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雷云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0:28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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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蹋弧吨谢?嗣窆埠凸?贤?ā返谒氖?豕娑ǎ骸案袷教蹩罹哂斜痉ǖ谖迨??鹾偷谖迨??豕娑ㄇ樾蔚模?蛘咛峁└袷教蹩钜环矫獬?湓鹑巍⒓又囟苑皆鹑巍⑴懦?苑街饕?ɡ?模?锰蹩钗扌А!倍?陨系墓娑ㄍü?袷教蹩詈屯ㄖ?男问矫魅方??晒娑ㄓΦ庇杀槐O杖顺械5脑鹑闻懦?诒O赵鹑沃?猓?佣?獬?约旱脑鹑危?又亓硕苑降脑鹑危?湮ケ沉说谌?咴鹑蜗盏纳枇⒛康模?焕?诒O找档姆⒄埂N颐侨衔???档谌?咔恐圃鹑伪O眨?侵父?莘?伞⑿姓?ü娴墓娑ㄔ诒槐O杖嘶蚱湓市淼暮细窦菔辉痹谑褂贸盗竟?讨蟹⑸?馔馐鹿剩?员槐O杖撕捅O粘盗旧先嗽敝?獾乃?腥嗽馐艿娜松砩送龌虿撇?鹗В?杀O杖顺械1O赵鹑谓?信獬ブЦ兜囊恢趾贤??br>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5)华泰深圳市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6)《合同法原论》余延满著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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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协议类空置厂房调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厂房资源,降低企业创业成本,规范高新区协议类厂房的使用行为,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高新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高新区内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厂房)空置部分的调剂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以拍卖方式取得的厂房,未补交市场地价款的,其空置部分的调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区内厂房所有人应当将其拥有的厂房按《高新区条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自用。在其自用面积达到厂房建筑面积的50%时,可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将空置厂房调剂给其他企业或项目使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产权明晰;

  (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

  (三)无违反《高新区条例》行为;

  (四)遵守非盈利原则,执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调剂价格标准。

  独立楼宇厂房所有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楼宇容纳的人数和建筑规模,设有一定比例的配餐中心。

  第四条 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空置厂房调剂应当向市重点重大项目、自主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或项目倾斜。

  第五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按非盈利原则执行,实行最高限价。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据厂房建筑成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维修费用和折旧年限的加权平均数制定高新区空置厂房调剂使用最高限价标准并定期公布。

  第六条 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期不超过5年,调剂期限届满,除原调剂使用合同续期外,不得再申请调剂。

  第七条 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调剂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其调剂资格,并核准其参与调剂的空置厂房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

  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与具备调剂资格的空置厂房的所有人应当签订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意向书,并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入区资格审查。

  经审查取得入区资格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调剂申请: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出租厂房,整改未完成的;

  (二)厂房所有人自用面积未达到厂房建筑面积50%的;

  (三)原申报入区用地项目未落实,项目产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终止其调剂资格:

  (一)擅自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入区资格企业的;

  (二)擅自将未经调剂许可的厂房对外出租的;

  (三)违反调剂价格规定,实际价格突破最高限价的;

  (四)调剂过程中,发生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十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调剂使用空置厂房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空置厂房调剂使用申请书(申请书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二)同意将空置厂房纳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明确承诺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调剂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的申请调剂空置厂房的决议原件;

  (四)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文件;

  (五)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

  (七)近3个月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

  (八)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及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九)公司加入社保人员总数及名单;

  (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拟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平面图。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调剂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剂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置厂房所有人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合同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

  (二)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

  (三)空置厂房调剂使用合同;

  (四)有关房屋租赁登记规定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未出具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调剂使用空置厂房的批复的;

  (二)未出具申请使用调剂空置厂房的企业或项目的入区批复的;

  (三)不符合《租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调剂使用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七)调剂使用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高新区条例》实施之前已建成的协议类厂房,列入产业置换、老厂房改造范围的以及市重点项目需要的,调剂面积可不受自用面积比例限制。

  高新区内孵化器及政府代建厂房,租金标准按空置厂房的调剂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投资发展的规定

