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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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5〕112号


印发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征地管理,规范市区征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因国家建设、经济建设或城市发展需要,涉及源城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以及国家经济建设发展产业政策,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四条 源城辖区内因各种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征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除本实施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也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组织或个人签订征地协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源城区人民政府及征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市征地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市区征地事务性工作。市征地服务中心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单独征地,确实需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项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按项目需求逐项进行;城市建设用地的征地按计划分批次进行。

  第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需要,由市规划建设局进行项目用地规划初步选址,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测量土地勘测定界图。市国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进行用地预审,占用耕地的实施占补平衡。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出安排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征地单位。属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线状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按照省级以上批准文件执行。

  (二)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方案内容包括征地的组织与实施、征地范围、面积、征地费用预算、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耕地补充方案等。

  (三)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四)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公告。预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拟征地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等。

  (五)征地单位将预算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

  (六)征地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农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材料,按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七)征地的实施。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征地。

  第九条 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成立征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征地工作办公室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区人民政府、市征地服务中心、征地所在地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征地单位等抽调工作人员组成。

  (二)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三)土地调查。征地工作办公室组成工作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界址、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单位、相关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在现场签名确认。

  (四)土地调查结果公告。将征地范围内土地调查结果,包括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土地补偿情况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予以公告。被征地单位或有关农户对照公告结果进行核对,如有异议,申请征地办公室进行复核、更正。

  (五)发放征地补偿款。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调查及结算结果将征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集体发展资金;集体经济组织可安排不超过30%的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户购买养老保险等生产、生活性资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监督和指导下按实名支付办法,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交付各被征地农户。

  (六)交付土地。付清征地补偿款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交付给用地单位使用。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于征地补偿完毕后及时腾出土地,不得无故拖延,甚至阻挠用地单位用地。否则,用地单位有权直接清除地面附着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征地补偿款未按规定在3个月内支付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甚至对征地补偿提出无理要求的,不影响交付土地的工作。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在征地范围内土地上抢挖、抢种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源城区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从征地预公告至征地工作结束阶段征地范围内的监控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转用、征收批准后,征地单位应按规定缴交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占用林地的要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将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在保证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委托源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但征地方案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征地补偿执行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制度。即将土地补偿费应给农民部分、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银行存折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第十九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应将青苗及属其投入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外来承包人。

  第二十条 建立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在实施征地前,征地单位应将拟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存入市国土资源局在银行设立的征地补偿款专户,以保证征地补偿款的兑现。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除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助费外,主要采取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的方式,解决其今后的生活出路。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依照规划要求,按征地总面积的10%留用生产发展用地给被征地所在村集体。

  (二)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由村集体负责征用。如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费用由征地单位支付,列入征地单位的预算成本。

  (三)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原则上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统一开发、统一建设和统一经营,其中不少于50%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允许不超过10%的土地用于建设面向村民的经济适用房,其余土地为商住用地。

