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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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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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服务行为,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流动资金。
  (四)有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其中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取得资质证书,并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的确认按国家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7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4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可从事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外的各类房地产评估项目。
  二级资质:有7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3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评估项目。
  三级资质:有4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2年以上,可独立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从事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从业范围内的评估项目。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承担评估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审批权限及其从业范围,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服务应在核准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房地产评估人员的资格实行定期审核制度。不参加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业。


  第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
  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从事评估业务。
  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自行选择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二)组建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对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或破产需对房地产评估的。
  (四)房屋买卖、交换的。
  (五)房屋抵押、典当、投保、赠与的。
  (六)其他认为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以及依照房地产价值为纳税基数的项目,由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 委托房地产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用途、使用情况。
  (三)评估目的、期限和要求。
  (四)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评估纠纷处理和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开展房地产评估业务,应有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参加。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房地产评估后,应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估。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可以到需评估的房地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查阅与评估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提供有关证书和资料。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开具发票。

第四章 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税务部门委托征收的有关房地产税的。
  (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或裁定以房地产作价补偿、赔偿的。
  (四)股份公司上市需确定土地价值的。
  (五)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确认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
  (三)评估计算过程与结果。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确认评估结果:
  (一)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其资质等级范围。
  (二)评估报告至少有两名在册估价师签署并注明资质证号。
  (三)评估的房地产产权清晰。
  (四)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评估采用的资料和参数真实有效,评估方法正确。
  (六)评估结果符合本市所在地段房地产价格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应自收到评估机构的申请书及全部评估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应予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涉及国家征收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核定其计税价格。
  房地产评估结果确认后,如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作价入股或上市的,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应并入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评估主管部门汇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评估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审核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撤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从事的房地产评估业务超出从业范围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二十条规定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收取的评估费应退还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规定提高或压低评估标的物价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而未领取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务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其他民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录(聘)用人员、征兵、组织就业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歧视或者排斥少数民族。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建立民族乡的乡级行政区域和民族村(以下简称民族乡、村)。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录用公务员或录(聘)用其他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二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民族乡、村在异地开办企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用地、供水、供电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优惠,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全部返还给民族乡、村。
第十二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款,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用于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省老区建设委员会在安排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计划时,应将民族乡、村视为贫困乡、村给予同样扶持。
民族乡、村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时,对少数民族乡、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
民族乡、村遭受自然灾害,所在地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灾情的具体情况优先安排救灾经费或物资。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村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酌情对民族乡、村所办企业的贷款和第十五条所列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第十七条 对民族乡、村新办的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3年由当地财政予以返还。
对少数民族贫困村农民(包括汉族农民在内)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屠宰税减半征收。
对生产确有困难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户的农业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可在本县农业税社会减免指标中给予减免。经批准的农业税减免款必须落实到纳税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所在地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安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对民族乡适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民族乡、村木、竹的采伐应坚持限额管理,按计划凭证采伐。商品木竹实行自主经营。商品木竹半成品、成品的放行手续,可由民族乡、村按计划到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和交通部门应对民族乡、村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设和公路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科研业务部门与少数民族乡、村建立技术援助关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
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乡、村的教育事业,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安排民族教育专款,帮助民族乡、村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减免杂费。
民族乡、村中小学校教育事业费、教职工编制应高于非民族乡村的中小学校,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人事、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全省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中,应根据民族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定向招生指标。
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降分投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村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派出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到民族乡、村帮助培训实用技术人才,对民族乡、村资源等进行实地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到民族乡、村工作的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高定一档。在少数民族乡、村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含聘用制人员),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凡志愿到民族乡、村并工作5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其随同前往的配偶和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由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转非”。
在少数民族乡、村中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转公办教师条件的,省人事、教育部门在安排专项指标过程中,应给予适当照顾。
每年中等师范招生总数中,省教育部门应安排一定指标用于招收少数民族乡、村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经费用于帮助民族乡、村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并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公民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胎的,应当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各民族公民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凡有关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方面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送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阅。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城市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饭店、旅馆、医院等地方,应设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应确定1至2个生产点生产清真糕点,设专店或专柜对外销售,门面招牌应当署名“清真”字样。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立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灶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生产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必须按照清真食品的传统要求进行生产,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组织人员监督加工,并可由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统一制定清真食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原则上应由阿訇执刀屠宰,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有关少数民族公民按民族习惯执刀屠宰和加工。
第三十六条 清真食品经营企业的职工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严禁在经营场所内经营、食用、携带、存放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提供殡葬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各民族习惯,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