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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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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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实现“九五”和2010年奋斗目标,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建设,促进各级经贸委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充分发挥经贸法制工作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政府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近几年来,各级经贸委认真开展经贸法制工作,在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要看到,我们对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重要性的认
识还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各级经贸委应当从实现“两个转变”的高度和更好地履行经贸委职责的角度出发,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一)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九五”与2010年奋斗目标,关键是要实现“两个转变”。这是当前形势发展的总特点,也是各级经贸委今后努力奋斗的总方向。在这一新形势下,各级经贸委应当转变工作思
路和方式,不仅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且要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积极探索的新课题。
(二)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各级经贸委的中心工作。实践证明,将企业改革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总结和规范,使之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再通过
法律实施制度全面推开,这是推进企业改革的一条有效途径。我们要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并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实施有效宏观调控的需要。实施宏观调控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实施宏观调控,不能再沿用过时的办法和手段,而应该采用新的办法和手
段,即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宏观调控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四)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贸法制建设,促进经贸委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各级经贸委在管理经济中采取的措施和办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依据法定的办事程序来实施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这
也是经贸委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体现。
二、“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围绕一个中心,建立两支队伍,做好三项工作,探索一条途径。
(一)围绕一个中心,就是要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各项经贸法制工作。当前要特别注意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和发展这项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各项经贸法制工作。
(二)建立两支队伍,就是要通过大力加强经贸法制建设,在各级经贸委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经济、业务强、素质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各级经贸委实现依法行政;在企业中建立起一支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为骨干的企业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
(三)做好三项工作,就是要做好经济立法、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在经济立法方面,国家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起草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以及本委规划的各项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起草的各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及时完成各级人大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送来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需要,及时向人大、政府提出有关经济立法项目的建议。
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方面,“九五”期间要实现以下目标:大型、特大型企业做到100%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其中50%以上的大型、特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做到50%以上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进一步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提高企业法律顾问
的素质,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经贸委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九五”时期要实现以下目标:单位参加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95%以上,其中县级经贸委主任以上的领导干部和企业正、副厂长(经理)等重点普法对象参加
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100%。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新的增强,能够自觉依法办事,机关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企业能够做到依法经营管理。
(四)探索一条途径,就是要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积极探索经贸委系统有效进行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切实抓好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拓宽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域。
三、完成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的要求和主要措施
为了完成“九五”时期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提出以下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经贸委的领导特别是主管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要认真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这是做好经贸法制工作的关键和首要措施。衡量和检验各级经贸委领导重视经贸法制工作的主要依据是:(1)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2)要为经贸法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
境,如配齐人员,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保证经费等;(3)要把经贸法制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把经贸法制工作落实到其他业务工作中,以法律来推进、规范和保障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4)要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做到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
措施,有成效。
(二)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近几年来,经贸法制工作主要是打基础、上路子、开创局面。“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要上层次、抓质量、提高水平。
经济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下几点:
(1)紧紧围绕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及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立法工作,力求做到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
(2)从宏观经济大局出发,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好与各部门的关系;
(3)注意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4)注重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经济立法中的作用;
(5)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使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适应国际惯例的要求。
当前要在完成好人大、政府授权的立法任务的同时,注意做好有关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运行、综合协调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更好地发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在经贸工作中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做好以下几点:
(1)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抓,当前要重点抓好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2)尽快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有关规章,对企业法律顾问及其机构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职责和名称等予以明确和规范;
(3)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对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实行必要的准入控制和注册管理;
(4)开展多层次的培训工作,把资格考试与基础培训和各种专项培训结合起来,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5)继续抓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点,指导并促进这些联系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率先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推动面上的工作提供经验,同时选择一些条件好的大型企业、特大型企业试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6)促进地区性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建立和发展,选择适当时机组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7)继续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做到“四落实”:(1)落实主要领导。各级经贸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指派一名领导担任组长;(2)落实机构和人员。各级经贸委要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3)落实经费。各级经贸委要按照中央要求,落实必要的法制宣传
教育经费,用于该项工作的专项开支;(4)落实教材。各级经贸委要为本单位干部、职工配备必要的法制宣传教材和其它学习辅导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做好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需要有一支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水平较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当前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速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经贸法制工作人才。(1)积极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创造各种学习机会和条件。如根据工作
需要和可能选派参加有关研讨会、培训班,选送参加党校、大专院校的中短期进修,选派出国培训考察等,使他们丰富知识,开阔眼界,提高水平。(2)加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的锻炼。要大胆压任务,放手让他们独立完成一些重要工作;实行机关轮岗或到基层锻炼,使他们增加阅历和接
触实际;要大担提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经贸法制工作干部,特别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
经贸法制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从事经贸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精神,加强自身的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继续开创经贸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为深化改革和加
快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1996年10月24日


