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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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校外托管中心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中心,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受中小学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在课余时间代替监护人照顾中小学学生,为监护人提供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服务,并为托管中小学学生提供就餐以及休息和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第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镇区属地日常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局是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中心有关管理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对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各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受市教育局委托,协助市教育局对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校外托管中心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对校外托管中心实施年度检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对校外托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协助和监管校外托管中心制定、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落实防控传染病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校外托管中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的餐饮服务进行业务指导、验收和监督管理(此项职能在正式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暂由市卫生局负责)。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指导和协助市教育局制定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对校外托管中心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车辆及驾驶员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局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校外托管中心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校外托管中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以下统称“举办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但在校教职员工除外。
第七条 在校外托管服务需求较集中的社区,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资源,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满足社区居民托管中小学学生的需要。
第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设置校外托管中心。
校外托管中心应设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的建筑物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容纳托管学生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核定。
第九条 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二)有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
(三)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厨房(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厕所;
(四)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配套办公设施;
(五)开办资金3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校外托管中心的具体开办条件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卫生局、公安消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筹办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来源、验资证明文件;
(四)举办者身份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五)开办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房间设置规划;
(六)《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开办申请表》;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自行配餐的)或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的配餐协议书(不自行配餐的);
(八)消防查验备案文件;
(九)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十)工作人员健康证。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到市民政局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名称预核准,市民政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举办者理由;
(二)举办者向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收齐前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具加盖市教育局印章的筹办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一次性告知举办者需补充的材料或场所存在的问题;
(四)举办者应当自收到筹办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期限不计入市教育局审批期限内),凭筹办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十)项规定的材料,并将材料提交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五)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应当自收齐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市教育局;
(六)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教育局向举办者出具整改通知书,举办者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勘验;
(七)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再次勘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举办者应在取得市教育局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的服务对象为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的学生。服务时间由校外托管中心自行设定,并报市教育局备案。服务内容为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及向其提供就餐和相应的休息、活动场所,但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1:30的比例配备。校外托管中心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托管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定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归档管理,以备各相关部门查阅。托管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学生,保障学生在学校、校外托管中心和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未接到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故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的餐饮。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使用接送车的,必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师生接送车辆管理的通知》(中教〔200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2008年全市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教〔2008〕30号)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市物价局备案后方可收费,并在服务场所显眼位置上公示。校外托管中心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且应当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托管服务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校外托管中心通过商业保险的渠道,保障托管服务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停办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托管学生监护人,未完成服务的,按剩余服务天数退还已收的托管费,并把相关情况上报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一)名称或开办场所变更的;
(二)举办者或开办资金变更的;
(三)机构负责人变更的;
(四)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或服务范围变更的;
(五)章程修改的。
变更举办者的,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机构负责人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开办场所、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需按开办条件对新开办场所进行勘验。
变更上述事项使卫生或消防安全等现状发生改变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变更许可或核准。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局应当自受理校外托管中心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发给批准变更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校外托管中心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并经市教育局同意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提供托管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托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还托管学生预交的费用;
(二)应发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市教育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由市教育局收回开办批准文件,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局应建立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教育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市教育局应建立对校外托管中心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作为校外托管中心年度检查的初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局、民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力度查处无证校外托管中心,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无证校外托管中心予以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收费的监管,及时调处有关托管收费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与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的监管工作,对校外托管中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市有关部门,并配合予以查处。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中心纳入社区群防群治安全管理,协助市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中心监督管理,发现无证经营或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的第一个月,统计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中心的托管情况,报送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或市教育局。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予以限期整改处理:
(一)招收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学生以外人员的;
(二)超过核定托管学生人数的;
(三)开展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的;
(六)定期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撤销开办批准文件:
(一)服务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对学生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构成影响的;
(二)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经登记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服务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服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并公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食品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查验文件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开办或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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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财税[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附件: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附件:

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
的铁路运输企业详细名单

  1.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
