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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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办理的或者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有关司法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及其主要职责是:
(一)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案件监督权,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调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工作,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意见;需要调阅案件、委托鉴定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三)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提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反映人民群众要求实施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第五条所列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研究,其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重点监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有罪定无罪、无罪定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不该办理而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除前款规定者外,其他案件分别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信访机构处理。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主办机构提请讨论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违法情节和办理的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听取有关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四)将有关司法案件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事项,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作出有关决定、决议。
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依法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案件实施监督。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下级司法机关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案件,应当督促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处理,也可以听取下级司法机关汇报,组织调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进行执法检查,提出处理
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司法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司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主办机构对司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认为司法机关的办理结果或者意见不当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告复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办理情况或者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
(四)拒不纠正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不追究造成冤案、错案或者执法过错人员的责任;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及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者发出的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人大常委会确认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定、决议或者法律监督书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前,原决定、决议和法律监督书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参与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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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59号


关于贯彻实施《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3号),确保法制统一,2005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进一步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充分认识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载体和方式,对于政府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秩序、服务社会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和制定程序的规范,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和有效性,十分必要。《规定》 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全市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规范、统一审查和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规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制定主体、制定程序、行文对象等,建立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制度和统一发布制度。可以说,《规定》的修订和实施,是我市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适应WTO规则,保证政令畅通和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区县、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规定》实施的重要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二、贯彻实施《规定》应正确把握的几个问题
  1、正确理解规范性文件的内涵。根据《规定》要求,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都属于《规定》调整的范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包括,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归口管理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实行中央、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规定》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内部管理规范,包括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规定》,但是不得附加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各区县、各部门应正确地把握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和实质,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规定》明确的程序、规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2、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与备案制度。根据《规定》要求,各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发布前必须报市法制部门进行前置法律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为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事前交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市法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从内容和制定程序两方面,对报备案、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备案、报审查的格式及提供的材料应严格按照汕头市法制局《关于印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的通知》(汕市法函〔2005〕24号)、《关于印发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法律审查格式的通知》(汕市法函〔2005〕25号)执行。
  今后凡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前置法律审查,各部门在起草过程中,不宜将市法制部门作为被征求意见的单位。
  3、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开发布的载体应当是容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方便查阅的载体。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规定,统一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将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中引用市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各区县政府可参照市的做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决定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但应当坚持统一、公开发布的原则。
  4、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根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确定具体生效日期应遵循的原则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定载体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的一个具体的日期,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生效日期可确定为该文件在法定载体发布当日。
  5、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制度、清理制度。根据《规定》要求,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综合指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是否达到制定目的,是否达到制度设计的管理效果和作用而进行的跟踪调查评估的一种机制。规范性文件的评估主体一般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但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作为评估主体;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作为牵头评估主体。评估主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满1年后,应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对实施是否达到制定目的,是否达到制度设计的管理效果和作用,及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并在实施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将评估意见通报市法制部门,以后每年度评估一次,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市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工作,对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的,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及时将清理情况向市法制部门报告。
  三、切实做好对已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为贯彻实施《规定》奠定基础
  为配合《规定》的实施,对《规定》实施前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自2006年4月20日起,由市法制部门负责对已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清理。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内涵,对本地、本部门已经发布并现行有效的各类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已经备案、前置法律审查的,填写目录登记表,上报清理工作小组;对未经备案、前置法律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停止执行。清理结束后,市法制部门将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已办理备案、前置法律审查手续(含补办)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凡未纳入目录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具体清理工作方案另行通知。
  四、建立和完善制度,确保《规定》的贯彻实施
  (一)完善公告制度。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今后市法制部门应每年1-2次在《市政府公报》公告通过备案、通过前置法律审查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凡未列入公告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建立长效监督机制
  1、市法制部门应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效能办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或个案专查的方式,对各区县政府、各部门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前置法律审查以及公布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未经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将依照《规定》对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文件,向社会公示。
  2、设立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规定》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向市法制部门提出异议。
  3、将区县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案、报审查工作与执法监督工作相结合,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内容。
  (三)建立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市法制部门应探索规范性文件备案、前置审查的工作流程、工作规范,建立内部工作规则,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前置法律审查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区县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报备案、报审查工作制度,促进本级政府报备案、本部门报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把《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督促检查,积极探索建立各项工作制度,把《规定》确立的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规定》的实施,不仅增加了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职能,同时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也将承担更为重要的责任。因此,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配备相应力量,做好各项工作。同时,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也要强化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造就出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队伍,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把规范性文件质量关。
  六、各区县政府应依照《规定》及本通知,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困难,请及时向市法制部门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建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和“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主管单位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预警建议,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在现阶段通过我市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市交通局、市建设局、运城公路分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消预警建议。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可能发生区域,通报相关道路主管单位。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个(含)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县)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Ⅱ级(橙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Ⅲ级(黄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警时间范围。
  (二)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预警内容。
  (四)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