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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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6号

第 36 号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合理配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节约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节水知识,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九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及时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综合水价的3倍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
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经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有条件取用海水的单位应当兴建海水利用设施,开发利用海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当循环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   (一)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日排水量超过1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模,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计划,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环卫、洗车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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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盟行署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阿拉善盟推进工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http://www.als.gov.cn/main/government/administrative/xswj/a8b9d419-0ae6-415c-89fc-87e9e639a5fe.shtml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文义可得知最高法院的司法态度是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都属有效。但这只是暂时解决了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争论可能仍会持续下去。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以下的讨论均以权利人不予追认为前提)。由于当时我国的立法资料一般不予公开,我们无法从立法理由书中查知该条规定的立法意旨。笔者不妨在此妄加揣测一番,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有三,一是无权处分合同系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处分他人之物而签定的合同,对此恶意之人法律不应给予保护。而认定合同无效,直接阻断合同当事人欲达之目的,是对合同当事人在私法层面上最大的惩戒。非如此,不足以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再比如,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也是认定签订在后的合同均属无效。出卖人怎能不讲诚信一物多卖呢?!制裁你,无效!让你达不到非法目的。二是我们过去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将其与合同履行结果挂钩。即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或不能够履行则为无效。无权处分合同根本就不能或不应该得到履行,所以无效。多重买卖合同中,一个标的物无法对所有的买受人交付,所以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无效。再比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倘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将不生效力。虽然不生效力与无效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等等此类,都是这种思路的产物。三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似乎是基于以上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立法时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效。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我们越来越感觉到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一是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多重买卖合同中,签订在后的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亦是如此。于是,最高法院顺应实务需要,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了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解决了此问题实务中的争端。但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似乎却愈演愈烈,特别是无权处分又往往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联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争议更大(本文不做详论)。其次,将合同是否履行和是否能够履行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更属立法技术错误。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况且合同有效与否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怎么能根据履行情况再倒推合同的效力呢?鉴于此,《物权法》第187条已修改了《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只影响到抵押权是否设立,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是否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是否履行,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再者,上举国外及其他地区立法例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系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理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第1项所指的处分,“不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限,买卖契约亦包括在内。”但现在通说认为第118条所谓的无权“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而言,不包括买卖契约在内,其买卖契约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为给付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就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到债权行为当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另依《合同法》第135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即物权行为。因此,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只能是指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其它行为效力待定。这说明我们在继受国外先进立法成果时,难免会望文生义,囫囵吞枣,因照搬条文,而失其原意。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将受到《合同法》第51条的掣肘;若认定无效,又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现代民法越来越注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相悖,司法实践亟需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有效,无疑是符合立法趋势的,殊值赞同。但解释法律不能无视现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语义明晰,不生岐义,该条解释与其冲突显而易见,实为法院造法,难免遭人诟病。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证据规定》时,其立法初衷也是好的,但因其多项内容与《民诉法》相冲突,备受质疑,导致各级法院掌握尺度不一,最高法院不得不又下发通知纠偏,已是前车之鉴。因此,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只能是权宜之计,期能在修订合同法时从立法层面加以详定。

(作者: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 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