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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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1月2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电视电话会议),张德江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南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场会以来的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瓦斯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全面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有效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张德江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抽采利用的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对当前瓦斯防治工作形势和问题的分析,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的生产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安全问题,关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低碳清洁发展问题和关乎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的高度,提高对做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进一步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实现采煤与采气一体化,地面与井下相结合,治理与利用相协调,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加大推进措施落实的力度,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立足于超前预防、主动预防,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切实抓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坚定不移地把瓦斯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完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瓦斯防治责任

各地区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健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确保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对于因瓦斯防治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要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各产煤省(区、市)及所辖产煤市、县要进一步健全瓦斯防治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瓦斯防治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格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支持力度和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各地区要对现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推进相关政策落实的工作措施,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的落实力度。要抓紧理顺瓦斯抽采利用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协调指导力度,彻底解决影响瓦斯发电上网、煤层气销售政策落实的问题。积极扩大煤层气开发利用领域,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瓦斯利用管路与地方天然气管路联网,促进煤层气集中规模化利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保障措施和重点工程及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瓦斯防治和抽采工作全面深化。要加大瓦斯抽采利用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力度,推动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从源头上有效防治瓦斯事故。

四、加大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

各地区要加快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认真组织煤矿企业排查矿井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和现场管理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防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瓦斯检测人员不能空班漏岗、监测设施不能失灵失效,一旦出现瓦斯异常,要立即停电撤人;加强通风管理,确保系统可靠、风量充足,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按照核定标准,从严控制现场作业人数,特别是井下从事排放瓦斯等高危险作业时,其他地点必须停止作业或限定作业区域、作业人数。

五、切实加大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监督管理力度

各地区要把确保煤矿整合技改期间的安全,作为当前和今后煤矿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以严格的管理、过硬的措施坚决防止整合技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要组织对辖区内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排查,对瓦斯灾害严重、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矿井,要下决心停止生产,有序退出;要加大对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充分考虑瓦斯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确保安全。支持有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支持小煤矿资源整合,要明确安全管理主体,严禁边整合边生产、边技改边生产,对整合技改期间违法违规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取缔并严厉制裁。

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认真做好矿井瓦斯等级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强化和落实综合防突措施。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双百示范工程”建设,2010年底前,要组织做好本地区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实现2010年“双百示范工程”建设目标,同时要认真谋划今后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平。要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需要足额提取、按规定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落实煤矿安全改造地方政府和企业配套资金,认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开展技术培训、安全评价和瓦斯等级鉴定等专项技术服务。认真编制煤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井下避险设施试点建设,确保3年内全部安装到位。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严肃查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技术“会诊”和防治能力审查评估,积极推进瓦斯防治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矿井,要一律实行停产整顿并限期达标。对瓦斯事故集中的地区要现场督导,推动加强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要着力抓好煤矿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的查处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追究责任,特别是对于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楚、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八、加强领导,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电视电话会议的具体要求,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立企业瓦斯防治工作长效机制。同时,大力开展瓦斯治理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总结推广瓦斯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挥典型示范引路作用;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的新技术,解决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整体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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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07号


各有关市、扩权试点县财政局、有关生产企业:

  为了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我办制定了《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办,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1、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为规范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备案、申报及审核工作程序,提高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审核工作内容和范围

  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境内委托进口石脑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后,可申请返还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消费税(以下简称返税)。进口石脑油时间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时间为准。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二、审核工作依据

  (一)《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

  (三)《财政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财预〔2009〕84号);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三、生产企业职责及程序

  生产企业应按照先备案、后申请的程序,按要求报送有关备案、申请资料。

  (一)备案。

  生产企业申请返还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应当在本工作规程下发30日内到四川专员办提请备案,并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分别记录进口、购买国产、自产的石脑油数量和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

  提请备案时,应准备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类型说明(分为单一型生产企业和复合型生产企业,单一型生产企业是指仅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复合型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但不限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企业);

  3、企业生产概况,具体包括本企业生产的乙烯、芳烃类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石脑油与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投入产出比、石脑油的其他用途、财务核算办法;

  4、《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见附表1)。

  年度终了以及企业进口的石脑油用途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到四川专员办重新备案。

  (二)申请审核。

  在申请返税前,生产企业应向四川专员办报送以下审核申请材料:

  1、申请返税文件;

  2、《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

  3、购货合同、进口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商务部出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明细表》(见附表3);

  6、《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7、产品销售明细表及销售收入明细账(原件及复印件);

  8、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

  9、专员办审核时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应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报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企业公章。

  四、专员办职责及审核工作程序

  (一)受理。

  四川专员办收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并区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1、对申请材料复合要求且要件齐备的申报企业,专员办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企业填写《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报登记表》(见附表4);

  2、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补齐资料;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明确告知无法受理的理由,并及时退回相关申请材料。

  (二)审核。

  四川专员办在受理生产企业退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原则上以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1、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已经全部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2、税款缴纳人与申报人是否一致;

  3、对单一型生产企业,要审核企业对申请返税的石脑油是否存在转售行为;

  4、对复合型生产企业,要审核申请返税的进口石脑油是否用于除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之外的用途;

  5、用进口石脑油作为原料生产出乙烯、芳烃类产品的数量、规格等;

  6、四川专员办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生产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不予办理返税:

