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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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保监发[2001]96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加强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管理,现将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各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职能部门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各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经总公司批复后,由各公司省级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报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各机构申报扩展地震风险责任项目时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保险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重要性、保险金额、承保主险险种、单独的扩展地震险条款、拟定费率、地震险分保安排;

  (二)项目的地震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项目所在地地震风险状况、项目本身的抗震设防能力说明。

  五、各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程序申报或申报材料不全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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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经营市场秩序,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
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渡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
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健美、体育娱乐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指(辅)导、体育技术咨询、体育信息服务;
(四)体育经纪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应当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或国家体育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
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从事体育经营
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鼓
励和支持市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
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于体育消费者身心健康;
(二)有与所要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渌跫?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二)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说明
资料;
(四)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说明资料;
(五)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
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20日、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九条 体育经营申办者领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后,
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
认定后,发给从业证书,方可从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内容、时限、地
点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确须变更体育经营内容、时限、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更换或新聘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
事项,必须有明确警示,并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渲染暴力、
淫秽色情、封建迷信、销售违禁药品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件;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体育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资格者提供体育经营活动场
所。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
育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
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活跃群众体育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违法活动有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符
合经营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不符合经营条件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元至200元
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三)未按规定聘用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
或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体育竞赛和表演场地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
《体育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
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赌博、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封
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
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由体育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
例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参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
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主城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市
主城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权限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9日市人大常 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 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 害事故等防范措施;(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六)对本单 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 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 、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九)负 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消防安全制度;(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 理制度;(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 理制度;(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八 )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九) 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 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 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 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 、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