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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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7月24日,国务院

现将《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切实做好对外国经济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接待工作,按照对专家既要热情友好,多做工作,又要礼遇适度,力求节约的精神,制定如下规定。
一、宴请
(一)专家初次来华,可宴请一次。对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于离华时可再宴请一次。对零星抵、离华的,应尽量集中宴请。
(二)宴会费用标准一般为每人每次十五元,如由副部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出面举行,则按财政部、外交部(83)财外字第53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冷餐、酒会、茶会的费用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次十二元、九元、六元。
凡在现场专家招待所举办宴请,应低于上述开支标准。
宴会、冷餐、酒会所用酒、汽水、茶、水果等的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宴请应尽量采用冷餐、酒会或茶会。
(三)宴请时,可邀请对方的总代表(或负责人)及其配偶参加。我方参加人数应严格控制,对方在十人以内,我方人数可按一比一掌握,如对方在三人以下,我方人数可适当增加,但宾、主总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八人;对方人数超过十人,对超出部分,按其二分之一以内安排我方人数。
一般均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如确属特殊情况,经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再增加一至三人。
(四)在宾馆、饭店举办宴请时,组织宴请的我方工作人员和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或回单位用餐的,可备工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或发给二元伙食补助费。
二、食宿、交通
(一)专家的膳食费用按合同规定办理。对于自费在现场专家招待所用餐的,则按原材料成本加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的毛利计价收费。他们要求自炊,应提供方便,所需费用自理。
(二)凡经双方同意夜间加班或轮班工作的专家,应免费提供夜餐,标准每人每次二元(不计毛利)。
(三)专家抵、离华时,因故必须在机场用餐的,包括陪同人员在内,就餐费用可按专家的伙食标准报销。
(四)专家的住房,单身按一人一间(附有卫生间)安排;总代表、总工程师和携带家属的可适当增加。
对合同规定自费并住现场专家招待所的,按不高于当地宾馆同类房间的房费标准收费。
(五)工作现场应设专家办公室。
炎热季节,专家工作时应提供清凉饮料,所需费用按专家每人每天一元五角掌握。
(六)专家因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由我方免费提供。因私用车,费用自理。
三、商品供应和服务
现场专家招待所要为专家解决邮电、理发、洗衣和副食、日用品供应等问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医疗、体检
(一)接待单位要做好专家及其家属的医疗保健工作,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部门指定。费用负担按合同规定办理。收费标准按卫生部门对外国人的收费规定执行。
(二)专家抵现场后要进行体检,以后每隔六个月进行一次,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对因病不适宜在现场工作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报请签约部门处理。
五、友好交往、文体活动
(一)接待单位要安排好专家的业余文化生活,开展对他们的宣传工作。所需费用按专家及其家属实有人数每人每月三十元掌握。如外宾人数很少,地处偏僻,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批准,适当增加。开支范围包括购置文体用品、订阅报刊、组织外宾观看影剧等的费用,以及我方陪同人员相应的费用。
(二)专家自行举办文娱活动,可提供方便。如邀请我方人员看内容健康的电影、录像或参加舞会等活动,可派适当人员参加。
(三)我方有关人员经领导批准邀请专家家访时,一般只备糖果或茶点招待,每次可补助五至八元;需要备餐招待的,可按宾主实际参加人数每人每次补助五元,但每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四十元。
(四)专家在华工作期间,接待单位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组织我方同专家共事的人员与专家进行联欢。我方参加人数应适当控制。开支标准:双方参加人数在二十人以内的,每人按二元五角以内掌握;二十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每人按二元计算。
(五)接待单位可利用节假日,就近安排专家及其家属参观游览,并派适当的人员代表参加。交通和门票费用由我方负担。用茶等饮料费用,按专家、家属和我方陪同人员每人每次一元以内掌握。外宾用餐自备,陪同人员在外用餐,每人每天补助二元。遇特殊情况,外宾需由我方招待用餐,则每人每餐按四至六元标准供应饭盒,如确需在游览点定餐的,每人每餐可控制在八元以内。陪同人员必须和外宾一起共餐,可按外宾用餐标准报销。
(六)对方国庆节或其它重大传统节日的放假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则不放假。如专家请假,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准假,但不支付其间的技术指导费。对方邀请我出席其庆祝活动,可安排适当人员参加。
六、休假、旅游
专家休假、旅游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办理。他们要求利用假期或工作结束后自费旅游,可协助他们通过旅行社办理,不派陪同。如确需要,可派一至二名。陪同人员有关费用,按财政部现行《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因工作必需并经领导批准与专家乘同等座位的车、船时,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七、慰问品、纪念品
(一)专家或其配偶因病住院,接待单位派人首次探望时,可带六元以内的慰问品。再次探望则不送。
(二)专家在华结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集体名义赠送三十元以内的纪念品。他们过生日、生孩子,可以适当方式祝贺或赠送纪念品,费用每次最多不超过十五元 (三)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根据他们在华工作表现、时间长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赠送三十至五十元有意义的纪念品。
(四)对有特殊贡献的专家,可视其贡献大小,赠送价值较高的纪念品,具体方案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八、我方有关人员待遇
(一)专家招待所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服,可参照当地接待一般外宾宾馆的同类人员标准从严掌握
(二)经常到现场工作的我方翻译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等,按有关工种的工人的标准对待;口粮可按当地关于干部参加劳动的口粮补助规定办理。
(三)接待单位外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问题,原则上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办公室(79)财国字第436号关于《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财政部(80)财外字第315号《关于三项外事费开支标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有关规定精神办理,具体着装范围,请各地外办和财政厅(局)与有关方面商定。
