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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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
为规范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办学,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学校管理制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符合当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四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和体育工作的经历,主管训练副校长应具有从事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科研及服务工作机构。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400人(含初中部、小学部)。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职教师、教练员和管理人员队伍。专职教师应按班级1:2.5—1:3的比例配备,教练员应按单项1:8—1:10,集体项目1:12—1:15的比例配备。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练员应当具备教练员资格。学校可聘任兼职教练员,比例不可超过教练员总数的15%。
  第九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教学用房、训练场地、训练用房及学生生活用房。
  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生均建设用地不少于45平方米。
  教学、训练用房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不少于2.5万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教学、训练及学生生活用房)不少于24平方米。
专项训练设施:应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标准的训练场、馆、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且设有400米塑胶标准田径场。
基础训练设施:应有用于体能训练的综合素质训练房,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科研设施设备:应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职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8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文化课和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完全符合规定标准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学生教学计算机生均拥有量不少于每百生20台。
第十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十一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应当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其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具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二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基本标准。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
边远贫困地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其设置标准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2001年11月1日制定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体群字〔2001〕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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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漯政办〔2003〕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对辖区内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要一个不漏地开展监督检查。

  二、精心组织,力求实效

  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巩固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果。市直各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部门配合,分工协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叨?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人;要对各县区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督查,积极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广泛动员,深入宣传

  在整治工作期间,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把《职业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的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制观念和生产安全意识。加强务工人员的培训,组织宣讲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知识,使其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宣传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消除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政为民,以《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整治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改善劳动条件,规范用工行为,确保生产安全,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建立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长效监管机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工作重点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是,集中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一)严格清查水泥、钛白粉生产加工和制鞋、制革等行业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二)对未经审批擅自立项、投产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及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整改后仍不合格或危害严重的,要坚决予以关闭,杜绝、防止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三)整治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做到对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进行监测并告知从业人员,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有害作业场所监测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四)凡属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必须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五)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整治。坚决打击非法用工、非法中介和使用童工、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违规行为。(六)督促企业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必须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七)对非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取缔。对无照生产经营、偷税漏税的,依法予以查处。(八)对非法生产经营、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力争要达到三个100%。一是建档率100%。要摸清我市现有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家庭作坊及其相关职业危害因素的底数,并全部建立职业危害档案。二是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各级各部门要对查实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不能漏掉一户。三是违法案件查处率100%。对作业方式落后、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因素和安全生产隐患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全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到2003年12月31日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11月1日—11月15日)

  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彻底清理排查,掌握企业数量、性质、规模、职业病危害种类、名称、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障、环境污染和纳税等情况。对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

  (二)集中整治(11月16日—12月10日)

  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要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集中整治,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三)督导总结阶段(12月11日—12月30日)

  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对各县区整治情况进行督查。2003年12月25日前,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要将此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组织分工

  专项整治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农业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六、工作要求

  (一)属地管理,政府负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对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县区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市政府将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指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二)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筹安排。(三)加强信息沟通与反馈。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四)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要求,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结合当地职业病危害情况,尽快制定本地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大职业病卫生执法力度,要严格职业病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审查制度,切实把好准入关。督促企业健全职业病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五)加强社会监督。市直各有关部门设立如下举报电话:卫生局:3150599,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13299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134172,环保局:12369,总工会:3122026,公安局:110,工商局:2922027,国税局:12366,地税局:2932578,个体私营经济服务局:3132560。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利经济效益,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部分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和七万五千亩以上的涝区工程均实行有偿供(排)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和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供水和除涝工程,由管理 单位收取水费,以解决工程管理、维修和更新工程的需要。其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农业(含林、牧、苇、菜)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自流灌区供水,从渠首进水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八厘。
二、机电提水灌区供水,从一级站出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八厘。提水所有的油、电费,根据有关规定按当年实际支出,另行计收。
三、水库向灌区供水,从水库放水洞出口计量,每立方米收费二点五厘。此项水费由灌区管理单位从所收的灌区水费中支付。
专设为灌区供水的引水工程的供水水价,也按此标准计收。
四、涝区排水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交付涝区工程维护管理费,按设计受益范围内的旱作耕地面积计收,每亩每年收费八角五分。排水所用油、电费,根据有关规定按当年实际支出,另行计收。
第七条 工业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消耗水,从取水点计量,每立方米收费四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的水费标准,在供水单位核算后,由主管的水利部门报省水利厅与省物价局核定。
第八条 自来水厂用水,按第七条规定的计量点计量。每立方米,属工业用水的,收费四分;属生活用水的,收费二分三厘。工业用水量与生活用水量的计算,按自来水厂的工业用水与生活用水销售收入比例确定。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水动力站用水,在进入厂房处计量,其中结合工农业用水或利用弃水的,每立方米收费零点二厘;单独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厘。
第十条 水产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按第六条各款规定的计量点计量,按农业水费标准计收水费;利用水利工程水面放养的,按当年产值的百分之三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用水。用水单位要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水单位超过合同规定使用的水量实行累进收费制,每超用百分之十,加价一倍。即超用水量在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部分,按原价二倍收费;超用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内(含百分之
二十)部分,按原价三倍收费;其余类推。超过计划用水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还要限制用水。供水单位未能及时供水的,由其比照上列用水累进收费制对用水单位予以赔偿。
对自来水厂用水暂不实行上款规定。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供水量计收水费。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或其他计量设施,没有水表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三条 工业、自来水厂用水的水费,按月交纳;水力发电、水产用水的水费,可在用水终了或每年年底以前一次交清。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的水费,可在当年用水终了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根据计划供水量实行预交,当年用水终了后根据实际用水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灌区向供水水库交纳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单位在每年年末前向水库一次交清。
第十五条 用水户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计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的计算,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的交费通知书中规定的限期终了后的次日起计算,直至交款日止。经一再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排)水,直至停止供(排)水。
第十六条 对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许可,擅自或强行进行抽、扒、堵、抢、截、偷水者,除令其赔偿由此造成供、用水双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引用和流失的水量,均按规定水价的四倍计收水费。

第四章 水费使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费用于水利供水、排水工程运行管理(不包括提水所用的油、电费)、大修理以及供水工程的部分更新改造。更新改造费用不足部分及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解决。
第十八条 水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执行。其使用范围: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经费;
二、供、排水工程(支渠口以上的渠道及其建筑物)的岁修、养护、绿化和一般防汛经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等业务费用;
四、提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和部分折旧费。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主管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的大修或更新设计,按现行分级管理的审批权限,报主管的计划、财政和水利部门审批。市、县水利局对此类审批结果要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根据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实行“定额上交”、“定额补贴”、“以收抵支”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歉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年终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费收支情况上报省水利和财政部门。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的各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
划和年度决算等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并在实施中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6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吉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