  2.哈尔滨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3.沈阳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4.北京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5.呼和浩特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6.郑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7.济南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8.上海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9.南昌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0.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1.柳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2.成都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3.兰州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4.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5.昆明铁路局机关及所属运营单位
  16.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7.金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8.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19.武夷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0.龙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1.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2.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3.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4.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5.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6.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7.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8.达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29.水柏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0.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1.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2.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3.蓟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4.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5.广大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6.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7.芜湖大桥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8.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39.朔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0.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1.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2.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3.宁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4.三茂铁路实业有限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5.南防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6.青藏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7.大秦铁路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8.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49.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0.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51.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及所属单位)
  注:以上名单将随铁路运输企业体制改革进行调整。


商法典(商法典-第1101至1200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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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指示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
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
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
三、债权人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即使其它共同债务人负担债务之次序后于该共同债务人,亦不妨碍该债权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之指定)
一、应以债权人之名称指定债权人,如其职位足以辨别其身分,亦得仅以其职位指定。
二、如属以职位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受益人作背书签名时应载明其职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移转方式)
一、指示式证券之移转,得透过背书为之,并须将证券交付予被背书人;证券之交付按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规定为之。
二、指示式证券得以普通让与方式移转,在此情况下,产生普通让与之效力。
三、如属让与之情况,移转债权时须按第一款之规定交付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背书之方式)
一、背书须写在证券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在黏单上背书时,须转录证券之全部内容,或以其它足以详细列明之方式转录。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证券背面或其黏单之任一面。
三、转让予来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四、转让予指定之人,但载有“或予来人”或其它同义条款之背书,视为转让予来人之背书;如持票人为“予来人”或同义条款旁所指定之人,该背书仅可透过删除上指条款而由持票人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附条件背书或部分背书)
一、附记于背书之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记载多名均获许可请求取得部分债权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然而,得有多名债权人,但彼等须一并行使证券所生之权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证券并请求属于各债权人之给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背书之效力)
一、背书转让证券上所生之所有权利,包括证券上无载明之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属法律容许作保证之指示式证券,保证亦受关于保证之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给付)
一、如指示式证券由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真实权利人背书转让,则背书并非无效,但取得人为达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目的,须取得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如法律另无规定,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债务人付款,但须证明欠缺形式上之正当性并不表示欠缺证券所生之实质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空白背书)
一、只要空白背书位于连续背书中之适当位置,证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以空白背书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与以完全背书取得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书证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当性之最后背书之空白处填入其名称或第三人之名称,以及作出背书之其它通常记载;但仅于减少背书人之债务之情况下,方得在该等记载中加上其它声明;
b)不在上一背书填入其名称,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另一人;
c)不作背书亦不在空白处填写,让该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书而将证券转让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证券之转让须符合背书之要件,但无须在证券上作背书之声明。
四、空白背书之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证券之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定,将证券之债权让与。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如法律另无规定或证券上之条款另无约定,背书人无须对证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债务负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一、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并非证券受款人本人时,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则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有行使证券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二、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三、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推定后续背书人以该空白背书取得证券。
四、有实质权利者,方得按本条之规定涂销有必要涂销之背书,以获得形式上之正当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碍第三人之权利,且以法律另无规定者为限。
五、连续之背书应载于证券上,证券之文字应符合交易之一般习惯。
六、正当性之连续不因虚拟之名称或伪造之签名而中断。
七、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得透过宣告其拥有该证券之判决取得背书所生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让与)
一、指示式证券之受让人不得主张赋予善意被背书人之保护,不论系对善意取得之保护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对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辩对抗之保护。
二、受让人得将证券背书;只要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则被背书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护;如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而债务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债务人之责任获免除。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其中一个背书实质上无效,尤其如属伪造,并不影响证券之后手持票人之正当性;此等正当性视乎所产生之效力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向被背书人之让与)
如将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或作为基础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向被背书人让与,则被背书人得主张背书所赋予之不得以抗辩对抗之最有效保护,但从文义可见有排除该保护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部分让与)
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之部分让与无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托收背书或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含意为简单托收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可行使证券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签发人仅得以可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委托代理之被背书人,即使属在完全背书中规定背书人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之证券,背书人亦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不因背书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
四、委托代理背书适用委托规则,但以法律不排除或无约定排除之规则为限。
五、如债务人明知背书人撤销托收委托而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获免除责任,但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向背书人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质权)
一、如背书载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含意为设立质权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得行使证券所生之一切权利,但由其作出之背书,仅具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
二、质权之记载应明显与背书相连,并有背书人之签名;为设定质权,须将证券交付,并就质权作出约定。
三、签发人不得以基于其与背书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取得证券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属规定背书人须负责清偿之证券,则背书人须在质权债务范围内负责清偿证券。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内部关系受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一般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空白证券)
一、填写指示式证券时,得将一个或多个必要之记载事项留空。
二、如后来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对于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及填写有空白之证券之持票人,签发人亦不得以违反填写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如签发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其须在填写协议范围内按债权证券法承担责任,但以于填写时减少原先在证券上所载责任而非将之替换为限;如证券上载有比约定日期更后之到期日而所载日期系为方便签发人,签发人得于所载日期履行债务。
二、即使对恶意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之后手取得人,债务人亦须承担责任,且至少应以对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按一般规定对该取得人有个人关系抗辩权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增加条款之权利)
