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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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从事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监察、审计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从事法制工作;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取得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制止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二)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变更决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并按评议考核的规定予以奖惩。

  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发生争议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或者无权处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举报、投诉和控告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被受理的,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纠正,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制度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并监督该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原处理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国家及省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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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委、办),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农业系统各国家级和部级质检中心及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
为尽快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业经2003年4月14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规范建设布局,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检验检测能力,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农业法》规定,满足“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实施需要,现就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农产品(包括产地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下同)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的重要技术执法体系,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农业行政执法、农村市场监管和农产品贸易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技术支撑职责,对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质量升级、农产品消费安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但目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普遍存在体系不健全、技术人员不足、检测手段薄弱和投入不足等问题,难以适应农产品国内外贸易对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和扩大出口,对此,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作为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基础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迅速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统筹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依据,以科学、合理的布局为前提,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建立健全体系,以满足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
近期目标是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一套由部、省、县三级组成、布局合理、职能明确、专业齐全、运行高效、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在规划布局上,要突出健全和提高部级专业性(包括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建立和完善省(区、市)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同时,合理规划和建设县(市)级综合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以下简称县级综合性检测站),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以速测为主的检测站(点),作为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检验能力的有效补充。
在监测能力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能够满足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艺、性能参数的检验检测需要,实现对农产品从“农业投入品到批发市场”全程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应达到国际同类检验检测机构水平,逐步实现国际双边或多边认可。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和资源,采取填平补齐和完善功能的办法进行科学规划,防止和杜绝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按照专业类别、产品种类和优势区域,依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分析测试等技术单位现有检测力量进行规划建设;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各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托本省(区、市)农业(畜牧、渔业等)系统现有检测中心(站、所)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检验检测参数指标、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要求相近的,鼓励实行资源整合和共享,合理进行检验检测分工。原则上每个省(区、市)应建设成为一个综合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由于行政隶属关系或专业特性不便进行整合的,可继续按照行政隶属或专业设立、完善相应的质检中心(站、所),但要做到任务明确、分工清晰,以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和职能作用,防止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出现大的波动;地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作为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或专业性,下同)分支机构,以补充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在区位、专业等方面的检测能力,具体的规划和建设由省级农业(畜牧、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商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综合性检测站,应当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和产品,依托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现有的检测力量和工作基础进行规划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检测站(点),应当突出速测和自检。
三、明确界定各级机构职责与任务
(一)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全国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和风险评估工作,承担农产品检验检测技术的研发和标准的制修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对比分析研究与国际合作交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任务,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主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检验、农产品产地认定检验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鉴定检验,负责对县级综合性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三)县级综合性检测站。承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验,负责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开展检测工作;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抽样和生产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标准宣贯和技术培训;接受其他委托检验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四、加强对检验检测体系的管理
部、省、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人员机构、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测工作和检验报告等方面符合机构授权(或资格)认可和计量认证要求。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授权审查认可细则,由农业部制定。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资格认可细则,由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由农业部统一组织考核、授权认可和受国家认监委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计量认证评审。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资格考核认可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计量认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计量认证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和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当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办)备案;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区域性分支机构和县级综合性检测站的领导干部任职资格审查要求,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技术机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计划、编制、科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尽快完善机构,充实人员,增加投入。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区、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并抓紧组织实施。有关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以便统一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防止重复建设。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外地驻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居民、行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中小学(不含校办工厂)、托幼园所,社会福利事业免征排水费。
经营早点为主的饮食业,浴池业,乙级以下(含乙级)理发店,蔬菜副食门市部(不含副食商场),调料、食品糕点行业及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的计划内亏损企业,暂免缴纳排水费。
洗染业一九八八年缓征,从一九八九年度起征收排水费。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市区,塘沽、汉沽、大港市区部分及郊区建制镇范围内用于排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和雨水所使用的下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水泵站等市政设施。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排放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 排水费每吨征收人民币一角二分。
第六条 各单位向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部颁《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的允许值,应按《附表》规定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排水费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以托收无承付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单位,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按排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 各单位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除应补交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污水水质须经市政污水监测站核定。
第九条 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单位,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分别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和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经营性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由预算外资金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带运行、管理和维修。排水费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可跨年使用,并免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在污水处理厂服务区域内的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仍应按市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附表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吨水
------------------------------------------------------
| 超标级数乃倍数| 1 | 2 | 3 | 4 | 5 | |
| 最高允许值 |----|----|-----|------|----|--|
| 有害物质名称 | <3 |3~<5|5~<10|10~<20|20以上| |
|---------------------|----|----|-----|------|----|--|
|悬 浮 物|500毫克/升(备注1) |0.06|0.10|0.15 | 0.20 | - | |
|-----|---------------|----|----|-----|------|----|--|
|易沉降固体|10毫升/升15分钟(备注2)|0.06|0.10|0.15 | 0.20 | - | |
|-----|---------------|----|----|-----|------|----|--|
|温 度 |<40℃ (备注3)|0.06|0.10|0.15 | 0.20 |0.25| |
|-----|---------------|----|----|-----|------|----|--|
|PH 值 |6~9 (备注4)|0.06| - | - | - | - | |
|-----|---------------|----|----|-----|------|----|--|
|硫 化 物|1毫克/升 |0.1 |0.15|0.20 | 0.25 |0.30| |
|-----|---------------|----|----|-----|------|----|--|
| | | | | | | | |
|----------------------------------------------------|
| 备 |1.造纸、制革、纤维板、脱脂棉、酿酒业悬浮物<300毫克1升; |
| |2.易沉降固体、悬浮物两项有害物质从1989年起计征; |
| |3.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按浓度超标级数提高一级计征; |
| |4.PH值超出6~9,每高低/按超标倍数<3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征; |
| 注 |5.水质浓度以单位出水口水质含量测定数据为准,有两个以上出水口者分别测定 |
| | 水质含量,以其超标最高一项计算收费。 |
------------------------------------------------------



198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