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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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 息 产 业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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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 18240.6设备编码规则》,对税控收款机产品所设置的管理编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分配、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相应的机构承担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受理工作,并委托其建立和管理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产品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企业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后,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

第七条 企业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齐全、真实: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申请表;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中标文件复印件;
(四) 已经分配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生产企业编码、产品类型编码,核批产品序列号号段。

第九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规定格式标识在: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存储器内;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包装箱;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机壳;
(四) 税控收款机产品《保修卡》;
(五) 税控IC卡卡面。

第十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照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产品序列号应连续、唯一、正确,标识应清晰、牢固、便于查验。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办公场所提交等方式送交信息产业部。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申请文件的应在随后7日内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到受理现场将申请文件送交信息产业部。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核准分配相应的序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分配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获得产品序列号后应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不得转借或自行变更产品序列号,不得使用已被注销的产品序列号。

第十四条 没有序列号的税控收款机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季度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信息产业部将取消已分配的序列号或不再分配新的序列号,被取消序列号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
(二) 不按规定报送序列号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三) 已停止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超过一年;
(四) 生产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不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序列号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为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全面、准确,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相互提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不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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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具体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举报;
  (二)负责上报、转办、交办和转送投诉举报;
  (三)负责跟踪、督促、审查重要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负责协调重要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处理、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协调下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

  第六条 全国开通统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建立一体化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规定。

