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安全司关于在煤炭行业开展技术协作网活动,实施大矿支援小矿、促进安全生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7:51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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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安全司关于在煤炭行业开展技术协作网活动,实施大矿支援小矿、促进安全生产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关于在煤炭行业开展技术协作网活动,实施大矿支援小矿、促进安全生产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安全司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
华晋焦煤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贯彻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针对当前乡镇煤矿在安全管理、技术装备、职工技能方面的现状以及重大事故多发的现实,煤炭部决定在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与乡镇集体煤矿间组织技术协作网活动,实
现大矿技术支援小矿,提高小矿管理水平、技术素质和职工安全技能,实施对乡镇煤矿的扶持和整顿,从而使乡镇煤矿向着安全稳定健康的方向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技术协作网的组织形式
1.由各地(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机构牵头,与所辖区内国有重点矿务局、省(地)级地方国有煤炭企业签订“技术协作网协议”,帮助部分县级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提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技术档案资料,培训职工安全技能,现场安
全技术咨询。
2.各省(区)级煤炭管理机构对本省(区)各协作网的建立和运转,要实施协调组织和管理;煤炭部安全司对各省技术协作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组织专家技术咨询。
3.国有重点矿务局、省(地)地方国有煤矿企业要积极配合地方煤炭管理部门开展技术协作活动。派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采矿、机电、通风、测量专业技术人员或技工参加技术协作网活动;鼓励身体健康,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协作网活动。
4.技术协作网活动可通过协议、合同组织实施,在不涉及矿界资源纠分的地方也鼓励互惠互利,自愿结合。
二、技术协作网活动的主要内容
1.帮助小矿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2.培训、传授煤矿生产的技术、技能,提高小矿职工的技术素质。
3.帮助小矿解决生产、一通三防的重大技术难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4.通过安全检查,现场进行技术咨询,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5.帮助小矿建立健全技术档案资料,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三、技术协作网活动方式
1.技术协作网由协议、合同双方定期组织研讨培训、检查和现场技术咨询。
2.地(市)煤炭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和管理,对于重大的问题可报部安全司解决。
3.技术协作网扶持的重点是合法经营、事故隐患较严重的乡镇煤矿,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应先落实好技术协作网的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推广。试点工作计划,措施于八月底前报部安全司监察处。



199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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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处理本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遗留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经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核准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自核准之日起,与原房管部门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作,使承租人及时与房主签定续租合同。
需要腾退房屋的,按照“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单位腾退房屋有困难,可向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代请建或补贴统建(代建或补贴建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另订)。
第二条 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的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房主进行补偿。
房主住房确有困难要求安置住房的,可以将补偿费交拆迁单位代建;原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的,按人均6平方米代建。双方按代建房成本即土建造价互补差价后,产权归房主。
第三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现为国营、集体企业作非住宅使用的,由国家作价收购;收购后原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另作适当安排。
第四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私房主不在本市居住的,原则上由国家收购。
第五条 对应落实政策的房屋,经房管部门加层、降楼、接间而便于国家管理的,原则上应作价收购;管理不便的,除可退还原房外,加层、降楼、接间部分亦可折价给原房主。
住户自行搭建的房屋,由房主与住户协商,到有关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贵阳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处理。
第六条 复核私房改造建筑面积,涉及厨房、厕所、过道、楼梯间、朝门等辅助房屋,除改造时已明确划给房主的以外,均应计入改造面积。
因落实政策退还房主辅助房屋而影响其他住户共同使用的,辅助房屋由国家作价收购。
第七条 私房改造时,如当时房主确已申报分户,经调查属实,应按分户计算改造面积。
第八条 对错改造的华侨私房,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和中办发(1987)7号《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办理。



1991年1月20日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按期编制村镇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村镇规划,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按期编制村庄规划草案。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项目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场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和其它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