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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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0〕84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应急办、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全市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应急救援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衍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由市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监督和指导,建立“综合协调、分类管理、专兼结合、统一调度”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先避险、再救险,先救人、再救物,先救灾、再恢复”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镇公安消防大队组建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归应急委统一领导和指挥。由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市公安消防支队、镇街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的支(大)队长和政委。

(二)加强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建设(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中心,设在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完善调度指挥功能,做好与市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提高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研判和预警,实现人员、装备的快速调度和救援现场与指挥平台视频通信。

(三)村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各镇街根据本镇街实际情况组建。

(四)充分利用市、镇两级应急管理专家,依托市应急管理专家力量,大力培养各类优秀应急救援人才。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制定本级专家工作制度,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中心履行的职责:

(一)健全应急救援指挥组织机构,完善组织体系;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突发事件需要及时调度相关力量进行综合应急救援处置,并负责应急救援现场的总体协调工作;

(四)建立健全我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调度、预警联动、培训演练、激励保障、督查考核等五大机制。

(五)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联络、预案、专家、物资、救援队伍的“一网五库”,数据及时更新;

(六)掌握应急物资调度供应渠道,建立跨区域的物资调度机制,实施物资调度。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的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综合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二)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并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加强与专业、专兼职、志愿者队伍的协调联动、经常开展联合演练,加强沟通,做好信息联动、工作联动;

(四)市、镇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村(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要在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六)承担本级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物资储备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物资储备基地。



第三章 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要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计划,加强预案演练,明确训练目标、内容、方法和步骤,保证训练人员、装备和时间的落实。

第十一条 各镇街要根据本辖区主要灾害事故类型和季节特点,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协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演练制度,总结先进做法和经验,及时分析,建立档案,全面推进综合应急救援专业训练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督导考核制度,每年对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和应急能力进行考核评估,并纳入镇、村领导班子年度工作量化考核应急管理、消防安全方面的参考指标。



第四章 日常值班与应急



第十四条 建设市、镇、村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值守体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确保各种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处于战备状态,确保队伍在接到调度时能第一时间集结出动并展开有效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各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判断受理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按照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指挥中心调度指令后,应第一时间集结力量赶赴现场,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在各级应急委的领导下设立现场指挥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指挥官,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动本级应急管理专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处置队伍、应急志愿者等力量。

第十九条 各镇街要做好应急救援现场后勤保障的统筹、协调工作,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队员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系统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镇街、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严重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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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检修工作规定

