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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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推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和各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及时有效落实,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

(一)督查工作的重要性。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转变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站在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督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以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和任务

(二)工作职能。人民法院督查工作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动工作落实。通过督促检查,有力推动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二是辅助科学决策。通过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决策落实的情况,掌握落实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促进落实,纠正偏差,完善决策。三是促进作风转变。通过督促检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注重工作成效,提高工作效率,解决实际问题。

(三)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督查工作是对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专项工作,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或本院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进行的督查。既包括专项督查,又包括决策督查。

三、努力实现督查工作的“三个转变”

(四)转变工作职能。要将督查工作职能由单纯的推动工作落实转变为推动工作落实与辅助科学决策、促进作风转变相结合。在推动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同时,通过督查掌握相关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通过督查促使被督查单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

(五)转变工作重心。要将督查工作重心由单纯的专项督查转变为专项督查与决策督查相结合。改变只注重抓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特别是批示交办案件的督查,忽视抓重大决策部署督查的状况,有力促进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六)转变工作模式。要将督查工作模式由单纯的被动督查转变为被动督查与主动督查相结合。在坚持“有令即办、无令不办”这条督查工作原则的同时,对于专项督查,要及时掌握进展,主动反馈情况。对于决策督查,在立项环节要提前介入,及时提出督查建议和方案;在查办环节要主动跟踪,实时掌握落实情况;在总结环节要积极作为,客观反映落实情况和问题,为改进工作建言献策。

四、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制度

(七)建立完善领导责任制度。要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的自上而下各层次各部门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建立完善工作运行制度。要对督查任务的启动立项、拟办送审、转交方式、催办程序、反馈时限、报告要求、结项标准、保密归档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督查工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转。

(九)建立完善优先办理制度。对于决策督查事项,需要院党组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的要优先安排上会研究;对于案件督查事项,要优先立项,及时落实到案件承办人,确保依法、及时审结。

(十)建立完善报告通报制度。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时限,实事求是地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报告督查结果;要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贯彻落实人民法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办理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十一)建立完善督查工作考评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督查工作考评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院内绩效考评体系。

五、进一步创新督查工作方式

(十二)积极创新督查工作方式。要在加强电话督查和书面督查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督查工作方式。要借鉴党政系统督查工作经验,对重大决策部署开展联合督查、交叉督查、实地督查;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了解实情,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

(十三)研发应用督查工作软件。有条件的法院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依托科技手段,积极研发督查工作软件,推进督查信息化建设,实行区域性网上督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进一步健全督查工作网络

(十四)健全督查工作网络。要建立上下互动的工作机制,逐步规范上下级法院督查机构的设置,明确督查机构职能,加强上下级法院工作交流,构建上下一致、职能统一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建立督查部门与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合督查机制,建立兄弟法院间的交流机制,对事关重大、任务交叉的事项,及时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推动工作落实的措施和办法。要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专职督查工作人员,充分挖掘督查部门工作人员潜力,着力提高督查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在院内其他部门设立兼职督查工作联络员,负责协助督查任务的落实。

七、进一步严格督查工作的纪律要求

(十五)严格督查工作纪律。要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开展督查,任何督查活动的立项实施都必须经过领导同志的批准;不准擅自立项督查,不准借督查之名干预案件审理,不准为个人私利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八、切实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成立以院长或常务副院长为组长,有关院领导为副组长,综合行政部门、人事管理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十七)健全机构设置。要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有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督查工作机构。

(十八)加强力量配备。已设立专门机构的法院,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力量,将一些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具有审判职称的同志选配到督查工作岗位;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要加大督查干部交流力度,可以将院内其他部门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也可以将督查岗位上熟悉审判业务的同志交流到审判业务部门。

(十九)抓好业务培训。最高人民法院要有计划地组织必要的督查工作专项培训和加强对下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相应开展督查工作培训和对下指导,提高督查队伍素质,提升督查工作水平。

   (二十)提供工作保障。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重要文件应印发督查工作部门,重要工作会议应让督查工作人员列席,创造条件让督查工作人员跟随院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把握工作大局,找准督查工作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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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农种发〔2008〕48号


  各市、州、县农业局:

  为了加强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提高兼职植物检疫员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植物检疫行政许可和检疫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充实检疫力量,根据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设置和审批程序:

  (一)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农业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

  (二)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熟悉相关检疫业务,热心植物检疫工作,责任心强,工作踏实,作风正派。

  (三)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由所在单位推荐,县级以上植物检疫站聘请,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植保总站备案,核发盖有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有效期五年。

  兼职植物检疫员被聘请上岗前应经市、县级植物检疫站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确定其兼职检疫员入选资格。

  第三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配合宣传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监督检查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法规和生产、经营、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参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普查,配合植物检疫做好封锁控制和扑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业务指导工作。

  (四)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

  (五)协助指导有关种苗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实施植物检疫预防措施,指导生产、繁育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六)配合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员,做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疫。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对农业兼职检疫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供资料,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经费,原则上由推荐单位负责,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检疫员完成植物检疫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加强对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管理,赋予植物检疫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得擅自超范围授权。要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敷衍塞责,造成事故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撤销其兼职检疫员资格。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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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对外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告有关部门的,有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变更、延续决定时,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并可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得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的记录,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二)检查和调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四)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行政复议;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和政务服务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许可机关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依法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条件以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