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26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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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8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

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汽车、摩托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0769-23055555)、电子邮箱(23055555@dg.gov.cn);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假牌假证机动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各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保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举报中心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将举报信息转递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管辖的,举报中心应在受理举报信息2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并告知举报人;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举报中心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符合本办法的举报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3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三)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举报伪造、变造汽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奖励。

(四)举报非法代办机动车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2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举报材料严格保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举报奖金由公安分局及交警大队先行垫付,再由公安分局集中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中报交警支队,由市公安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奖励金额,市财政局在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奖金发放到市公安局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事项,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3月31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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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品性

法制日报2000年7月2日
我们可以说,立法应当是民主和法治的过程,是民主和法治的产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民主。无论怎样地将民主和立法结合起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法
法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允许专制与人治,更不是要推行专制与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专制与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权,制约
权力。立法法应当担负起的责任也至少包括着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
两个方面。立法者在最终的主体意义上或许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义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因此对于立法权的制约就
成为了权力制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成为了法治对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说,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个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则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种种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甚
至有时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来对抗司法专横,但是却很少有办法对付立
法的专横,更难用合法的方式来对付立法的专横。立法法的恶性远比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指铁路旅客持免费乘车证或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终点站缴销车票时为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它主要分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可抗力。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一)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主要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三种。
1、车站责任主要包括:1)旅客持票进站后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的;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的;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维修造成旅客伤害的;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的;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的。
2、列车责任主要包括: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害的;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的;3)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的;4)因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5)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3、其他单位责任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的。
(二)第三人责任。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如铁路线旁有人用石头砸列车玻璃致伤旅客的,旅客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致伤其他旅客的,等等。
(三)不可抗力。是指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山洪、台风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发生造成旅客列车出轨、颠覆等而引起的旅客伤亡,属于不可抗力。
(四)除外责任,即旅客责任。铁路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铁路,在铁路线上坐卧行走,站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如疾病、酗酒、药物中毒、自杀、自残、殴斗或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旅客责任不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范围。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从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责任的承担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的,则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的经济损失,这其中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意外伤害的,由第三人和铁路运输企业共同负赔偿责任。因为旅客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第三人应负过错责任,赔偿旅客因此造成的损失。而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免受各种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在运送途中所受的各种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是由他的营业性质决定的,也是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应对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赔付后,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如旅客白某某在乘车途中突发精神病,在迫害性妄想观念的支配下用水果刀向旅客王某某猛刺几刀,致王某某重伤。后王某某因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本案中,王某某购买铁路客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乘车中的人身安全。王某某按照约定乘坐旅客列车,在车上被精神病人白某某致伤,虽然不是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但是铁路运输企业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把王某某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铁路运输企业给付王某某医疗费、保险金、赔偿金等共计4万余元。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责任造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的,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但举证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一方,即铁路运输企业如能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意外伤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铁路运输企业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如果旅客意外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旅客和第三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各方均应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一个伤害结果的形成,往往是混合过错造成的,既有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又有旅客责任,甚至有第三人责任。此时就应该视各方在意外伤害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程度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小的,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