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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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检验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检举上述人员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严格控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云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云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环境监测资质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后具有本条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排污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自治州、省辖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的解释,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属于条例应用方面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序依次递改。
四、《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六、《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处以的各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九、《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第六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十、《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十二、《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
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慝、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云南省经纪人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纪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经纪资格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处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
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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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93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服务保障企业,各机场(集团)公司,民航局空管局,飞行学院,民用直升机抗震救灾飞行指挥部:
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民航系统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指示精神和民航局党组的工作部署,牢记“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按时出色地完成了救灾运输保障任务,为抗震救灾的有序进行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
5月19日下午,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10 次会议,会议要求继续做好人员抢救、灾区防疫和善后处理工作,安排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严密防范余震破坏和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现阶段救灾航空运输和航班生产任务艰巨,保障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是对民航的一次严峻考验。民航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要团结一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克服人员疲劳、运力调配紧张、空域拥挤等困难,要继续保持旺盛斗志,再接再厉,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民航全体干部职工要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主动做好安全工作。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严肃纪律、加强协调配合、协同作战,要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完成好救灾飞行和航班飞行任务,绝不能给抗震救灾工作添乱。
二、目前救灾航空运输正在全面展开,重要和临时性飞行任务增多、各类机型飞行频繁、救灾物资品类繁多,航空运输呈现多样性。各航空公司要合理调配生产运力,优先保证救灾运输;防止人员疲劳作业,严禁执行航班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最大可能避免执行救灾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加强货物运输管理,防止隐载或超载飞行,正确妥善安排好危险品类货物运输;严格飞行程序标准,加强飞往灾区航班任务的机组力量,遵守“八该一反对”,救灾任务飞行要预先完成作业区地形、障碍物的勘察,做好特殊情况处置预案;飞行中要严格收听无线电通信,严防空中相撞事件发生;要严肃飞行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各飞机维修单位要严把飞机放行关,严禁低于标准放行。各机场单位要维护好机场运行区秩序,杜绝车辆与飞机挂碰撞事件发生,防止跑道入侵事件发生。各空管单位要加强与军方配合,密切监视飞行动态,严格管制移交程序,做好空中交通指挥应急预案,并确保管制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三、切实做好空防安全工作。当前空防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全国人民抗震救灾之际,在北京奥运会日渐临近的关键时期,各单位一定要本着“过细了再过细,从严了再从严,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严格执行近期民航局下发的一系列紧急措施和部署,进一步完善人防、物防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防范措施,全面做好地面和空中安全保卫工作。

四、切实做好夏季气候条件下的飞行安全工作。当前南方雷雨、低能见,北方大风、颠簸、风切变等气象特征明显,对飞行安全影响较大,各航空公司要在近期组织飞行和签派人员针对机型、运行区域及机场,针对以往事件的教训,研究夏季气候条件下的运行和进近着陆的特点,以及如何防止危及安全飞行的方法。要根据机型特点,明确公司运行政策、公司运行标准以及起飞、进近和着陆的先决条件。各不停航施工机场要及时发布和更新施工航行通告,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必要的临时标志物、标识牌以及灯光标识。各不停航施工机场的空管部门要在密切观察地面滑行和进近着陆飞机的动态,并给予必要提醒。
五、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办要加强抗震救灾特殊时期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要深入一线,加大对运行现场的检查力度,及时处置辖区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单位要严格领导值班制度,发生重大事件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报告制度及时上报。
此外,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关心群众生活,保证值班人员的休息,特别是要保证抗震救灾一线人员的休息。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六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千分之十三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五至十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一百五十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三十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三十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十五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造成居住区脏乱的,对施工单位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施工现场主管负责人罚款五十元。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