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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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 外汇帐户
第六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 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 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 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 结 汇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 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 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 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 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 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向无领单证的出口单位提供核销单。未经外汇局批准,我行不得办理遗失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报关后7个工作日内(本地报关)或20个工作日内(异地报关)将有关报关单、汇票付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我行以备核销。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因故未能报关的,应向我行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报关后因故未能出口的,我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单上海关加盖的“退关”章或有关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必须在最迟收款期限后的7个工作日内,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有关证明到我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我行应对出口收汇进行复核,对未按时办理核销的境内机构,应及时催办。
第二十三条 我行应每旬将逾期未收汇情况上报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情况应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报表,上报外汇局。

第五章 售 汇
第二十四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下列有效凭证到我行买汇: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款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款、佣金(规定比例以内)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买汇。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凭(一)至(三)款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凭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我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单证: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商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二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三十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我行兑付:
(一)偿还境外外汇债务及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文件和合同;
(四)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要求汇出境外时,我行可予以兑付;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我行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售汇业务的顺利进行,各行国际业务应成立独立的批汇部门。

第六章 付 汇
第三十四条 我行向设有结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售汇时,属于该企业为扩大出口支付的费用,须扣减其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
第三十五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五章相应的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办理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需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三十八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应在收到国外寄来单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行提出用汇申请,并填制《买入外汇申请书》一式三联(见附件二)。
第四十条 我行收到企业的《买入外汇申请书》和上述有效单据和凭证后,应审核以下内容(我行只负责审核单据的表面真实性):
(一)核对国外银行索汇面函有权签字;
(二)索汇面函金额与发票、合同金额是否一致或相关(如合同规定结算方式采取预付定金、信用证及货到检验后付款等);
(三)各种单据是否属同一合同项下;
(四)核实企业在我行的人民币余额是否足够买汇;
(五)如是台帐,还须核实企业在我行的台帐余额是否足够,避免透支。
第四十一条 我行结算部门在审核上述内容相符或无误后,即可对企业办理售汇手续,原则上于交割日对外付汇。

第七章 进口付汇核销
第四十二条 我行对境内机构的进口付汇须进行进口付汇逐笔核销。
第四十三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支付外汇时,须填写进口核销单一式两联,连同进口有效单据交我行,我行须根据进口单据审核进口付汇核销单的有关内容,按规定支付外汇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登记付汇日期并盖章,将进口付汇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第一联凭以
核销付汇。
第四十四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由外汇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付汇后,自报关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持海关进口报关单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我行办理付汇核销。
第四十六条 我行对进口单位因各种原因要求免除或延长付汇,须得到外汇局的批准,方可核销。
第四十七条 我行须按外汇局的规定,定期对付汇核销的情况进行登记、归档、统计、分析,并填制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当地外汇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外汇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外汇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对辖属分支行之间的结售汇操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0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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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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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环境保护局、冶金行业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七五”以来,我国铁合金工业发展速度超过了钢铁工业的发展速度,出现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发了一系列结构性矛盾。造成目前生产能力过大,市场供大于求,无序竞争,价格下跌的局面,加上电价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及进出口秩序混乱,致使铁合金生产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亏损增加,并加剧了环境污染。

  为促进我国铁合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促使国有重点铁合金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经研究,对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铁合金工业存在的结构性矛盾,制约着铁合金工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能力过大,品种结构不合理

  1、总体生产能力过大。目前我国已是世界第一铁合金生产和出口大国,产量约占世界产量的22%,出口100多万吨,年生产能力500多万吨。1997年铁合金产量为403.5万吨,国内需求约280万吨,出口106.3万吨,年末累计社会库存约80万吨;主要品种生产能力超过市场需求量较多,其中硅铁约超30%、锰铁和硅锰约超40%、高炉锰铁约超20%、碳铬约超50%。

  2、硅系、锰系铁合金和碳铬产量比重偏高。1997年铁合金产量中,硅系铁合金140万吨,占35%;锰系铁合金195万吨,占48%;碳铬35万吨,占9%;特种铁合金33万吨,占8%。

