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度汛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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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度汛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安全度汛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安全度汛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 舟山市安全度汛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切实做好防汛防旱防台工作,加强对安全度汛工作的考核,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及有关单位签订的《安全度汛责任书》要求,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与市政府签订《安全度汛责任书》的4个县(区)政府和市属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县(区)考核

1.制订完善“县(区)防台风预案”,并于当年台汛前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订的预案突出重点,有可操作性,并严格按预案程序执行。(10分)

2.把确保人员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及时转移危险区内的人员,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城区广告牌、街道树及在建高层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伤人事故发生。(15分)

3.加强对辖区内水库、山塘的安全管理,小(二)型以上水库按规定落实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大坝巡查制度及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水库在防御标准内不垮坝;建立健全标准海塘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 确保海塘在防御标准内不缺口。(15分)

4.船只安全避风的措施落实,管理到位,无因不服从命令,而造成沉船事故的发生。(8分)

5.无大面积、长时间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事故发生,确保港口、码头安全,公路畅通,出现险情及时抢险。(8分)

6.做好水库、河道、矸闸的防洪调度,城区无大面积内涝、农田无大面积长时间受淹灾害发生。(8分)

7.做好小流域及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无重大地质山洪灾害事故发生。(8分)

8.服从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防汛物资储备到位,草麻袋、应急灯、救生衣等储备在指定地点。抢险队伍、车辆落实,一有险情,立即投入抢险。(10分)

9.及时、准确上报险情、灾情及组织抗台情况,台风灾害过境后及时上报灾损情况;有突发灾害情况随时上报。(10分)

10.汛期值班人员到位,无其他重大安全度汛责任事故发生(8分)

(二)成员单位考核

1.制订完善本单位、本系统“防台风预案”。制订的预案重点突出,有可操作性,并严格按预案程序执行。 (15分)

2.把确保人员安全放在首位,及时转移危险区内的人员,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15分)

3.服从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防汛物资储备到位,草麻袋、应急灯、救生衣等储备在指定地点。(10分)

4.组织抢险队伍,落实人员、车辆等,一有险情,立即投入抢险。(10分)

5.及时、准确上报灾情及组织抗台情况,台风灾害过境后及时上报台损情况;有突发灾害情况随时上报。(10分)

6.台汛期有专人昼夜值班,落实各项防台风责任,无其他重大安全度汛责任事故发生。(10分)

7.结合各单位的安全度汛责任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评分,(30分)

三、考核方法

1.考核时限为从签订责任书开始的一年内;

2.按照考核内容采取百分制的方式分别赋分;

3.建立市安全度汛责任考核组,考核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三防办公室和各县(区)及有关单位人员组成,每年4月中旬组织对签订《安全度汛责任书》的县(区)和单位进行考核;

4.被考核的县(区)及单位在4月底前先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市三防办公室,在此基础上,再由市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打分。

5.市考核组要以文件和各项台帐记录为依据,结合实地检查综合打分,考核结果报市三防指挥部领导审定。

四、奖惩措施

1.考核评定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71-89分为良好,70分以下为不合格。

2.凡在台风侵袭时发生人员死亡3人以上的单位,或因指挥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考核均为不合格。

3.对考核为优秀的县(区)和单位的安全度汛责任人、分管领导和防办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4.考核为不合格的县(区)和单位必须限期整改,并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对限期内未整改的县(区)和单位将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五、本考核办法由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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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小修定标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其他楼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渗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变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拔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程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十分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五金残缺。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12日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64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八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所辖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九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二条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六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1、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告知申领者办理领证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领者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相应的验资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张1寸照片,外来人员必须提交暂住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回收、调包等手段非法谋利和经营假冒、走私、非法生产卷烟活动,一年内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两次以上,或处罚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卷烟经营户因违规被取消卷烟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将涉案财物在保质期内先行变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处罚人欠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扣除应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冒卷烟、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