铁道部


货车无轴箱滚动轴承检修工作规定
铁道部

规定
一、货车滚动轴承检修分为一般检修和大修两级修程,如图示(图略)。
1、装有无轴箱滚动轴承的货车,在段修、辅修或临修时,应对轴承进行外观检查。外观检查范围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第20号文执行。经外观检查发现有问题的轴承,送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或指定的车辆段分解检查,作一般检修(段检),检修工艺过程及
技术要求按(84)辆货176号执行,有关轴承缺陷的定义和限度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第20号文执行。
货车段修时,应认真检查防松片和标志板上刻打的组装年、月(如刻打的字迹不清,则以轮对组装日期为准)凡运用满5年(按月计算,超过4年6个月但不到5年的轴承,按运用满5年计算)的轴承,无论外观检查有无问题,均应送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或指定的车辆段,做一般
检修(段检)。
2、装有无轴箱滚动轴承的货车,在厂修时应对轴承做一般检修(厂检),检修工艺和技术要求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第20号文执行。
3、无轴箱滚动轴承在一般检修(厂检或段检)中,如发现超检修范围的轴承,应送部批准的轴承制造厂进行大修。轴承大修是对轴承进行恢复性修理。每套轴承只允许进行一次大修。经过大修的轴承在运用中发现轴承三大件(内、外圈,滚子)任何一种缺陷超限,整套轴承就地报废
,不准再进行第二次大修。
二、一般检修(段检或厂检)或大修轴承应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第20号文附件一图42规定刻写标记、单位代号及日期。轴承经一般检修后(段检或厂检),应在规定的单位代号外,另刻写菱形框线标记(长22毫米、高10毫米),如图(×××为单位代号
,◇为一般检修标志),轴承经大修后,应在规定的单位代号外,另刻写园形框线(直径10毫米)如图:(×××为单位代号,○为轴承大修标志)。字体高度均为5毫米。轴承大修时,轴承外圈外径有凹槽的产品应把外圈部分标记同时刻写在外径凹槽内,外圈外径无凹槽的产品应在轴
承外圈外径中间部位磨一个宽度为15毫米,深度为0.3~0.5毫米的环带,并在环带上刻写大修标记符号。
经过一般检修(段检或厂检)或大修的轴承,装车使用时应有显著标志,规定防松片涂黑色油漆,在标志板“轴承再次装用年月”后加刻打一般检修标记◇或大修标记○。标志板刻打方法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20号文规定。
三、对承担轴承检修工作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各铁路局的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指定为轴承一般检修(段检)点。为保证轴承检修质量,各铁路局应根据轴承集中修原则,对施修一般检修(段检)滚动轴承的车辆段经局认证后报部审批。
对承担大修轴承的工厂,由工厂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承修能力、工艺文件、生产条件、检测检修设备、人员培训、质量保证等项),由铁道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才允许进行轴承大修。
四、质量保证
轴承经大修后,承修厂对轴承质量的保证期限自装车之日起,在正常运用条件下为5年。轴承大修原则上进原制造厂;如果承担轴承大修工厂能对外厂轴承同样实行质量保证,允许该厂在轴承大修时,各厂内、外圈,滚子互换使用,轴承大修后改打大修工厂标记。
轴承经一般检修后(段检或厂检),轴承质量保证期自装车之日起,在正常运用条件下,保证到轴承下次一般检修或车辆入厂修或轴承到报废年限为止。
在保证期内对出现的轴承质量问题和在正常运用条件下,由于轴承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燃、切轴事故,由轴承承修单位承担并赔偿由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费。
五、建立轴承质量控制体系
车辆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均应加强轴承装用前的检查,对入库的新轴承大修轴承应按GB2828-81“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标准规定进行抽样验收,轴承装车前(包括经一般检修轴承)对其外观、内圈内径及两内径相互差
、外圈外径全数进行检查、测量。
车辆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均应加强轴承检测手段,建立滚动轴承检验室,设置足够数量检查人员,按附件规定配备必要的轴承检测仪器,仪器操作人员应经培训合格。
六、检修轴承验收
验收人员应对承担轴承检修工作的车辆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包括车轮车间)及轴承大修厂的检修轴承工艺文件、工序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检查制度、质量保证体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经检查员确认合格的轴承进行验收,以保证检修轴承质量。
1、一般检修(段检和厂检)轴承验收,采取工序监督,组装前零件抽样与成品轴承抽样相结合的办法,核对轴承检修记录卡,在项目记录完整、责任制明确的基础上,确认合格后方可装车使用。
2、轴承厂大修轴承验收,在工厂质量保证制度的基础上,采取分步验收办法:
内圈、外圈、滚子分批提交验收,经抽验合格,验收人员在验收签认单上签章后,方可进入选配组装。
验收人员对每批经检查员确认合格提前验收的轴承,经对加润油脂前的轴承组装精度抽验和包装后成品轴承质量的抽验,核对轴承检修技术证件,确认合格,在交库票和合格证上签章后,方可出厂,并作为计算产值的依据。
监督经过大修的轴承逐件刻打标记,对已有大修标记的零件不得再按大修组装。
轴承厂对每批进厂大修的轴承、签章验收的轴承及报废的轴承,要建立台帐,对报废的轴承,要监督立即逐件打消毁标记。
七、为做好轴承管理,从1988年8月1日起,各轴承制造厂对铁路车辆轴承制造年月全部刻打阿拉伯数字。
轴承不锈钢安装标志板除按现行规定在厂、段修车、改造车上必须安装使用外,从1988年8月1日起,新造车轴承向车辆安装时必须按(87)工机字第78号、(87)辆技字第20号文规定装用标志板。
八、轴承检修费清算办法
1、厂修车对轴承全部检修,其中一般检修由工厂进行,检修费用包含在厂修轴承车清算单价内。
2、段修车仅对轴承进行外观检查,发现轴承技术状态不良或五年到期要退下检修,除指定可对轴承进行一般检修的车辆段外,均送车轮厂进行,其中应大修的轴承由车轮厂或指定的车辆段送指定的大修厂,费用由退下轴承的车辆段承担,送车轮厂或由车轮厂送轴承大修厂的费用,均
由车轮厂向送修的车辆段清算。车辆段施行段修的轴承每辆外加轴承检修费330元。
3、暂定轴承检修费为:一般检修每套130元,大修每套销售价300元(其中包括送修往返运费和包装费),均由承修单位向送修单位清算。由物资办事处组织承修的轴承向物资办事处清算。
4、送修单位(包括物资办事处)要和承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修理时间和送修及返回办法。轴承大修实行“一进一出”的原则,承修工厂应按送修轴承套数全数返回送修单位。
5、车辆段和车轮厂现存以前换下的轴承,由车轮厂或指定的车辆段于1988年9月30日前全部分解检查,其中良好的作一般检修(按一般检修计价),不良的送指定承修厂大修。检修后的轴承可作为新装轮对和改轴承车轮对使用,费用在清算轮对费用时按使用旧轴承的规定清算
。各局车辆处要核对以前更换下来的轴承数,组织检修好,如数安装在新组装轴承轮对和改轴承车轮对上,不得和每辆段修给330元的轴承相混。
6、需要进行大修的轴承,按部划定的范围向经部批准的承修厂进行交送,修复的轴承按各单位送交数全部返回,全部分配给原送修单位,同时可核减新轴承的分配数量。(附件略)