九、费用开支科目
上述应由我方负担的各项费用,按费用性质分别在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或企业成本开支;属于事业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开支。
十、适用范围
凡是根据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应聘应邀来华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或各种管理的外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项目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自费来华的翻译、设计联络、开箱检验、管理专家内部事务、处理业务技术问题等有关人员,均适用于本规定。
外国厂商派到现场参观访问、考察交流、洽谈贸易等有关人员,都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物价情况制定的。如有的地区物价与北京相差较大,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和财政厅(局)共同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费用开支标准,并抄告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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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发展边境贸易,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两国边民、单位之间按照邻国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边境地区指定地点,在限定的商品品种和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兴边,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边民,都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应按照方便边民、单位交易,利于监督管理,利于边境安全和边界的清楚与稳定的原则设置。我方边民互市市场,一般应设在边境地区适宜开放边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条 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地点,由边民互市管辖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工商、外事、外贸等部门共同实地勘定,经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同对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经批准建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都要挂市场名称牌匾。
第六条 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必须是毗邻两国地方政府双方商定范围的人员。我方允许边境居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进入毗邻国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七条 我方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第八条 毗邻两国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两国政府约定的通行证和身份证。
第九条 毗邻国持护照从事探亲、旅游和公务人员,允许从事边民互市交易活动。
第十条 我国允许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只准购销我方允许携带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对边民互市贸易中需要进行检疫、检查的物品,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二条 严禁贩毒、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准违禁品、走私品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外客商及边民携带国家允许自由兑换的货币、金银制品,经申报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边民互市允许易货交易,在自定比价,自由流通,自担风险,自行消化的前提下,边民贸易互市区内,允许各种货币流通。并可开展对邻国货币的买卖及代保管业务。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所在县(市)的银行根据需要在互市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安排专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收兑,存储外币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邻国边民,国外客商可以用销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并付给利息,或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外籍车辆,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并在指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严禁入境车辆搭载乘客。
第十八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外国人,未经我方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我国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边民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销售商品,要向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带进商品总值2—3%交纳市场管理费;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和农牧民在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国城乡集市贸易收费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边民互市实行综合管理。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牵头成立边民互市管理委员会,政府领导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公安、边防、外办、税务、海关、物价、中国银行、外汇、卫生、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
,由工商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断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根据其投资人身份、资金来源、外资所占比例、产业政策等标准确定,并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于在审批、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OO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