  (二)工艺技术结构不合理,装备落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环保设施差

  1、装备落后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比重大。我国现有铁合金矿热电炉1600多台,其中装备落后的3000千伏安以下的小矿热电炉1000多台,生产能力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42%、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而装备水平较高的9000~50000千伏安大矿热电炉仅74台,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22%。现有铁合金高炉46座,其中装备落后的100立方米以下的小高炉23座,占全国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

  2、生产效率低。人均铁合金产量仅15~30吨□年,是国际水平的1□20~1□30。

  3、地方小企业能耗较高。1997年,全国铁合金吨产品综合能耗3.46吨标煤,其中国家重点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2.56吨标煤,地方小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4.22吨标煤,比全国平均水平高22%,比国家重点企业高65%。

  4、环保设施差,污染严重。铁合金矿热电炉主要是烟尘污染,而且大多数矿热电炉属敞开、半敞开式,粉尘治理难度大。目前5000千伏安以上矿热电炉烟尘治理比例,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为55%、地方企业为25%;5000千伏安以下的矿热电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只有少部分进行了烟尘治理,地方企业基本上没进行烟尘治理。

  (三)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小企业多,生产能力分散1997年,全国共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18家,以大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9万吨□年,主要生产硅锰、高炉锰铁、中低碳锰及工艺较为复杂、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特种铁合金,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9%;地方骨干企业54家,以中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1.5万吨□年,产量占全国的20%;地方小企业1400家以上,企业规模平均1000吨□年左右,主要生产硅铁、硅锰、碳锰等普通铁合金和钼铁、碳铬等工艺较为简单的产品,产量占全国的41%。

  (四)铁合金市场需求增长乏力预测2003年,国内铁合金需求量约280万吨,与1998年基本持平;世界铁合金需求量约为1600万吨,年增长约0.5%。

  (五)国际市场竞争激烈面对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压力,世界铁合金生产、贸易格局正在发生变化。

  一是铁合金矿产资源和生产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铁合金生产向矿产地转移,并出现了矿山和冶炼跨地域一体化趋势。挪威、冰岛、拉美、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具有水电或矿产资源优势,有较强竞争力。

  二是西方钢铁生产大国的铁合金工业正进一步趋向萎缩,仅保留部分锰铁和硅锰生产,但仍有一定的竞争力。

  三是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独联体国家低价出口,冲击国际市场。

  二、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满足钢铁工业发展的要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质量,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实现铁合金工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国有大中型铁合金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实现;整体提高我国铁合金工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铁合金生产技术水平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二)基本思路通过淘汰落后、停止新建、治理污染和调整品种结构,控制总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变生产能力分散、技术水平落后的不合理结构,使我国铁合金工业沿着技术装备新、产品质量优、劳动生产率高、资源和能源消耗少、环境保护好的方向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

  1、总量:2001年铁合金生产能力由目前的500万吨以上压减到400万吨。实际年产量控制在350万吨左右。

  2、品种结构:2003年硅系、锰系及特种铁合金产量的比例由目前2:3:1调整为2:2:1。

  3、工艺装备结构:2001年,9000千伏安以上装备先进的大型矿热电炉生产能力占总能力比例由目前的22%提高到33%,2003年提高到36.4%。

  4、能耗:2001年,吨产品综合能耗由目前的3.46吨标煤降至3.20吨标煤,2003年降至3.00吨标煤以下。

  5、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2000年,烟(粉)尘和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厂区环境面貌有所改善。

  6、企业组织结构:2003年,企业数量压减80%,压减到300家左右。

  7、减员增效,提高劳动生产率:2003年,人均年产铁合金比现在翻一番,达到50吨□年·人。

  三、结构调整的内容

  (一)工艺装备结构

  1、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限期淘汰一批装备简陋、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产品质量差、扰乱市场秩序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