中共广东省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投资发展的规定


2002-06-12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吸引外资民资投资发展的决定》(江发[2001]23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民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民资质量,加快我市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积极扩大利用外资民资的领域
除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行业外,大力鼓励外商、国内个人和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外资民资企业)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制造业,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商品服务业,进出口贸易,信息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教育、体育、文化娱乐业,中介和咨询服务业,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二条 对外资民资企业用地和厂房建设实行优惠
1、工业用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实行优惠地价,各地工业园和规划工业用地也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资民资投资。
2、农业用地。对外资民资投资兴办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所需的用地,视同农业生产用地,其土地使用费可以实行减、缓、免扶持;对连片开发耕地500亩以上,开发山地1000亩以上的,用地优先安排,优先审批,并在租金上给予优惠。
3、委托招商工业用地。在指定地段和规定年限内实行委托招商的用地,给受托者以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IO%的优惠。
4、鼓励扶持兴建出租工业厂房。鼓励乡镇和外资民资企业在规划区内建设出租工业厂房,引进和扩大加工贸易。江门市区新建工业出租厂房免收土地出让金,减半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条 减免新办外资民资企业的行政事业和服务性收费
为了进一步减轻外资民资企业的负担,对现行收费项目,凡是不合理的坚决取消,重复的一律合并,保留的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并将现有市定收费项目和项目收费水平下调20%。对新办外资民资企业减免下列各项行政事业和服务性收费。
1、市政建设配套费。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免收,其他工业项目减半收取。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新办外资民资投资项目一律减半收取。
3、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公益性为主的第三产业重点项目,经审核批准予以免收。
4、堤围防护费。外资民资企业按省定的最低标准征收。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以及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实行个案处理。
5、使用临时工调配费。新办外资民资企业3年内减半收取。
6、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新办外资民资企业,由企业统一安排居住、集中管理的外来员工,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
7、办证工本费。外资民资企业在立项、基建和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的办证(出入境、土地、房产、车船、资质管理和个人证件除外)工本费一律免收。
8、中介服务费。凡通过市行政事务总汇办理的土地、房产、设备等资产评估和验资、会计、审计、公证、鉴证等中介服务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9、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投资的工业项目用电,继续实行从投产之月起 3年内每千瓦时返还 0.03元的优惠。
第四条 改革外资民资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审批
除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资质审查或专项审批的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另行设置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企业设立登记申报的经营范围含有由市有关部门进行前置审批项目的,实行联合审批制度,限期完成。即由市行政事务总汇组织各有关单位召开项目联合审批会议,通过后在相应的期限内各自办妥审批手续,确保一般生产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贸易性项目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条 严禁对外资民资企业搞行业垄断
任何部门都不得搞行业垄断,强制外资民资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经营服务、使用其指定经销的商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防雷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施工安装及相关的设备、商品采购,一律由外资民资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购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六条 设立技术进步专项扶持资金
对外资民资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重点企业,实行技术进步专项扶持。从上述企业上缴地方财政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设立技术进步专项扶持资金。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部分的30%给予扶持;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部分的50%给予扶持。
对掌握核心技术的高科技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按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级财政入库部分的50%给予扶持。专项扶持从企业投产之月起计算,期限为3年,每年由上述企业税收所属一级财政支付;在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投资并由市统一税收征管的企业,由工业园在税收留成中支付。专项扶持资金用于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技术引进和扩大生产规模。
第七条 对外资民资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特殊优惠
对外资民资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实行个案处理,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鼓励现有外资民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经营
现有外资民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经营,其新建项目用地和有关规费按第二、第三条执行;新建项目增加的投资额达到 3000万美元的,按第七条的规定给予特殊优惠。
第九条 鼓励外资民资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外资民资企业出资收购、兼并、控股、参股(占总股本30%以上)国有、集体企业,视同新办的外资民资企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中整体出让的国有、集体企业,可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无效资产后确定合理的出让价格,并在职工安置方面给予优惠。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房地产变更登记规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下限给予50%的优惠,对特困企业给予特殊照顾。
外资民资企业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并投资对其进行改造、扩建的,可按照第八条关于现有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经营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为外资民资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优质服务
对外资民资企业需要调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骨干及其家属,属城镇户口的,迁入市区不收入户增容费:属农村户口的,可优先安排农转非指标,免收入户增容费。
人事部门对外资民资企业优先办理人才引进手续。外资民资企业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博士学位的高层次人才,由人事部门为其落实购房优惠,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家属提供就业介绍,教育部门为其子女入学提供方便。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和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提供档案管理、职称评定、出境审核等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一条 对引进外资民资投资有功者实行奖励
对牵线搭桥、联系引进外资民资的单位和个人,在引入资金到位后,由该引进项目或企业的税收所属一级财政给予奖励。其中,引进的一般项目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2%一0.3%奖励,引进的高科技项目和对经济发展起重大作用的项目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5%奖励。对联系引进资金收购、兼并、控股国有、集体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实行委托招商方式的受托招商者,同样按上述条件和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切实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决定》的精神,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制订并向社会公布贯彻落实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时按规定兑现有关的优惠,提供优质服务。
由江门市行政事务服务总汇(江门市外来投资"马上办"办公室)负责本规定执行实施的有关协调工作,并在行政事务服务总汇设立接受外资民资企业投诉的机构和专线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以及外资民资企业的重大投诉,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五邑各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执行。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颁发的招商引资政策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