  1、未按照要求备案和建立石脑油移送使用台账的,进口的石脑油全部不予办理退税。

  2、将进口的石脑油转售给其他企业的,转售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3、将进口石脑油用作其他用途的,用作其他用途的进口石脑油不予办理返税。

  专员办进行审核工作时,应按照“经办人员初审、分管领导复审、办领导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进行,确保审核工作质量。

  (三)出具审核意见。

  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在《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本单位公章后退还申请企业,并抄送财政部(预算司和监督检查局)。

  (四)资料保管。

  四川专员办建立审核统计台账,分户逐笔登记,妥善保管以下审核材料并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1、企业申报的全部申请审核资料;

  2、经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申请审核表》;

  3、其他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五、监督检查

  根据石脑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先征后返管理工作的需要,四川专员办将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力量,在成都海关、四川省国税局的协助下,深入生产企业对取得的进口环节消费税返税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的,及时追回所返税款,并移送财政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六、审核信息的报送、工作总结及违规违纪的处理

  (一)建立信息报告制度。

  在审核工作中,四川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如下信息资料:

  1、审核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成效;

  2、审核发现的企业和有关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典型案例;

  3、其他有关情况。

  (二)对专员办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不认真履行职责、越权开口子等问题,应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本工作规程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监[2009]107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119960.xls

监[2009]107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358413.xls

监[2009]107附表3.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549774.xls

监[2009]107附表4.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09/P020090902457660697597.xls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乌海市新型农区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精神,为提高我市农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切实解决农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区经济发展,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区合作医疗(简称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报销补偿及时兑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凡持本市户籍以农业、牧业或半农半牧、养殖等为经济来源的农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中为城镇职工或参加城镇医疗保险者本人除外。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由市卫生局、发改委、财政局、农牧业局、民政局、审计局、扶贫办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上述部门人员外,还应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及定点医院代表,负责辖区内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乡镇政府建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区居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注册、费用收缴、补偿公示等。
第五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由各级政府调剂解决,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区居民个人缴费,国家、自治区、市、区财政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区合作医疗。
第七条 合作医疗运行一年为一个周期,每年12月前农区居民上缴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合作医疗的筹资包括:
(一)农区居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中央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4元,市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区财政按年人均补助10元。
农区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无力个人出资的,由市、区民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八条 全市合作医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设立收入专用账户,市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指定银行设支出专用账户。 
第九条 基金的分配。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个人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三部分。
(一)风险基金:按筹资总额的3%提取。作为合作医疗住院基金的财务透支和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经营。上年度资金结余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基金中。
(二)个人帐户基金:按年人均8元提取。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在门诊就医医药费用的补偿。超支不补,节余滚存。
(三)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大病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住院分娩的补助。
第十条 基金的补偿标准。
基金补偿总的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实行分段按比例累计补偿,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住院医药费报销的最低起付线为100元,封顶线为10000元。大病统筹基金的补偿标准是:
(一)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100元,报销比例100-1000元为40%;1001-3000为45%;3001-5000元为50%;5000元以上为55%。
(二)区级医疗机构: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200-1000元为30%;1001-3000为35%;3001-5000元为40%;5000元以上为45%。
(三)市级医疗机构:起付线300元,报销比例300-1000元为20%;1001-3000为25%;3001-5000元为30%;5000元以上为35%。
(四)在市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本市市级补偿标准的50%报销。在市外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的,不予报销。
(五)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按200元进行补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资金筹集标准,门诊费用、大病统筹金额、风险基金的分配比例,住院统筹金起付点、封顶线,报销比例等项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范围内择优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设备,建立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内部专项管理制度。 
第十三条 基金的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农区居民因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补偿包括:药费、手术费、输血费、输氧费、普通床位费、常规检查费(CT、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费(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等医药及检查费用。
第十四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医疗资金中不予补偿医疗费: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车祸、服毒、吸毒和其它人为伤害所致疾病的医疗费用;计划外怀孕以及因之而导致的各种疾病、计划生育手术费;性传播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会诊费;自购药、指名用药和未经批准转诊的医疗费及使用非自身疾病药物的费用;接受非定点医疗机构、游医药贩治疗的任何费用;《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所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药品费;因不接受防疫接种及妇幼保健服务所致疾病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从其它渠道得到补偿的医疗费用等。
第十五条 农区医疗实行医疗证制度,合作医疗证一户一证,凭证就医,由使用农户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申请补办。严禁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如有违反追回补偿金额,并取消参合人员本年度医药费用补偿资格。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到市内定点合作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凭合作医疗证就地直接减免。定点机构对参合农区居民的门诊医药费当场减免后,凭票据、处方、相关登记表按月到当地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区居民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支付,出院后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农区居民个人账户的门诊药费可以以户使用。
参合农区居民个人账户当年费用有结余时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能抵交下年度参合资金。
第十九条 报销住院医药费用时,需由农区居民提供合作医疗证、处方、药费清单、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正规发票,市外住院治疗的,同时提供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并上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销。
第二十条 农区居民住院所设的起付线为一次性起付线,同一疾病一次住院未愈,转上级医院后不再设第二次起付线,每位农区居民当年报销的住院费总和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对本辖区参合农区居民的住院情况出具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并设置公示专栏,每月向农区居民公示一次门诊减免和住院大病统筹补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区合作医疗领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合农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
(二)将本户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