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运行机制,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全体市民利益,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明确职能、减少交叉、避免重复的原则,不改变原有政府相关机构职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造符合审查条件的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第四条 凡按本办法进行方案申报并审定的设计方案,在建设实施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或更换。
第五条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负责对重点项目的决策,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审办)负责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复、监督、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六条 建审办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勘察设计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和规定,协调全市规划、设计、施工和督查,对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提出整改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办理批复和组织督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方案审查归档制度,做好建筑设计方案的档案管理;
(四)征集设计方案,组织设计竞赛,建立和管理方案库工作;
(五)负责建筑设计方案专家咨询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与规划、城建、房产、公用及产权单位等部门的联系,承办有关建筑设计方案联度会议的具体事务;
(七)对在建筑设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奖方案;
(八)完成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分类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建筑设计方案分为重点审查项目和一般审查项目。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为重点审查项目:
(一)按国家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市区广场、市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及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
(三)重要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如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风景旅游区和疗养区的建筑物);
(四)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未在上述之列,但对城市景观、环境、人文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构筑物(如具有纪念意义、象征性建设项目或城市雕塑)。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项目外,按国家项目分类标准中投资额大于150万元或建设规模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三、四级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工程均为一般审查项目。
第十条 凡在我市建成区内三级以上道路两侧及广场周围建筑物变更和进行立面修饰的,按《抚顺市沿街(路)建筑物变更和立面修饰管理办法》(1993年6月10日市政府1号令)执行。重要建筑物变更和立面修饰由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设计单位配合向建审办申报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对一般审查项目由建审办进行审查、批复,报领导小组备案。重点审查项目由建审办初审经专家咨询后,报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建审办办理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流程为申报——核查登记——初审(重点审查项目经专家咨询后,由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终审批复——归档——督查。
第十四条 建审办自收到设计文件三日内完成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一般审查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批复,重点审查项目在七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方案审查工作不收费,对确需专家咨询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费用。
第三章 审查内容及文档要求
第十六条 进行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件、联审件及用地红线图;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初期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具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内容:
(一)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使用性质、功能;
(三)造型、色彩及外墙装饰材料;
(四)周围环境、绿化小品等相关因素。
第十八条 申报的设计方案一般项目不少于2个,重点项目不少于3个。
第十九条 申报的设计方案文件内容:
(一)设计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设计构思、结构类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件、设计委托书等复印件;
(三)总平面位置图(1/500),平、立、剖面图(1/100、1/200)和效果图,重点审查项目需要时应做建筑模型。
第二十条 申报审查的文件除第十九条外,还应有勘察设计单位及开发企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凡需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的建筑物变更、立面修饰方案,需提交包括周围环境及广告招牌在内的街景立面效果图,并注明饰面材质和色彩。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方案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应由设计人、技术负责人签字;凡审定后的方案,需报送白图及有关批件复印资料到建审办存档、备案。
第四章 管理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审办有权对申报方案不予批复:
(一)申报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二)申报的设计方案平面功能不合理,立面造型、外墙饰面材质未达到审查要求;
(三)设计单位或开发企业资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四)不符合本办法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报审方案依据建筑设计方案审批表的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审定后加盖“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公室审查专用章”,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已绘制施工图的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并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进行方案审查而未进行或在建设实施中随意改变或更换设计方案的,责令其返工,并依照《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19日市政府34号令)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筑市场综合执法监察办公室、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筑设计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建设项目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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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
| 工 程 主 要 特 征 | 工 程 范 围 举 例
等级| |
--|-----------------|---------------------
|1.列为国家重点项目或以国际性 |
| 活动为主的特高级大型公共建 |国宾馆、国家大会堂、国际会议中心、国
| 筑 |际体育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大型航
特 |2.有全国性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 |空港、国际综合俱乐部、重要历史纪念建
| 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筑、国家级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剧
|3.30层以上建筑 |院、音乐厅、三级以上人防
|4.高大空间有声、光等特殊要求 |
| 的建筑物 |
--|-----------------|---------------------
| |高级宾馆、旅游宾馆、高级招待所、别墅、
| |省级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学试验
|1.高级大型公共建筑 |研究楼(包括高等院校)、高级会堂、高级
|2.有地区性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 |俱乐部、≥300床位医院、疗养院、医疗
一 | 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技术楼、大型门诊楼、大中型体育馆、室
|3.16层以上29层以下或超过 |内旅游馆、室内滑冰馆、大城市火车站、
| 50m高的公共建筑 |航运站、候机楼、摄影棚、邮电通讯楼、综
| |合商业大楼、高级餐厅、四级人防、五级
| |平战结合人防等
--|-----------------|---------------------
| |大专院校教学楼、档案楼、礼堂、电影院、
| |部省级机关办公楼、300床位以下(不含
|1.中高级、大中型公共建筑 |300床位)医院、疗养院、地市级图书馆、
二 |2.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建筑 |文化馆、少年宫、俱乐部、排演厅、报告
|3.16层以上29层以下住宅 |厅、风雨操场、大中城市汽车客运站、中
| |等城市火车站、邮电局、多层综合商场、
| |风味餐厅、高级小住宅等
--|-----------------|---------------------
| |重点中学、中等专科学校、教学试验楼、
|1.中级、中型公共建筑 |电教楼、社会旅馆、饭馆、招待所、浴室、
三 |2.7层以上(含7层)15层以下有|邮电所、门诊所、百货楼、托儿所、幼儿
| 电梯住宅或框架结构的建筑 |园、综合服务楼、一二层商场、多层食堂、
| |小型车站等
--|-----------------|---------------------
|1.一般中小型公共建筑 |一般办公楼、中小学教学楼、单层食堂、
四 |2.7层以下无电梯的住宅宿舍及 |单层汽车库、消防车库、消防站、蔬菜门
| 砖混建筑 |市部、粮店、杂货店、阅览室、理发室、水
| |冲式公共厕所等
--|-----------------|---------------------
|一二层单功能、一般小跨度结构 |
五 | |同特征
|建筑 |
------------------------------------------
1998年8月1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