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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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接受境外和港、澳、台及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等组织(以下简称涉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其委托和合作的单位必须是经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
禁止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
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五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需进行社会调查,应由其委托或合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涉外调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于全市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调查项目,应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涉外调查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注明涉外组织、个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有涉外组织、个人的合法证件副本和涉外调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涉外调查单位申请的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调查内容不得涉及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以及涉及其他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等问题。
第八条 涉外调查单位进行调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调查项目进行调查,不得擅自更改调查项目。确需更改的,应就更改内容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涉外调查单位在调查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向委托或合作的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前,须经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外调查单位不得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十条 统计部门对单位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以及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资料及研究成果的审查时,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通报有关情况,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的,应按规定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应与涉外调查单位签订调查合同。调查结果的所有权按合同规定确定。合同未规定,属委托调查的,其所有权归委托人;属合作调查的,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拥有。
第十二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直接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对其所发生的事情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涉外调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涉外调查单位,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其社团登记;对涉及到的主要领导人和当事人,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在留学、进修期间回国进行社会调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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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
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
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
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
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
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
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
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
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
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
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
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
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
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
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
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
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存在着管辖主体偏小、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标准不一,以及重大、特别案件管辖缺乏可操作依据等问题,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作出相应调整。
【关 键 词】侦查权制度核心 侦查管辖范围 互涉案件 特别侦查 管辖配套制度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重要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问题进行阐述,不妥之处,不吝赐教。
一、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二章《管辖》中专门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于1998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把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进一步细化。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本身并不能解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职责不清的问题,况且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检察机关在履行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职能活动中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管辖主体明显缩小,诉讼任务出现失衡
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实际上就是要解决管辖“哪些人”和“哪些案件”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管辖的“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以及渎职、“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管辖中的职能分工,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比较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犯罪主体明显缩小,直接造成公安、检察两家侦查工作量发生倾斜,所担负的诉讼任务出现失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
实践表明,我国近年来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刑事案件发案率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增加,给公安机关带来很大压力,群众对治安形势以及较低的破案率意见很大,公安机关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据统计,2003年----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79696件209487人,而提起公诉4692655人(此数据基本可反映公安机关的立案数据);2007年天津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442件477人,而提起公诉12962人。在全国和我市范围内比较一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人均办案数量,公安机关人均办案在20件(人)左右,而检察机关人均办案1件(人)左右,这些数据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人员人均工作量要明显超出检察机关。
如果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较多,根据案件统计规律,刑事案件件数与人数的比例不会超过1:2,那么,也说明公安机关人均工作量要高于检察机关。如果有人强调一般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诉讼环节不同而强调检察机关工作量的问题,我们也应看到检察机关有凑数立案、撤销案件多,以及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成品案件的现象,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不比职务犯罪案件简单。
(二)两大犯罪主体采取双重标准,立法有失公平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则对于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的构成采取了双重标准,即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渎职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8年1月出台的“六部委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依据的却是《刑法》的双重标准,对渎职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缩小到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双重标准立法,不但有失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渎职而不被追究的问题出现。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基本维持了“六部委规定”的主要精神,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法律依据不足。
(三)决定侦查案件出现立案空白
所谓决定侦查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侦查管辖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决定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侦查管辖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根据这一法律授权作出了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定,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我市检察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决定侦查管辖权没有充分行使。
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一规定,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宪法性依据。这里的检察权,笔者理解,应当包括对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别侦查权。但这项权力在实践中却难以贯彻落实,对一些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介入,但由于我们自身在执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不敢监督是根本原因,从而导致法律监督职能的自我弱化。
(四)互涉案件管辖不明,可操作性差
所谓互涉案件,即一人或多人可能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刑事犯罪的案件。为了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的问题,“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内容。
笔者认为,“六部委规定”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一些复杂案件上的侦查管辖职责问题,因为一些互涉案件在立案前很难区分主罪到底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刑事犯罪,确定主罪是以谁先发现为标准,还是以涉嫌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标准?如果以谁先发现为标准决定管辖,那么,这些规定等于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以最高量刑为标准,那么贪污、受贿犯罪的最高量刑都是死刑,这样的规定似乎也等于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只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没有规定渎职、“侵权”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这也是立法方面的不足。
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立法建议
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应当从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实现诉讼平衡的原则出发,在立法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一些问题。笔者建议:
(一)引入“职务犯罪”概念,纳入检察机关管辖
为彻底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诉讼任务失衡的问题,强化对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一些渎职、“侵权”行为的监督,将“职务犯罪”概念引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不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还是外资、私营、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只要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即构成职务犯罪案件,并全部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
(二)引入“公务人员”概念,统一两大犯罪主体标准
对《刑法》第93条第2款列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全部纳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主体,以“公务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以“单位公务人员”概括其它性质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单位公务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三)引入“特别侦查”概念,明确“决定侦查”范围
授权检察机关“特别侦查”的权力,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如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等;以及特别身份人员的犯罪案件,如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
(四)规定互涉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
为解决互涉案件可能出现的推诿和“抢案子”现象,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互涉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而不分主罪、次罪,不论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
将单位犯罪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比较符合实际。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发案数量不大,况且单位犯罪往往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中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或者难以与职务犯罪区分,由检察机关管辖便于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从而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三、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配套措施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在解决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立案上的分工问题后,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活动的合法性和高效率。
(一)建立以审判管辖为基础的侦查地域管辖制度
审判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管辖制度。虽然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还可能不符合地域管辖原则,但实践表明大部分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是符合审判管辖原则的。为贯彻这一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将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管辖原则作为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的重要内容。由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便于调查、核实证据,便于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部门联系,也便于审判。
二是以侦查级别管辖为基础,建立侦查一体化制度[1]。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以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职务级别附之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作为侦查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很有必要的。所谓侦查一体化,就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侦查部门、同一机关内部不同的侦查部门是一个有机整体,上级检察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并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绝对的侦查指挥权,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决定案件管辖及移送。侦查一体化制度是侦查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
(二)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制度
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自己开展搜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对于自行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得比较笼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可以决定自行侦查的条件。当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收集证据、徇私枉法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应当决定自行侦查。
二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也可以在自行侦查终结后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三)完善初查工作程序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初查也是确定侦查管辖的第一步。检察机关通过对举报材料的核实,初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根据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内部侦查部门。
(四)、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前介入”对于确保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自身侦查管辖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建议:
一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条作必要的修改,明确“提前介入”的目的,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