  第九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按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声称已造成致人死亡或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三)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高风险产品的投诉举报;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为一般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立即交办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立即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研究并及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提出拟办意见,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应当听取投诉举报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避免激化矛盾;
  (三)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应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部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四章 投诉举报跟踪督促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察看、专访调查、座谈等方式了解情况。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督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投诉举报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投诉举报机构转办、交办意见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投诉举报办理不当的;
  (六)投诉举报机构认为应予督促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部监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分析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挖掘,找出风险信号,发现薄弱环节,提出预防预警措施和建议。对热点、难点和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承办单位办理投诉举报工作情况以及下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杜海军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对今后我国法官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民事上诉 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制度,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制度是规范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即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上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两审终审制度中的第二审程序。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二审程序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当然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法官理性司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任何法律设立,都应体现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评价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当事人的机会次数,如果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机会,很难让人说是程序公正。(2)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济程序。程序法是当事人据以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法,上诉审程序正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供了表达自己对一审裁判部分或全部认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机会。对于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可以进一步申述并证明自己在一审中所持的主张,并肯定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则可坚持并补充一审中所提出的主张及根据,说明一审裁判的失当错误之处。(3)、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程序性规定,是上诉审法院监督一审法院,纠正不当裁判的重要制度。因而,这一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当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我们对我国的上诉制度进行仔细审视,会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就此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诉程序设置单一。我国现在设置的上诉程序单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二审终审。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有一次纠错机会,经过二级法院裁判后,不管当事人如何反对,该裁判仍将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问题,一个案件经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听取该上诉人意见后,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判决很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利,从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而希望上诉,但是已到了尽头,无路可寻了,导致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上诉审监督不力。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和监督,使一审法院的法官更能审慎地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虽然从法理上说还有上级法院及人大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是宏观的监督,并且未程序化,这样,对二审法院的监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监督,当然,无监督的权力往往得到滥用,这样,对于一些不理性的二审法官所判决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审法院。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的权力,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审查来审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对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有完全的审查并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力,这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是建立在二审法官新认定的事实之上的,当然作出的裁判可能与一审裁判大相径庭,然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初次认定的,但已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四)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现在司法界,很多人都认为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错案,就其词义而言,可以认为是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的案件。但这一概念至今仍无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种程序瑕疵算作错案,是否有一点失误就算错案,对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难道说就一定错误。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对此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二审法官的素质是不是一定比一审法院法官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100%正确,二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就一定比二审恰当。当然,答案是否定的。现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开展,我国现在法官的素质在整体提升,一、二审法官的水平是相当接近的,甚至于有些一审法官的水平是很高的。他们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但到了二审,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方法相异,二审法官仍可能改判。同样,现在一些见诸报端的案件,许多我国著名的法律界专家、教授,对于同一案件,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的观点,这应该是很正常的,如果观点完全一致,那就不正常了。对于法官来说,一个案件的质量高低,虽然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官的法学知识及社会阅历,但更重要的是该法官是否具有法治理念,是否更理性司法。最高法院的一些规定明确规定,因一、二审法官的认识不同而改判的案件,不算错案,这又给我们出了一道难题,什么是认识不同,当然,只能由着二审法院说了。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在一次授课中说:“现在说的错案,严格意义上讲根本不是错案,在西方国家,根本无错案之说。”这也许是对此问题的最好解释。
(五)诉讼效率与效益。现代司法,在强调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的还有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我国现有上诉制度的构造,当然也考虑了这一点。从审级层面上看,二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是最有效率和效益的,从实际效果来看,总体上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也是很高的。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今天,我们是否就对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不进行重新设置了呢?我认为,我国的上诉制度未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当然也不能保证最终的司法公正。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那么,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消耗一定会有大的付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就会下降,这似乎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但是,从实际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真正上诉的当事人在占我们一审案件判决的少数,相对于案件总数来说更是少数。我们追求效率与效益应整体下手,只要绝大多数案件效率与效益上去了,我们就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效率与效益是很高的。从法的最终社会价值来说,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社会价值和最终目的,从侧面讲,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就需要我们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该诉讼制度既要有公正的程序,又要体现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
(六)上诉制度与申诉。现在许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是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而是无休止地上访申诉。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诉应该说是合宪的。我国对待上访未进行立法,无法可依,造成现在许多部门对于上访的人都有一种畏惧心理,处理上访可以不遗余力,并且事情很快有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上访比之上诉更有效。另外,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申请再审制度,有许多当事人就利用这一规定去进行申申请再审,他们当中许多人有这种心理,申请再审不花钱,并且可以给法官造成不良影响,法院会比较关心这一问题,只要法院关心,问题就好办了。这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事人宁愿上访申诉而不走正当的上诉程序。
(七)开庭审及书面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右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对于此规定,理论界认为我国上诉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补充。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争议很大、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充分展现给上诉审法官,这种充分展示,当然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擂为最佳状态。当事人上诉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开庭说服上诉审法官,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民诉法规定了这一条后,如果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而通过书面审作出裁判,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这个机会,法官也不能切身感受到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不能作出最为合理及公正的判决,因此,对此规定也应进行改革。
二、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上诉制度存在众多缺陷,该缺陷即有上诉制度本身缺陷引起,也有的因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所致,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体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并辅之以其他法律规范,该诉讼制度的设置即要体现出程序公正,又要是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改革应当从制度着手,修改现行民诉法,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具体改革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受案范围。只所以在上诉制度中提到这一问题,是因为该问题涉及诉讼效率与效益,“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是设置一定程序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也正是为此。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很狭窄的。近年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压力也越来越大,压力并不限于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还很大程度上源于大量案件琐碎的程序,因此,我们有理由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这不仅仅基于以上我们谈到的案件数量多,法官超负荷工作问题,还有一个更应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素质水平的提高。应该相信,我国法官现在的水平虽然还比不上发达国家法官的水平,但随着多年来对法官的培训,进人渠道的制度化,一大批精英型法官正在成长起来,他们能够担当起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重任。我认为,应扩大一审的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案件即便双方有争议,但独任法官能够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之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构建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及上诉制度。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后,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效益都将得到很大提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更应注意保证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之目的,我们完全有必要设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顾名思义,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将有助于确保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判决。有些人会问,三审终审将增加一个审级,会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导致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降低。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刚才谈到,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只能从诉讼制度整体着手,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同时,该三审终审程序的设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都会去打三审官司,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上诉的只占少数,到了二审判决,再上诉的肯定比一审上诉的更少,真正走完三审终审程序的,占不到一审案件的1‰,在这不到1‰的案件中,我们即使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不影响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率与效益。并且,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扩大了纠错机会,程序公正之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上诉与事实审和法律审。在构建了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后,我们再讨论一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前面我们已谈到,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二审法院有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重新作出裁判的权力,致使一些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的案件,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那么,在构建了三审终审诉讼体系之后,是否继续赋予上诉审法院这一权力呢?我认为,应该合理分配给各级人民法院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权力,建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后,应该赋予二审法院的法官以改变事实认定的权力,即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赋予三审法院的权力宜只限于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改变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并据以重新作出判决,也就是只赋予三审法院以法律审的权利,至于三审法院有无事实审的权力,我认为,不应赋予三审法院以事实审的权力,理由首先是一个案件的事实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应该是比较清楚了,三审法院若再审查,是必要的人力资源的浪费,且三审法院事务繁忙,应该只让三审法官更专注于法律适用,而不去耗费不必要的人力。这样,三审法院无权改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上诉监督。
(四)申请再审与申诉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文书及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了以下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认为,这些条件过于宽泛,影响了上诉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建立了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后,我们更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三审终审制度中的上诉渠道去解决纠纷,进一步限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减少不必要的缠讼。这样,就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能通过上诉渠道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只限定为有新的证据的情况。因为,我们建立了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我们也应相信,公正的程序将得到公正的结果。当事人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去实现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去上诉,不利用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应该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再允许其提出申请再审。如果他利用了他的上诉权,走完了全部程序,正如前所讲,应该认为结果是最公正的,这一结果是法律的宣示,任何人均应执行,不能再申请再审,除非获得了新的证据。这样的好处是,可以纠正许多人的不当心理,诸如,上诉花钱,申请再审即有法律依据且不花钱的侥幸心理,防止当事人纠缠不休。关于申诉,我国宪法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律去规范申诉行为,致使大量的上访申诉案件的发生,这与我国法律规范不完备有关。我国应尽快出台规范申诉行为的法律,以同我国三审终审的制度衔接,使上诉制度的作用充分发挥。这一法律,至少应该包括,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并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申诉的规定,这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证了上诉制度的贯彻执行。
(五)开庭审与书面审。在三审终审制度下,如何规范二审法院和三审法院的诉讼行为,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而不至于琐碎。我认为,应该要求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按照普通审理程序走完全部程序,废除可以书面审的规定。对于三审法院,因其肩负着法律审的责任,只需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开庭审理,且三审法院管辖范围很大,至少是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全省及至全国的三审案件,案件多且复杂,因此规定三审法院实行书面,而不能规定实行开庭审理。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这有待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也需我们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