  2000年底以前,淘汰18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冶炼硅钙、硅铝、含钡高于10%的硅钡、金属锰、工业硅的矿热电炉除外)、100立方米以下的锰铁高炉、单产5吨□炉以下的钛铁熔炼炉、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的钼铁生产线及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钠、铬酐生产金属铬的生产线。

  2001年底以前,淘汰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半封闭式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禁止新增生产能力,坚决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从1999年起到2005年,停止新建各类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的技术改造不允许增加生产能力。2005年以后,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情况,有必要新建铁合金电炉和高炉时要经审查批准。

  3、积极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装备。积极开发炉外精炼新工艺和合理利用我国贫杂锰矿资源的新技术;改造现行浇注、破碎、筛分工艺;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使铁合金电炉向封闭型、大型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应用新技术对9000千伏安以上电炉进行污染治理、节能降耗、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环保项目。

  4、限期治理污染。采用干法或湿法工艺,净化处理铁合金烟尘,消除污染。2000年,所有企业必须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标准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执行。

  (二)品种结构

  1、压减硅系、锰系铁合金产量,控制碳素铬铁产量;

  2、增加铬系和锰系的低碳、低磷、低硫等精炼产品的产量;

  3、发展我国富有资源的铁合金品种及各种合金粉剂,重点开发硅铝钡、硅钙钒、硅锰铬、硅钙铝等复合铁合金品种。

  对开发新品种的项目,在制止重复建设的前提下,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项目。

  (三)企业组织结构鼓励有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的国有大企业与有资源、能源优势的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通过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施铁合金行业的战略性调整,改变我国铁合金企业量大面广、分散落后的不合理状况。

  四、组织实施

  (一)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各地经贸委会同行业主管及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各地经贸委会同冶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工作。有关地区和企业要制定规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一律不得新上、转移落后的工艺和装备。

  2005年以前,涉及铁合金电炉和铁合金高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不办理有关手续。

  对拒不执行淘汰项目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质量监督的力度、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三)环保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限期治理污染工作。环保部门要将严重污染大气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经限期治理烟(粉)尘排放仍没有达标的企业和设备,要依法责令立即停产,经治理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在技术上予以支持指导,并检查、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限期治理污染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信息。(完)


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77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考虑采用专利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科技成果时,应对反向工程的难易、科技成果价值的期限、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此采取最符合技术信息和企业特点的方式,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翔悦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为密封材料、密封剂、密封工程技术服务等。1999年10月1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集团武汉石油化工厂共同研制的“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通过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双方约定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使用权归翔悦公司所有”。此后,翔悦公司委托长兴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兴厂”)加工该密封剂,双方就该密封剂的加工事项进行了口头保密约定。2000年10月12日,翔悦公司向国家专利局就该“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翔悦公司认为该专利所载明的密封剂配方及密封剂加工单位为其商业秘密,应予保护。
2000年8月,被告陈某应聘在翔悦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2001年2月12日,陈某与翔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保护协议》,约定陈某在职期间、离职后均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无形资产或利用单位的无形资产为翔悦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牟利。在翔悦公司工作期间,陈某曾多次为翔悦公司的客户发送货物,其中包括翔悦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业务客户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当时的装箱明细表上记载有收货人的姓名、电话及详细地址,其上的发货人签名均为陈某。
2001年3月陈某离开翔悦公司后,于同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了朗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兼批发密封材料粘接剂、密封剂、密封工具等产品。2001年4月至6月期间,朗宸公司分别向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设备科发出销售产品的信函,其上载有朗宸公司企业质量标准和产品价目表,主要内容与翔悦公司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相同。
后翔悦公司以陈某、朗宸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朗宸公司曾两次找到上诉人翔悦公司的密封剂加工单位长兴厂,要求加工密封剂,但长兴厂因与上诉人翔悦公司有保密约定,拒绝了陈某的请求。其后经案外人介绍,长兴厂同意为朗宸公司加工密封剂。本案二审期间,长兴厂会计李某证实长兴厂为朗宸公司加工过60公斤密封剂,所用配方与翔悦公司的相同。
另查,2003年12月、2004年1月朗宸公司派人先后两次到案外人天津市腾飞化工总厂堵漏,所用密封剂和设备为陈某自带,两次堵漏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分别是人民币7000元和7500元。

