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00:33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总体要求,为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促进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广东、广西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试点改革经验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天然气价格调整方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基本思路和范围
(一)基本思路。按照市场化取向,建立起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比价关系,为最终实现天然气价格完全市场化奠定基础。
为尽快建立新的天然气定价机制,同时减少对下游现有用户影响,平稳推出价格调整方案,区分存量气和增量气,增量气价格一步调整到与燃料油、液化石油气(权重分别为60%和40%)等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的水平;存量气价格分步调整,力争“十二五”末调整到位。
(二)适用范围。天然气价格管理由出厂环节调整为门站环节,门站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上限价格管理,供需双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门站价格适用于国产陆上天然气、进口管道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以及液化天然气气源价格放开,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需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并一起销售的(即运输企业和销售企业为同一市场主体),执行统一门站价格;进入长输管道混合输送但单独销售的,气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按国家规定的管道运输价格向管道运输企业支付运输费用。
二、天然气价格调整的具体安排
(一)增量气门站价格按照广东、广西试点方案中的计价办法,一步调整到2012年下半年以来可替代能源价格85%的水平,并不再按用途进行分类。广东、广西增量气实际门站价格暂按试点方案执行。
(二)存量气门站价格适当提高。其中,化肥用气在现行门站价格基础上实际提价幅度最高不超过每千立方米250元;其他用户用气在现行门站价格基础上实际提价幅度最高不超过每千立方米400元。
(三)居民用气价格不作调整。存量气和增量气中居民用气门站价格此次均不作调整。2013年新增用气城市居民用气价格按该省存量气门站价格政策执行。
(四)实施时间。上述方案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
三、相关问题
(一)关于门站价格。门站价格为国产陆上或进口管道天然气的供应商与下游购买方(包括省内天然气管道经营企业、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直供用户等)在天然气所有权交接点的价格。现行门站价格由天然气出厂(或首站)实际结算价格(含13%增值税)和管道运输价格组成。其中,管道运输价格适用于3%营业税的,按照保持用户购进成本不变的原则,将管道运输价格统一折算成含13%增值税的价格,即:含13%增值税的管道运输价格=1.057×含3%营业税的管道运输价格。
(二)关于存量气和增量气。存量气为2012年实际使用气量,增量气为超出部分。存量气量一经确定,上游供气企业不得随意调整,用户不得互相转让。
上游供气企业与下游用户结算时,可以先结算存量气、后结算增量气,也可以按存量气和增量气用气比例将增量气均衡分摊到每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年度结算期末据实清算,但不得先结算增量气、后结算存量气。2013年新增气量按存量气和增量气用气比例均衡分摊,7月10日前的所有气量均按调价前的价格水平结算。
(三)关于居民用气量。居民用气包括居民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养老福利机构用气等,不包括集中供热用气。存量气量中居民用气量为2012年居民实际用气量,增量气中居民用气数量,由供需双方据实确定。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为居民气量的核定提供便利。居民用气量经供需双方确认后报当地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的参考和依据。如供需双方对用气结构和居民用气数量存在争议,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未果的,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复核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居民气量和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调整天然气价格是国家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重大举措,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高度重视、通力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一)做好方案组织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把工作做细做实;强化责任、密切合作,认真排查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点,把矛盾和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并密切跟踪方案实施情况,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调价方案平稳实施。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从大局出发,主动与地方发改(价格)部门衔接,加强与用气企业的沟通和协商。
(二)合理安排销售价格。门站价格以下销售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可以实行存量气、增量气单独作价,也可以实行存量气、增量气加权综合作价,具体实施方案尽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各地要加强成本监审,从紧核定省内管道运输价格和配气价格,综合考虑天然气采购成本,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合理安排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结合当地实际,在保持天然气竞争优势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原则上不疏导以前积累的矛盾。对燃气发电等大型用户,要尽可能减少供气环节,降低企业用气成本。
(三)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有关部门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生产组织,做好供需衔接,强化需求侧管理,进行针对性调节,满足居民生活、化肥生产等重点用气需求,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天然气生产经营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多方组织资源,加大国内生产和进口力度,充分利用已建成的煤制气等气源,确保市场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单方面扣减居民气量或降低居民用气比例,变相提高居民用气价格水平;对西部地区个别省份以及确有困难的化肥等企业,要给予适当价格优惠。各地要加强天然气价格政策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天然气市场稳定。要切实落实国家放开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出厂价格政策。
(四)确保出租车等行业稳定。高度重视天然气价格调整对出租车等行业的影响,密切关注行业动向,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出租车行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已建立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出租车运价或燃料附加标准疏导气价调整影响;疏导前要统筹考虑当地用油、用气车燃料成本差异和补贴情况,以及经营者承受能力,由地方政府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缓解气价调整对出租车行业影响;对城市公交和农村道路客运,继续按现行补贴政策执行。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与当地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争取社会各方理解和支持。要做好应急舆情处置预案,及时应对突发舆情。

附件:各省份天然气最高门站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2859064778136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上诉后脱逃在程序上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被告人上诉后脱逃在程序上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86)第15号《关于刑事被告人上诉后脱逃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被告人上诉后,在第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待其被追捕归案后,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在第二审期间又犯新罪,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被告人上诉后脱逃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86)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后脱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报告称:中级法院受理的王清军强奸上诉案,在审理期间(尚未提审),被告人王清军从看守所脱逃,至今仍未追捕归案,在此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他们提出两种意见,一是缺席判决;二是中止审理。经我院讨论研究,不同意缺席判决。如何办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上诉期间又犯脱逃罪,第二审法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精神,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自行调查”的规定,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第二审法院对本案尚未进行审理,第一审判罪是否成立以及脱逃罪能否构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欠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四十三条的意见,对本案决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抓获后,再继续审理,并根据审理的情况,该判决就判决,该发回重审就发回重审。
哪种意见正确,请指示。
1986年9月27日


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7〕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我会已于2007年6月22日以保监会令的形式对外发布《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并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保险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前后的衔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对保险许可证种类进行了精简,一是不再区分保险许可证正、副本,二是取消了保险中介机构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由保监会负责送达和更换,其它种类的许可证由保监局送达和更换。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许可证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可继续使用,不必更换。注册资本和高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发生变更的,及有效期满的,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到保监会或者相关保监局更换新许可证。

  三、不经营保险业务、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无须取得保险许可证。原先取得的许可证应在2007年9月15日前交回保监会。

  四、新许可证记载的机构编码仍执行原机构编码规则;地域范围仅限外资保险机构;行政许可决定日期为保险机构批准成立的日期;颁发许可证日期为许可证打印日期。

  五、领取许可证的人员必须持保险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及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方能领取许可证。

  六、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领取许可证后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指定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发〔2003〕22号)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他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后应在保监局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七、各保监局应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工作。一是应由办公室对许可证进行集中管理。二是对许可证应按照重要档案文件进行管理。三是许可证的领用、打印、发放、换发、销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四是自行销毁旧许可证,应详细记录被销毁许可证的流水号、种类及数量。五是每年1月5日前应将上年各类许可证的出入库详细数字(领用、发放、收回、丢失、空白、销毁等数字)上报保监会办公厅。

  八、保监会将不定期对各保险机构、各保监局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