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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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高等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水电、火电建设基地和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电力基层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大学毕业生而采取的一种改革办法。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各方面
意见,修订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考虑到各水电工程局当前的特殊困难,为保证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决定在1990年至1992年的三年内,对各水电工程局在部属电力院校和联合办学院校入学的定向新生,由部补贴部分“电力定向奖学金”:四年制本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300元;三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
1000元;二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700元。定向奖学金的其余部分,仍由有关水电工程局提供。
“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一项新的改革措施。从招生到毕业后就业,周期长,涉及的部门多,各有关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分工,密切合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希各生产、建设单位的领导,一定要有战略眼光,重视智力投资,借当前治理整顿的有利时机,做好专门人才的储备
工作。
现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略)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1990年1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高等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将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本人选报志愿、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在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中,为保证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能得到一定
数量的毕业生,决定在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院校的招生计划中按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以下简称“定向招生”)的招生、就业办法。
一、定向范围
1.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
2.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多年来毕业生报到有困难的电力系统基层单位(如:电建、送变电、发电等单位)。科研、设计、机关等单位不属于定向范围。
二、定向招生计划的编制原则、分工与程序
1.原则
(1)定向招生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的组成部分。有关学校根据定向部门、单位的需要,可按“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5%左右,编制分地区定向招生计划。
(2)为了保证新生质量,同时考虑到学生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工作等因素,定向招生的生源,可以安排在定向就业的地区,也可以安排在生源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毕业后到定向就业的单位工作。对定向单位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一般情况,定向生入学时不应定到具体单位(如:××电厂),毕业时,在定向单位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
2.分工
(1)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院、东北电力学院、上海电力学院和东北水利水电专科学校等五所院校,面向全国系统内定向招生。
(2)电力专科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面向大区定向招生。
(3)武汉水利电力学院、华北电力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电力学院、成都科技大学水利电力学院、陕西机械学院水利水电学院、福州大学等四所联合办学院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定向招生。
3.程序
(1)各省电力局、各水电工程局、武警水电指挥部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根据本部门生产建设的需要,于每年9月底前,向有关部属高校提出下年度需要定向招生的专业、人数及学生毕业后的具体工作单位,同时,抄送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2)有关院校,制定下年度分专业定向招生计划和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于10月底前报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3)部教育司会同人事劳动司,参照院校报来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最后确定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经纳入国家计划后,于次年3月底前下达到有关院校执行,同时抄送有关用人单位。
(4)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下达后,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签署《定向招生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用人单位应于7月底以前,将定向奖学金径汇有关院校,以便安排定向招生工作。
三、招生
1.有关院校按部下达的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与有关省招办加强联系,积极做好招生的宣传及咨询工作。
2.学校录取定向生时,要根据下达的计划招生数从填报定向分配志愿的考生中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一般不低于本校在当地分类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适当降分录取,但最多不得超过20分。
3.学校在寄发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录取生寄出《定向就业保证书》一式三份(式样见附件二,略)。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由本人和家长签字的保证书报到注册。保证书由用人单位、学校及学生本人各保存一份。用人单位与定向生是否需要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由用人单位决定。


4.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将定向就业的学生名单及学生德、智、体简况通知用人单位。
5.招生结束后,如未能完成定向生录取计划,可在开学后,在新生中征求定向就业的志愿。经学生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学校批准,填写保证书后,可作为定向生。
四、定向生的管理、待遇及定向就业
1.定向招生的学生,其学籍同全日制在校生一样管理。
2.定向生享受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见附件三《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略)、免缴学杂费,但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
3.定向生毕业后,在定向单位内择优录用。经见习合格后,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4.成绩优异的定向生,可按照规定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成绩优秀的定向生,可允许报考用人单位所需专业的研究生。以上均限报部属研究生招生单位的相同学科、专业。读研究生期间,不再享受定向奖学金。研究生毕业后,一般仍需到原提供定向奖学金的单位连续工作五年,服务
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5.定向生的毕业及学位证书(包括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户口、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学校直接寄到定向工作单位。定向生到定向工作单位报到后再领取有关证书。
6.定向生自动退学或毕业(结业)时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单位工作的,由学校责成本人退还在校期间领取的全部定向奖学金,补交全部培养费和学杂费,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五、要求
定向生志愿去祖国边远、艰苦地区从事电力建设事业,是党和人民的需要,是光荣的。在校期间,要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大学生。毕业后,要为电力事业做出贡献。
学校要加强对定向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用人单位要密切同学校的联系,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主动关心学生的成长,对毕业生要合理使用,专业对口,人尽其才。
六、其他
1.本办法由能源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一九九0级新生开始施行。

附:定向招生协议书
根据《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及能源部下达的19 年定向招生计划, 学院(校)(以下称乙方)为
(以下称甲方),19 年秋季招收定向学生共 名(具体专业,人数等详见附表)。
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
甲方:
1.负责向乙方提供定向生生源和预备生源。
2.负责提供相应名额的电力定向奖学金,共计 元,并
于19 年7月底前一次拨付乙方财务处(科)。
(乙方开户银行: ,帐号: )
3.主动与学校和定向生建立一定联系,关心定向生在校学习
期间的成长,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
4.安排定向毕业(结业)生的工作。
乙方:
1.负责做好宣传、咨询及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向定向生寄送《定向就业保证书》。负责将定向生情况表及保证书同时寄往甲方备查,若未完成招生计划,及时将缺额人数及相应的定向奖学金款退还甲方。
2.按照《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发放甲方提供的定向奖学金。
3.与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一样,搞好定向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安排、学籍管理等;对定向生在校期间发生留级、休学、退学或受到各种处分及其它自然减员等情况,负责及时通知甲方。定向生分配时,若因上述原因产生差额,不予补充,也不向甲方退还该差额奖学金。
4.定向生毕业(结业)时,负责将其毕业(结业)证书、学位证书、户口油粮迁移证、党团组织关系,档案材料等一并寄送甲方确定的定点单位。
5.向违约不去甲方报到的毕业(结业)生,追回全部定向奖学金,并退还甲方。
本协议书(含附表)一式六份;由乙方先填写并盖章、签字后,以挂号件寄往甲方。甲方收到后在一周内填上学生来源、预备生源及分配去向,并盖章、签字,然后以挂号件分寄乙方二份,能源部教育司、人事劳动司各一份,自留二份。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局主管负责人(签字): 学校主管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19 年 月 日



199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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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气象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防御自然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区、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本区、县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商相关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取得人工影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维护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它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
  (二)作业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规范作业;
  (四)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弹药应当由当地军队或武装部协助储存。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过期的弹药应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市、区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升以上。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照市财政、物价、交通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营运车辆状况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宾馆、风景区、医院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规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对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站点停靠待客;
  (十)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汽车标志和票据;
  (二)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截头猛拐;
  (四)私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
  (五)酒后驾驶车辆;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有权拒载,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时,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标价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证件和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税费或拒不缴纳税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缴销票据的;
  (十一)超过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