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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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和法定的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物价、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处理或协
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管理人员。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责令停止、纠正增加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八条 对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
超过2.5%。
村际之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村为计算单位,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应严格控制补助人数和补贴标准。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10个。
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20个;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时,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按农民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提取,或按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各半标准提取。
对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税后利润总额的0.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5%限额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
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经县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评定的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金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的农民,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因病、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月底前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将上年度乡统筹费决算方案和当年度预算方案(包括用工计划,下同)于3月底前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报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乡统筹费上年度有结余的,必须转抵本年度的预算额,不得平调,不得挪用。
非法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已经使用而当年无法退还或者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冲抵下年度负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逐级分解到户,按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于4月底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到户。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夏、秋两季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预收,不得以贷款垫付。
第二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同时开具《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款收据》。农民凭《农民负担监督卡》交款,收取费用数额与《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的数额不一致或不开统一收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以资代劳金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乡统筹费归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均属集体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报帐结算制度。禁止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建立民主理财制度,以村为单位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农民通过查阅帐册,提出质疑或参与财务清理等方式,对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3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按户、人口或土地面积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付清价款,实行户交户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扣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其他任何单位无权下达或增减。
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为理由,向农民收取违约金、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农村电费、水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提高标准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及组织农民参加保险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或聘用人员及执行公务、参观学习、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吃喝招待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
任何达标升级或变相达标升级活动,严禁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依法罚没的,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律无效,应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已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对主管人员应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以上农村经济等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或给予经济补偿,并可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按规定计算方法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5%限额或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项目外另立项目的,或超出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规定的使用范围而使用的;
(四)擅自增加村干部补助、补贴人数或提高村干部补助、补贴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六)不按规定确定以资代劳金或强行以资代劳的;
(七)不按规定编制、报批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用工计划的;

(八)上年度结余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转抵本年度预算额的;
(九)不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十)预收或者以贷款垫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一)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不使用法定收据或不出具收据的;
(十二)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或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纳入财政收入的;
(十三)不实行报帐结算制度,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的;
(十四)不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
(十五)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十六)其他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提取、使用和管理行为规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动用联防队、小分队等组织或使用械具、暴力向农民收取款物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申请仲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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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
育等药品)。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
率总水平。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建立药品价格管理的灵敏反应机制。减少中央定价品种、数量,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招标采购药品,要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
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四、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国家计委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和检查。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价药品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印刷零售价格的办法。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
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部分药品生产经营的重点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期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招标采购药品,须由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2000年7月20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
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
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设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