一、如证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许增加之条款,不论该等条款与法律有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有关或与任意记载事项有关,亦为空白证券,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证券上有非用作后来填写之空白处,后来之填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
一、如证券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而签发人不愿赋予受款人填写之权利,则证券无效。
二、如受款人填写证券,该填写视为伪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填写之证券,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部分填写)
证券得部分填写,并得将填写剩余部分之权利移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填写权利之移转)
一、填写不完全之证券之权利移转时,填写权利随之移转,即以背书移转;如证券不载明受款人之名称,亦得透过协议或证券之交付移转。
二、填写权利不得独立移转。
三、在执行中,空白证券之取得人应按照填写协议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填写之强制性)
一、空白证券如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则其持票人于主张其债务前,必须将证券填写。
二、即使出票人于填写日已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签署证券之代理人无代理权,证券仍得被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禁止付款)
一、如属指示式证券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情况,持票人得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付款;如证券已到期,则请求许可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定提存地方。
二、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禁止付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作出清偿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债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撤销)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证券。
二、即使已知悉证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销之诉,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阶段及手续。
三、对行使证券所载权利有正当性之人,不论其是否该权利之权利人,均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类似者,均得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在诉讼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诉讼之人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毁损)
如证券毁损,则适用关于无记名式证券毁损之规定。
第四章
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证券持票人因其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所载之登录而有行使证券上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移转)
一、为使记名式证券之移转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附注取得人之名称,或将签发予取得人之新证券交付予取得人,并在登记中就该交付作出附注。
二、证券上及登记中所作之附注应由出票人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
三、如移转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透过公证文件证明其身分及处分证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出示证券及证实其权利。
五、如签发人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移转所需之行为,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作出该行为时有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背书)
一、如法律并无禁止,记名式证券得以背书方式移转。
二、背书时应记载被背书人之名称,并由背书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如证券尚未完全清偿,背书时亦应由被背书人签名。
三、证券之背书移转仅于在证券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产生效力。
四、被背书人如透过背书之连续而证明其为证券之持票人,得请求作出上指附注。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适用)
记名式证券移转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附于债权上之负担)
一、附于债权上之负担,仅于在证券上及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作出附注时,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用益权)
记名式证券所载债权之用益权人得请求签发与所有权人之证券不同之证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质权)
关于指示式证券之质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质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灭失、遗失或失窃)
一、上章关于指示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之登录人或被背书人得请求撤销证券。
二、如属记名式股票,声请撤销之人得在反对之期限内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并于有需要时提供担保。
第二编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汇票之要件)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汇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要件之欠缺)
一、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出票之种类)
汇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c)为第三人签发。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利息之约定)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它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二、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它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出票人之责任)
一、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背书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移转方式)
一、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一、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二、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担保背书)
一、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到期后之背书)
一、汇票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后,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后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兑之提示)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兑之规定)
一、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提示承兑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次提示承兑)
一、付款人得要求于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表明承兑之方式)
一、承兑应写于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它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于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承兑之种类)
一、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二、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于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二、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承兑人之责任)
一、付款人承兑后须于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已作出之承兑之撤销)
一、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于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保证之作用)
一、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到期之种类)
一、汇票得签发为:
a)见票即付;
b)见票后定期付款;
c)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设定其它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并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二、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二、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其它特别情况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三、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日历不同时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二、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三、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四、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它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提示付款之期间)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权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应付货币)
一、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提存)
汇票如未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于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付款之诉之被诉人)
一、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后顺序。
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后,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二、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款项;
b)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汇票之交出及背书之涂销)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二、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承兑之全部付款)
如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重开汇票之权利)
一、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三、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对承兑人以外之签名人之追索权之消灭)
一、于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a)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c)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于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三、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于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四、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五、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后之该段时期内。
六、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节
参加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参加之种类)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二、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四、参加人有责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分节
参加承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参加承兑之情况及参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于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三、在其它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于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参加承兑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参加承兑人之地位)
一、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二、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于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分节
参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参加付款)
一、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于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对参加人之提示及拒绝证书)
一、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于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二、如未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参加付款证明)
一、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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