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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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一九五九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
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
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 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 适应我国国民经济,
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
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了国家计量局 《关
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
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D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缚后)。
二、弦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一九九0年,
一九九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
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
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局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 与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
命令为准。

中华人民共合国法定计量单位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Z
(q)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注:表1、2、3、4、5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3);
(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成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表1 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长度 │米 │m
质量 │千克(公斤) │kg
时间 │秒 │s
电流 │安(培) │A
热力学温度 │开(尔文) │K
物质的量 │摩(尔) │mol
发光强度 │坎(德拉) │cd
────────────┴─────────────────┴─────

表2 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
平面角 │弧度 │rad
立体角 │球面度 │sr
───────────────┴───────────────┴──────

表3 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其他表示式例
─────────────┼──────┼────┼────────────
频率 │赫(兹) │Hz │s的-1次方
力;重力 │牛(顿) │N │kg·m/s的2次方
压力,压强;应力 │帕(斯卡) │Pa │N/m的2次方
能量;功;热 │焦(耳) │J │N·m
功率;辐射通量 │瓦(特) │W │J/s
电荷量 │库(仑) │C │A·s
电位;电压;电动势 │伏(特) │V │W/A
电容 │法(拉) │F │C/V
电阻 │欧(姆) │Ω │V/A
电导 │西(门子) │S │A/V
磁通量 │韦(伯) │Wb │V·s
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度 │特(斯拉) │T │Wb/m的2次方
电感 │亨(利) │H │Wb/A
摄氏温度 │摄氏度 │℃ │
光通量 │流(明) │lm │cd·sr
光照度 │勒(克斯) │lx │lm/m的2次方
放射性活度 │贝可(勒尔)│Bq │s的-1次方
吸收剂量 │戈(瑞) │Gy │J/kg
剂量当量 │希(沃特) │Sv │J/kg
─────────────┴──────┴────┴────────────

表4 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
量的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符号 │换算关系和说明
─────┼────────┼─────┼─────────────────
│分 │min │1min=60s
时间 │(小)时 │h │1h=60min=3600s
│天(日) │d │1d=24h=86400s
─────┼────────┼─────┼─────────────────
│(角)秒 │(″) │1″=(π/648 000)rad
│ │ │ (π为圆周率)
平面角 │(角)分 │(′) │1'=60″=(π/10 800)rad
│ 度 │(°) │1°=60'=(π/180)rad
─────┼────────┼─────┼─────────────────
旋转速度 │转每分 │r/min │1r/min=(1/60)s的-1次方
─────┼────────┼─────┼─────────────────
长度 │ 海里 │n mile │1n mile=1852m
│ │ │(只用于航程)
─────┼────────┼─────┼─────────────────
│ │ │1kn=1n mile/h
速度 │ 节 │ kn │=(1852/3600)m/s
│ │ │(只用于航行)
─────┼────────┼─────┼─────────────────
质量 │ 吨 │ t │1t=10的3次方kg
│原子质量单位 │ u │1u≈1.660 565 5×10的-27次方kg
─────┼────────┼─────┼─────────────────
体积 │ 升 │L,(1) │1L=1dm的3次方立方米=10的-3次方立
│ │ │方米
─────┼────────┼─────┼─────────────────
能 │电子伏 │ eV │1eV≈1.602 189 2×10的-10次方J
─────┼────────┼─────┼─────────────────
级差 │ 分贝 │ dB │
─────┼────────┼─────┼─────────────────
线密度 │特(克斯) │ tex │1tex=1g/km
─────┴────────┴─────┴─────────────────

表5 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词头符号
─────────────┼────────────┼───────────
10的18次方 │ 艾(可萨) │E
10的15次方 │拍(它) │P
10的12次方 │太(拉) │T
10的9次方 │吉(咖) │G
10的6次方 │ 兆 │M
10的3次方 │ 千 │k
10的2次方 │ 百 │h
10的1次方 │ 十 │da
10的-1次方 │ 分 │d
10的-2次方 │ 厘 │c
10的-3次方 │ 毫 │m
10的-6次方 │ 微 │u
10的-9次方 │纳(诺) │n
10的-12次方 │皮(可) │p
10的-15次方 │飞(母托) │f
10的-18次方 │阿(托) │a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2.< >内的字,是在不致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3.( )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的4次方称为万,10的8次方称为亿,10的12次方称为万亿,
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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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环保局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衢州市设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废物处置中心实行企业运营、社会化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局、环保局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可以与该单位协商,或者提请环保、卫生或者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医疗废物的,视为违约。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者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查遵循监督与纠错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督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要求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出示行政执法委托书;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行政执法依据;
(四)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和相关材料;
(五)调查取证;
(六)责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督查: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报道;
(四)司法机关的建议;
(五)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的建议;
(六)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建议。
第七条 对应当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机构报督查机关批准后,立案督查,并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督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九条 督查人员执行督查职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督查期间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将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认为纠正后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报督查机关批准,终止督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督查通知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
(三)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不适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纠正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十二条 《督查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督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和依据;
(五)执行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督查机关的名称和作出《督查通知书》的日期。
《督查通知书》应当加盖督查机关的印章。《督查通知书》自送达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之日起生效。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督查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督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督查机关申请复查。督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督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裁决。复查和
裁决期间,《督查通知书》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有权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查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被督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制机构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查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督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督查通知书》规定的督查处理决定,或者不按《督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执行督查处理决定的。
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