1988年5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
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与国际最新外债统计标准接轨,增加外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我国现行外债统计口径进行调整。按照新的外债口径,所有贸易项下对外融资应纳入我国外债统计体系。现就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数据登记、报送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按照新的外债统计口径向外汇局或其分支局报送与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有关的外债登记数据。
三、远期信用证数据实行定期汇总登记制度。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底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报送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格式见附表1)。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从2001年9月8日起开始向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报送数据。首次报送的内容包括2001年6、7、8月份各月底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四、远期信用证数据按属地管理原则上报。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总部不在北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
五、外汇局各分局将辖区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汇总后,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报总局(格式见附表2)。
六、除远期信用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外债,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外债登记。
七、对不按本通知要求登记远期信用证数据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1

___年___月金融机构远期信用证余额月报表
填报银行(盖章):____银行____分(支)行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 | | | | | |
| 全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行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全行”,如果是总行填写,是指各银行总行及全系统的所有分支行的数据;如果是分行则包括分行本
身和下辖支行的数据。
(3)“总行”,指各银行总行,只由各银行总行填报。

附表2

___年___月外汇局远期信用证余额统计月报表
填报分局(盖章):____分局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机构名称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商业银行全行 | | | | | | |
|---------|-------|-----|-------|-----|-------|----|
| 其中:总行 | | | | | | |
|---------|-------|-----|-------|-----|-------|----|
| 其中:分行 | | | | | | |
|---------|-------|-----|-------|-----|-------|----|
| 城市商业银行 | | | | | | |
|---------|-------|-----|-------|-----|-------|----|
|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 | | | | |
|---------|-------|-----|-------|-----|-------|----|
| 其他金融机构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商业银行全行”指全国性商业银行全系统的数据;“其中:总行”指商业银行总行的数据;“其中:分行”
指在辖区内各全国性商业银行分行及其下属支行的数据。
3.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数据从《外资银行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获得,包括外资银行和外资非
银行金融机构数据。


20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