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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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8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90〕2号《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如果原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再审判决中予以撤销。对于再审案件,经过人民法院重新调查取证,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过再审,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对被告人的换押、采取强制措施等,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可否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问题的请示 闽法刑二字〔1991〕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顺昌县法院再审林南生等抢劫案中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因此,裁定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该县检察院以该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原判未予撤销,刑事诉讼法亦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拒绝签收。为此,逐级请示我院。我们认为:
一、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公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查证,然后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定罪量刑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定罪或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纠正;经认真查证仍无法查清,需待运用技侦手段进一步侦查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应当先行撤销原判,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的状态,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予以退查。这时被告仍在狱内服刑的,考虑到换押至看守所工作难度大,可仍寄押于原服刑场所。
三、检察院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有权撤回起诉。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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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系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环节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机构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市(县)科委主管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县)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事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和管理法规,并负责监督贯彻实施;
(二)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发展;
(三)归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配合工商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五)组织协调重大的技术市场活动;
(六)会同金融等部门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管理市场经营、中介和服务机构;
(八)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工作;
(九)抓好技术市场干部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十)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十一)组织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市场还可兼营实物性的新技术产品,但不得从事与技术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六条 技术市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可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成果交易会、难题招标会、技贸洽谈会和技术集市,还可协助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项目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科技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场所、工作设施及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九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须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办理备案手续,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科委审核同意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各部门组织全国性或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交易等大型活动,应提前三个月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技术商品,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凡涉及合同中的有关事项视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定后,出让、受让双方应到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银行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合同结算业务和根据科技信贷规定办理技术开发贷款业务及有关款项的支付。
第十七条 中介人对于参与签约的技术合同负有协调各方和根据合同规定督促合同执行的责任,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参与调节。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应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应自接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价格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技术出让方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可在企业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
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技术开发贷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用留利或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无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法人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有贡献的个人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资金总额,但要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时,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收登记费十元,成交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收登记费二十元。登记费由买卖双方分担。
第二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交易活动中提取该项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25%的资金做为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科技人员的报酬。出口创汇、支边扶贫的项目,经税务部门核准,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1%─5%。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单位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应按4:3:3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引进技术转让和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可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全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可暂免征所得税;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所得,一并计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统一核算,按
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税法规定,照章征税;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按有关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试销的中试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的照顾。
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厂办科研所、科技开发经营机构)、集体所有制企业(含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暂免征所得税,超
过三十万元部分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所得,应按有关税法规定,照章纳税。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用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及承担省级以上“星火”项目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申请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使用科技基金和银行贷款进行技术开发,可在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条 减免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款,应用于新产品的研制或新技术的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使用的发票一律按市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收入应单独核算,分类设置会计科目。
第三十三条 凡经登记批准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每年应上交年净收入额的5%做为技术市场管理费,用于全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支出和表彰奖励从事技术市场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六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四条 完成本单位下达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资、技术、设备等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用权、转让权属单位。单位应用技术成果时亦应按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三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应用权、转让权属于获得技术成果的个人。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除专利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转让收入按规定纳税后归己。非职务工作需要而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技术资料时,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安全问题的
工程项目,不得由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
第三十七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程序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令其更正,并限期补办手续,责成有关部门处理损失。
第三十九条 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市科委确认后,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中介方在技术贸易中不如实反映贸易双方履约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有权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科技贷款、奖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工商、金融、税务部门,令其归还贷款、补缴税金、追回奖金。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者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须严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须主动出示证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在知道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
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科技人员应享有和其他技术岗位科技人员同等工资、福利等待遇以及评聘专业职务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1990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一)中方去文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即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三、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五、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喀尔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十一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九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八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

 八、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九、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高如铭
                          (签字)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于达喀尔

            (二)塞方来文

大使先生: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关于向塞内加尔派遣医疗队之第180/90/BCE/ARPC号来文收悉,我谨代表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
  谨此,我们两国政府换文同意上述内容。
  致以崇高敬意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
                        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
                            (签字)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