涉台刑事诉讼问题研究

作者:陈卫东/李洪江
[内容摘要]
研究涉台刑事诉讼问题需要把握其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等之间的区别。涉台刑事诉讼中具有的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与复杂,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方能便于实践操作。涉台刑事诉讼,不仅要遵循一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必须贯彻涉台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涉台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我国法律。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涉台因素
[作者简介] 陈卫东,1960年生,1986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
李洪江,1972年生,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 *
一、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都需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但是,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又有明显的不同。前者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后者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这导致了二者在诸多根本问题上又要采取不同的原则、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本在于“涉台”涉的是台湾,“涉外”涉的是外国,台湾不是外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因而,涉外刑事诉讼主要是不同国家在刑事诉讼方面相互协作,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而台湾则是中国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和大陆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国家与国家的主权问题,而是一国内部的问题。涉台刑事诉讼实质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冲突问题。

在涉台刑事诉讼法中,要尊守“一个中国,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等等;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则要遵守“信守国际条约”和“国家主权”原则等等。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引渡”罪犯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则不能使用“引渡”这个概念,因为引渡是用于不同主权国家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在涉台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遣返”,但不能使用“引渡”的概念。
不难看出,涉台刑事诉讼与涉外刑事诉讼根本在于“涉台”和“涉外”的区别,即一国内部的刑事司法冲突与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冲突的区别。
3.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是指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其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合起来可称为两岸互涉刑事诉讼,二者有相似的地方,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涉台刑事诉讼是从大陆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大陆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在进行具有涉台因素的具体诉讼环节上,可能需要台湾方面的协助,比如请求台湾司法机关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协助调查取证等等,但刑事诉讼的进行主要是大陆司法机关进行的;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则刚好反过来,是从台湾的角度出发,主要是台湾的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涉大陆因素的各种诉讼活动。

涉台刑事诉讼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二者也是密切联系的。就有涉台因素具体的诉讼环节来讲,实际上可能既属于涉台刑事诉讼,也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对大陆来说,这个诉讼活动就属于涉台刑事诉讼;对台湾来说,则属于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
4.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台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是一致的,但又不完全一致。涉台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内容要广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前提是涉台的案件,即某一案件具有涉台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等有涉及台湾的因素,处理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也就是涉台刑事诉讼。但涉台刑事诉讼又不限于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还包括非涉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某些诉讼行为有涉及台湾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台湾,就其案件讲本非涉台案件,但若进行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行为需要涉及台湾,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也是涉台刑事诉讼,但却不是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
应当指出,这个区分主要是理论上的一个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则是复杂的,有些是相互交织而融于一体的。
二、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

涉台刑事诉讼是大陆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台性因素的刑事诉讼。那么,涉台刑事诉讼究竟包括哪些情形,只有进一步明确涉台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才能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随着两岸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刑事诉讼中具有涉台性因素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我们认为,涉台刑事诉讼应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是台湾居民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台湾居民;二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台湾居民,即受害人是台湾居民。
第一种情形是指,台湾居民在大陆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其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位。

第二种情形是指,台湾同胞在大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是受害的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参加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