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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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次修正)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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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一、关于台湾影片的界定
  台湾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台湾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50%以上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中台湾居民应占组别整体员工数的50%以上。
  二、关于引进台湾影片
  1、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台湾影片的进口业务。
  2、进口供公映的台湾影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凡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台湾影片,作为进口影片在大陆发行,不受进口影片配额限制。
  3、引进台湾影片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引进思想性、艺术性较好与技术制作水平较高的优秀影片;同时,作为大陆与台湾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引进不同类型、不同题材、不同艺术风格的影片。
  4、引进台湾影片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影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关于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电影
  在参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的同时,对于两岸合作摄制电影,执行以下规定:
  1.联合摄制的电影,故事情节和主要人物须与两岸有关。
  2.联合摄制的电影,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经广电总局批准,其中饰演影片主要角色的主要演员中,大陆演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可不受比例限制。
  3.经总局批准,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不受特殊技术要求限制,在台湾完成。
  4、根据相关规定,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的影片在大陆发行方面,享受国产影片相关待遇。
  四、关于大陆与台湾投资改建影院
  台商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改建影院,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令第21号)执行。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政发〔2005〕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  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湖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10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军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三)项中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 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的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 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湖州城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