四、法院审理
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翔悦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特指“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的配方,但为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成果鉴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及其权利归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产品价目表和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就其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具备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保密措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包括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等三个单位的客户名单信息,虽被告陈某承认该三单位早在2000年即与原告确立业务关系,但被告同时也否认其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接触过上述三客户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主张被告违反约定,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即经营同类业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受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在对员工竞业限制的同时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本案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应尽竞业限制之义务,却没有赋予员工应获经济补偿费的权利,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翔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包括“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产品的配方、施工操作方法及上诉人经营信息和客户名单;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签有《无形资产保护协议》,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其曾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之便,大量窃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后,成立被上诉人朗宸公司,从事与上诉人相同的业务,利用上诉人已形成的客户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其在翔悦公司期间仅是汽车司机,而非技术人员,无法知道翔悦公司的密封剂配方内容,因此不可能侵犯翔悦公司的商业秘密;翔悦公司带压密封剂配方为公知技术,客户名单亦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为此,陈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带压密封堵漏技术的有关书籍、网上下载的与带压堵漏相关网页等证据。被上诉人朗宸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密封剂,也不掌握翔悦公司密封剂的配方。
天津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权属。但该配方申请专利公开后,已丧失技术秘密的属性,不应再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配方公开前,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配方以及用该配方制造产品。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技术秘密“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与该密封剂相关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且经上诉人明示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属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订有保密协议或者原判认定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依法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获悉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在相同经营领域利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及加工单位等经营信息并获取利益,故可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主张因依照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致业务中断来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故鉴于本案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对上诉人生产经营影响和上诉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天津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并最终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陈某、朗宸公司停止使用与上诉人翔悦公司“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相关的经营信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翔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翔悦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密封剂产品配方的技术秘密,但法院却以该配方申请专利公开后,已丧失技术秘密的属性,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在之前关于商业秘密特征的案例中,我们已大致谈到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不同,故本案中,主要来探讨一下权利人在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时,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之间该如何选择的问题。
对于自己的科研成果,权利人应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后决定采取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大致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
(1)反向工程的难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对权利人的科研成果而言,如果其他行为人不可能或者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该技术,则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较为适宜;而对于易被其他行为人以反向工程获得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则权利人选择以专利保护为宜。
(2)科技成果价值的期限。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更新换代的时间越来越短,因此权利人在决定科技成果的保护方式时,应将其“保质期限”,即能够为权利人创造价值的期限作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该科技成果的保质期比专利保护期限要短,那么权利人可选择专利保护;如果该科技成果的保质期要远比专利保护期长,能为权利人创造源源不断的经济价值,那么就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为宜。
(3)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专利法对专利的授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故权利人在决定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之前,要先考察该成果是否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若仅为一般的技术革新,不具备上述要件,那么很有可能不能被授予专利。而此时,由于该技术革新已通过专利申请前的公开程序成为了公知性技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能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为保护。因此,权利人在决定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前,须对其可能性大小进行评估,如果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过低,那么还是转为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宜,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4)经济价值的大小。权利人要获得专利保护需向有关部门支付一定的专利费用,因此,权利人在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前,应从现实利益角度出发,对于经济价值大、投资回报率高的产品选择以专利方式加以保护;而对于经济价值较小的科技成果则选择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以免投资大于回报。
综上所述,专利保护的要求多、时间短、范围窄,还要求技术信息的公开,但保护力度强,具有排他性;而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少、时间长、范围广,还能将信息据为己有,但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也没有绝对的排他性,他人可通过反向工程、自主研发等各种手段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在考虑采用专利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时,应对各因素综合考量,以此达到最优目的,实现利益最大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