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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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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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

阚凤军


  2010年是中国“十一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中国提出“走出去”战略的第15个年头。今天,经过国际金融危机洗礼的中国,在“走出去”的道路上逆势前行,同时也在直面新的困惑。 中国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的统计显示,2009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同比增长6.5%;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777亿美元,同比增长37.3%。 简单对比上述几组数字就不难发现,中国对外投资与合作业务在过去几年中获得井喷式发展。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还普遍缺乏实践经验,海外投资鲜有成功的案例。这主要是由于海外投资没有全局性、系统性考虑及处理海外投资过程所涉及的各个核心要素,如合理搭建投资架构、评估海外投资国投资和劳工政策、制定缜密的整合方案、预设完善的退出渠道、充分的尽职调查等,从而最大限度规避海外投资风险,实现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本文为作者就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系列文章第一篇——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供参考!

一、 海外投资的目标及战略考量
  中国企业在考虑海外投资时的动机不尽相同,如TCL与汤姆逊合资是为获得国际公司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美的越南投资为利用当地相对低的人力资源及市场潜力;联想收购IBM是为扩大企业的整体规模、提高企业协同效应、延伸国际渠道等。不同的海外投资目标,决定了企业在海外投资时需要设计不同的交易架构。

二、 海外投资主体
  中国企业需要明确内部各关联公司在整个企业运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如控股公司是否合适直接境外投资、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是否存在某些限制(非竞争条款)、公司是否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新的投资主体(SPV)、是否考虑与境外PE/VC合作成立收购公司等,上述因素需要与公司对外投资的具体目标结合考虑。比如,公司希望通过子公司持有的技术出资,且未来管理团队成员都来自子公司等,则需要考虑以子公司名义对外出资等。

三、 税务影响与税收协定
  不同的投资主体所形成的不同的投资结构对于降低企业未来运营的税务负担影响很大,通过设计及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结构及交易架构有时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中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关条约均可能存在差别。因此,需要从投资东道国、投资母国及第三国的税务规定、国际税收协定等方面进行考虑,以恰当确定投资架构。

四、 中国政府机构审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需要向发改委、商务部门、国资委(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申请事前审批或核准,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还需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商务参赞处报到登记。尽管中央及地方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但仍需结合国家关于企业境外投资产业的整体态度、充分考虑政府审批机构的倾向性意见,判断境外投资境内的审批难度,这一点可以从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项目的舆论及报批等相关报告窥见一斑。同时,由于境外项目操作可能受到包括保密、项目交割等因素影响,需要充分关注审批机构审批进度与及时性,避免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五、 投资国审批机构审批
  各国法律法规都就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并购等进行一定程序的审批。虽然大多数国家对于外资进入持欢迎态度,但某些行业或领域可能受到格外的关注,并影响投资及项目的交割等。比如中铝收购澳大利亚力拓股权等,受到监管当局的限制。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于中国某些行业进入美国非常困难,最明显的例子是中国华为收购3com案例。另外,投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审查、并购限制等都会对于海外投资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六、 外汇管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出台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及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审核方式由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并对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总体上看,由于中国外汇储备比较充足,外汇管制措施呈松绑趋势。同时,一些大的境外项目用汇额度非常高,而通过境外资金的运作可能会更加便利,从而加快境外项目的进展。

七、 融资安排
  海外投资的一些重大项目,可能仅通过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或银行借款等形式难以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因此,需要考虑向第三方进行融资,而许多境外金融机构及投资机构都倾向于通过境外操作融资事宜,减少中国境外相关机构的审批及流程。

八、 资本运作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时可能希望将境外目标公司在未来的某一时间上市或其
他形式的资本运作,企业需要考虑拟上市的地点、上市国家的监管、目标公司所在国或地区与上市地的联系等。如拟在香港上市,上市主体公司的注册地点就非常重要,这些都需要在投资设立过程中一并考虑。
总之,设计合理的投资架构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因素,亦需要企业、投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不同专业人员合力协作,从而最大限度满足企业投资需求、实现企业投资利益最大化。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或者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组织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四)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五)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六)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
第九条 单位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考核范围。因工作过失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业升级的资格。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考核,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干部。单位保卫组织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护厂、护校等护卫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重要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按本条例建立、健全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二)检查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追查单位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作出处罚裁决。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在预防案件、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预防和制止治安灾害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认真调解处理各种治安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行政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决定;罚款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裁决。
罚款、赔偿款由被处罚人个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天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不服的,在申诉、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