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39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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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工商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运输管理局各市区管理处:
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专营管理,保障烟花爆竹专营的合法有序,满足人民需求,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销售、运输单位的销售、运输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采购,并设立符合条件的仓库统一储存,配备安装GPS定位系统的危险物品运输车统一配送,由专门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统一销售,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设置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五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实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批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和颁发。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取得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核定为“烟花爆竹销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企业、车辆、人员必须取得本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本市采购烟花爆竹实行统一招标的方式。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向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批发销售并实施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允许采购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并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公示所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的品种、规格、尺寸和价格,并按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农历除夕前五天至次年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运输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专营包括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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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9月3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17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规规定,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遂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遂宁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外,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水法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厉行节约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促进节水技术开发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供水水源、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遂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遂宁市城市供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条 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除省管江河外,在市管河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遂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核准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水源建设资金,保证水源建设投入稳定,使水源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并保持适当超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引水、截(蓄)水、排水而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先征得管理机构、他人的同意,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市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标准拟定县(区)管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十五天内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示碑。
第十三条 利用河流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源区,禁止从事施肥养鱼和投饲性养鱼等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和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
禁止损害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禁止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危害供水安全以及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第十七条 跨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
水源发生紧急情况时,由作出批准的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
(一)日取用地表水15000立方米及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日取用地下水1000及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1.5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市直属水利工程取水的,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二)其它取用水户按限额管理权限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和《水利工程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