还之价值为有关赠与之一半价值。
二、一半价值系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条所定之标准而算出。
第四节
分割效力
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条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即被视为自继承开始时起其获分配之财产之唯一继受人,但不影响有关孳息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六十条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后,须就各共同继承人获分配之财产向各人交付有关文件。
二、某些财产分配予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时,有关文件须交付予占该财产中较大部分之继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规定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三、与全部遗产有关之文件,由各利害关系人选出之共同继承人持有,各利害关系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继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第五节
对分割之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一条
(争议之依据)
仅在可针对合同提起争议之情况下,方可针对不透过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而提起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二条
(附加分割)
遗漏分割遗产中之某些财产时,不导致分割无效,而仅须对遗漏分割之财产进行附加分割。
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条
(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财产中有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则该部分之分割无效,而对此分割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关于出卖他人财产之规定,且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获分配他人财产之人所受之损失,各共同继承人须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作出赔偿;然而,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赔偿之部分由其它共同继承人按上述比例负责。
第十一章
遗产之转让
第一千九百六十四条
(适用之规定)
将遗产或继承份额转让时,须遵守规范作为转让原因之法律行为之规定,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六十五条
(标的)
一、因遗赠、负担或遗产信托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为与有关遗产或继承份额一并移转。
二、转让人作出转让后,因遗产信托或增添权而交予转让人之遗产部分,推定为不属于有关处分之范围。
三、死者之证书及信函,以及低价值之家庭纪念品,亦推定为不属于有关转让之范围。
第一千九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一、如在遗产或继承份额中有某些财产应透过公证书转让,则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亦应透过该方式而为之。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转让,应以私文书作出。
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条
(他人之物之转让)
如转让人在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时未明确指明所转让之财产,则仅在转让人其后未被确认为继承人之情况下,方须承担转让他人之物之责任。
第一千九百六十八条
(负担之继承)
遗产或继承份额之取得人继承有关负担;然而,转让人对该等负担须负连带责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则有权要求取得人全数偿还。
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条
(赔偿)
一、以有偿方式作出转让之人如在转让前曾处分遗产中之财产,则有义务将该财产之价额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遗产之人,有义务向转让人偿还其为支付遗产之负担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转让人支付遗产欠转让人之债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为候补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条
(优先权)
一、出卖某一继承份额予他人或以该份额向他人作代物清偿时,各共同继承人按有关共有人优先权之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二、然而,行使优先权之期间为自接获有关通知时起计两个月。
第二编
法定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条
(法定继承之开始)
死者对可作死因处分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处分或其处分不产生效力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赋权继承该全部或部分财产。
第一千九百七十二条
(法定继承人之类别)
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澳门地区,且按本编所载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条
(可继承遗产之人之顺序)
一、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
a)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b)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c)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e)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f) 澳门地区。
二、生存配偶属第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然而,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直系血亲尊亲属,则生存配偶即属第二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三、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又或基于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于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被继承人之配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则该配偶不被赋权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
(顺序之优先)
每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
(血亲亲等之优先次序)
在每一顺序中,亲等较近之血亲优先于亲等较远之血亲。
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
(按人数继承)
在每一顺序中,各血亲按人数或等份继承,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条
(赋权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同时被赋权继承之同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赋权予下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二、然而,如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仅一人或数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顺序中与该等人共同继承之其它可继承遗产之人之继承部分内,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七十八条
(代位继承权)
如属有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以上三条之规定对代位继承权不构成影响。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条
(一般规则)
一、在配偶与子女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人数为之,即将遗产划分成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之份数。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生存配偶,则遗产由各子女按上款规定分配。
第一千九百八十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子女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一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由配偶继承,但不影响下章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二条
(一般规则)
一、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遗产之三分之二归配偶,三分之一归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无配偶时,赋权予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三、在以上两款所定之情况下,在直系血亲尊亲属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则为之。
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
(增添)
在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情况下,如一名或数名直系血亲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与其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部分内;如无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继承部分内。
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章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正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继承,但在此之前该关系须至少已维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继承,且在代位继承之情况下,赋权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七条
(同父同母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继承时,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继承份额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份额,相当于每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继承份额之两倍。
第六章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无上述各顺序之继承人时,赋权予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继承,在任何情况下,均以亲等近者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条
(双重血亲关系)
即使在被赋权继承之人中有人与死者有双重血亲关系,分割仍按人数为之。
第七章
澳门地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条
(对澳门地区之赋权)
无配偶、任何可继承遗产之血亲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澳门地区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
(澳门地区之权利及义务)
对于遗产,澳门地区具有与其它继承人相同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条
(无须接受及不能抛弃)
澳门地区以法定继承人之身分取得遗产系由法律规定,无须接受遗产,亦不得抛弃遗产。
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条
(无人继承遗产之宣告)
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不存在其它法定可继承遗产之人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宣告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
第三编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
(特留份)
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
(特留份继承人)
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议中作出有关放弃。
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条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并不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配偶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
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条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份)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须按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而定出。
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条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生存配偶,则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视乎被赋权继承之人为被继承人之父母、或为其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