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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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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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设备、专用车辆、专用道路。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
技术区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发射机房、收讯机房、微波机房。
专用线路包括广播电视专用地上地下节目信号缆线、广播缆线、电力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
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车、录像车、监测车、发电车。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抢修。
第七条 凡拥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应按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凡因城乡建筑工程阻碍已有的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或需移动地下电缆时,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区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兴建大片建筑,必须距天线区边界五百米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应距天线区边界一千五百米以外;在中短波发射天线二百米以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等技术区周围,不得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电时,供电部门应立即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平行、交越、靠近时,有关单位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应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各项施工和作业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专线与树枝的间距,在林区不得小于二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因林木生长阻碍已有的广播专线节目传输、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时,由广播电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限期剪除,过期不剪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部门以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车辆及其它设有明显标志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挪动、拆除、毁坏广播电视专用线路、地下电缆的标桩和安全保护区的围墙、护栏、铁刺围网;
(二)在线杆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线杆、专用线路拉线上挂物品、拴牲畜;攀登线杆及天线塔桅;
(三)在架空馈线下及两侧各延伸六米范围内植树或修建建筑物;在地下电缆的地面轴向两侧各延伸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掘、植树、堆放笨重的或对电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周围三百米以内烧荒、爆破;向天线和架空线路射击或其它损坏线路行为;
(五)利用广播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在广播电视专用电力线路上跨接用电设施;在有线广播专线上私自挂接收听器具;
(六)挖掘和阻塞广播电视专用道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广播电视部门。无正当理由过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一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