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3:29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5〕27号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加强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是行使财政部授权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机构,有权就地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按照《处罚规定》及有关财政法规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条 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以下列财政法规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
(三)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
(四)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
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重点企业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地中企处应根据各自机构、人员配备和当地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部分重点企业,落实到地市中企组、中企处内部的业务科和驻厂员,实行不定期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适时开展驻厂员工作质量
的检验性复查;
(二)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每年选择某个重点行业或部分重点企业,特别是设在县的企业,由省中企处统一组织一至两次重点检查;
(四)按照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
(五)参加全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除根据上级安排和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外,均应由省中企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事先把监督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工作组人员名单等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要于每年年初将分管的驻厂员名单一次通知有关企业;如分管驻厂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企业;
(二)开展年度会计决算审查,中企处组织人力到企业进行就地审查的,除分管该企业的驻厂员外,应开具介绍信;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应向被检查单位发检查通知书;
(四)根据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时,如来不及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可用介绍信代检查通知书;
以上各项检查的通知事宜,由驻当地中企处或由地、市中企组根据中企处安排办理。
(五)参加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或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检查通知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部办理。
对手续不完备的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接待。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认真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对发现的问题要把发生的时间、内容、资料来源作详细准确的记录,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基础资料,并妥善保管;记录表由各省中企处按本规定所附表式印制;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凡与监督检查和定性处理有关的内容,要做好谈话记录,由被调查人核阅签名;被调查人对谈话有关内容要求保密的,要为其保密;
(三)对作为证明材料的有关原始资料、文件等,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进行复印,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予以签证;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保密的文件等,要注意保密,不得遗失和泄漏,否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具体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检查组(人),检查完了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写明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文字要简明扼要,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一定限期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驻厂员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写出工作报告。
第九条 对检查组(人)的检查报告,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进行认真审定,并要充分考虑被查单位的意见,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
《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部请示。
第十条 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检查组、中企处不如实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不按《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罚和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并由财政部、财政厅(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有关帐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第十七条 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各地中企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1990年9月1日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苏教审〔2002〕44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局:

  近几年,我省教育正处于大发展时期,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各单位加大了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按规定及时有效进行了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节省了大量的建设资金,但也有一些学校基建工程项目不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竣工后长期不做决算,不按文件规定自行送审,或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不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长期挂帐,致使单位资产反映严重不实。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156号令),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后,对不按办法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办理工程项目审计手续的单位,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省教育厅将不予安排新的建设项目。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

江苏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教育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项目审计程序,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基建、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省政府156号令《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结合我省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及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开始至交付使用过程中,对建设项目有关的投资资金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市教育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是指从项目论证起到建设准备完成正式开工时为止整个过程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进行的项目论证、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初步设计等过程,审计部门应参与审计监督。凡重大项目,由省教育厅组织的,省教育厅审计处实施审计监督,其余项目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核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批准总投资情况,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当年资金的落实情况,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学校及单位利用各种资金经省教育厅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省教育厅申请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在当地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向当地审计机关申请办理。

  学校及单位基建部门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准备好有关开工前审计资料,经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初审后,由基建部门统一报送省教育厅。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报省审计厅备案;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教育厅初审后,报送省审计厅审计,由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意见书。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将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审计机关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项目及大型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进行审计。主要审查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条款是否全面、合规。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九条 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对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审计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损失浪费等问题;建设成本的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工程价款结算、往来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采购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采购价格是否合理,有无收取回扣的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为有效的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制度。基建工程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是从前期工程工作开始,到最终财务决算结束的一系列环节实施的审计,主要是对各单项工程的标底工作量编制、施工合同的签定、隐蔽项目工程量的审核、变更项目造价预算的审核、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的审核、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以及基建财务决算等事项进行控制和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以更好地加强项目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凡有新校区建设的学校,对新校区建设项目一律实行跟踪审计,并必须向省教育厅报批,由省教育厅统一委托社会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成立由主管审计工作的厅领导为组长,厅审计处、发展规划处、财务处和学校审计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领导和协调跟踪审计过程中有关问题。为保证中介机构跟踪审计质量,对已完成的项目决算审计,省教育厅将组织进行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将直接影响跟踪审计费用的支付。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应向审计部门及时提供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主要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说明书以及编制依据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是否真实、合法;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项目结余资金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半年时间内,必须向省教育厅报送竣工结算审计资料,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审计。报送的审计资料按省教育厅统一要求报送。省教育厅在收到审计资料十五天内即安排人员进行审计。凡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预付款不得超过80%。

  学校及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十五天内,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并向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工程财务决算资料,由学校及单位内审机构组织进行工程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学校及单位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学校及单位内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及单位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一)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5%以上(含15%)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省教育厅将在全省教育系统内对此施工单位进行通报,各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使用被通报的施工单位。

  (二)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10%(含10%)―14%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8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20%。

  (三)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达5%(含5%)―9%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由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交),建设单位承担80%。

  (四)经审计,单项工程核减率5%以下的,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以上规定列入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学校及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审计程序、审计管理权限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违反本办法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内容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