  工业用地和商住用地中,允许不超过40%的土地进行流转,但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发展生产或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四)如原来征地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或计划生育外的人口,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的生产发展用地的安置政策;如被征地的村在过去征地时,当时村内人口均已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过生产发展用地政策,在新征地时不再享受留用地安置政策。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源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由市农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擅自与镇级人民政府(镇、农场、街道办事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征收土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挤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征地工作有关经费的分配与开支,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则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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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包括: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受理和审核。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是本辖区内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委)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与商品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
(三)其他应当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其中: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8%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按照2%交存,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按照3%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的阁楼、地面车库,按照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交存。
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合理确定首期商品房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70%,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原为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形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相关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交存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经营收益或者残值回收后的30天内,将规定计入维修资金的款项交存至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购房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出具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在申请房屋产权首次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通过维修资金补建方案,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续交、补建方案按时续交、补建维修资金。对拒不续交、补建的业主,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并按照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方案规定计算加收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为办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五)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的决议;
(六)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七)业主委员会确定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及专户管理银行的资格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专户开户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设银行专户,通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维修资金、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等管理手段,依法规范维修资金管理程序。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网上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分别按照幢、单元、房屋户号设立分户账。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第二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维修资金可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且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将购买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结算分户利息。其中: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专户管理银行按照银行结息的有关规定,定期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出具维修资金证明,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销户备案确认意见,向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方便业主、业主委员会查询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业主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对分户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小区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收支审计的审计费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年限自通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地面车库的维修费用,涉及房屋基础结构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分摊;其他性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位)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六)应当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在小区共有维修资金账户内分摊;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不足的,再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三十条 部分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有资金分摊承担。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在使用维修资金不敷支出时,经业主(含配偶)申请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含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以使用缺额为限)划转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承担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分摊、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意见及查勘结果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公示不少于7天。
(三)公示期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表决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直接由居(村)民委员会核实。
(四)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的项目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初审,由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他行政区域的项目直接由所在地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
(五)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六)申请人取得《备案通知》后,按照已备案的方案实施维修,并持相关材料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其中: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业主委员会申请结算。
(七)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在受理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审验相关材料后,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关维修单位,并将维修费用在使用分摊范围内业主的维修资金专户中扣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并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50元的;
(二)单笔使用维修资金在20000元以下,且分摊范围内单户业主年度累计使用金额未超过20元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属于小区管理范围的供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确认的;
(二)共用屋面防水层、外墙破损造成大面积渗漏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因共用消防设施故障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立即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情形。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鉴证确认。
按照第一款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的费用分摊情况公示7天。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通过招标形式选择维修队伍;使用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理;使用金额3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当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价。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聘请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可以在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一并提出。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册库,供申请人随机抽选。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费用分摊清册;
(二)业主书面确认结果表;
(三)维修资金使用公示;
(四)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
(五)维修资金使用备案申请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材料。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提出使用维修资金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一、三、五、六、七项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后,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预付款结算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合同;
(二)发票;
(三)维修资金支取申请表;
需要招标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需要监理、审价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审价合同。
维修工程完工,申请人向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尾款结算的,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验收报告;
(二)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公示证明;
(三)实施监理、审价的项目,应当提供监理和审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可以不予结算。
专户管理银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项目维修合同等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通知,应当拒付。
第四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依法制定并经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约定。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规约示范文本。
市、县级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指导细则。

第五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交、补建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县级以上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府〔2002〕66号)涉及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同时废止。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淮河汛期及时行蓄洪,保障沿淮广大地区的安全,同时,逐步改善行蓄洪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根据水电、民政、财政三部“关于试行淮河行滞洪区防洪基金的原则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该防洪基金为行蓄洪受灾补救而设。此外有关方面对行蓄洪区扶贫、救济、水毁工程恢复支持的资金、物资渠道不变。
第三条 鼓励行蓄洪区人口外迁,加强行蓄洪区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除按计划出生的人口和婚嫁外,不准人口迁入。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 淮河堤圈保护范围内的蚌埠市,淮南市和阜南、阜阳、颍上、利辛、蒙城、霍邱、寿县、凤台、怀远、五河、固镇、宿县、灵壁、泗县、濉溪、凤阳、嘉山、定远、长丰县及淮南市郊区、蚌埠市郊区计二十一个县和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地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个体企业和
农户,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和受益土地面积多少交纳防洪基金。
第五条 筹集防洪基金总额七千五百万元,从一九八八年起的五年内,每年筹集一千五百万元,中央和地方按一比二的比例承担,水电、民政、财政三部每年拨款五百万元,地方每年筹集一千万元。地方筹集部分,向受益区的中央工商企业和地方国营工商企业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
的比例各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向受益区的集体、个体企业和农户征集五百万元,按一比一的比例集体、个体企业负担二百五十万元,农户负担二百五十万元。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工商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决算中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等)为基础;集体、个体企业,以一九八七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农户每年以计税田亩为基数。每年均按上条筹集金额和本条基数比率计征。
第七条 受益区市、县的防洪基金征收任务,由省政府一次下达到市、县,一定五年不变。市、县政府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分解下达到各企业和区、乡,以后每年对企业和农户的征收任务,是否要进行调整,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防洪基金的征收工作,总的由各级政府负责。对国营工商企业防洪基金的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主管部门与银行部门配合,对集体、个体企业防洪基金的征集,分别由乡镇企业、二轻、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财政、银行部门积极配合,对农户防洪基金的征收,由区乡政府负
责,具体工作由区、乡财政部门负责、银行和农经部门积极协助。各负责单位为征收单位。
第九条 应征单位应顾全大局,主动交纳防洪基金,按期完成任务。对少数交款单位在限期内不交纳的,征收单位可填写扣款通知书,经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银行在其存款户内扣交。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防洪基金,都要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防洪基金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总上交省财政防洪基金专户存储,年终结算,当年任务当年结清。对当年完不成征收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在收到应征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防洪基金时,应及时填写“防洪基金专用交款单”,一式三联,交款单位一联收据,财政部门一联记帐,征收单位一联存根。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范围限于蒙洼蓄洪区和南润段、润赵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洛河洼、石姚段、荆山湖等十一个行洪区。
第十三条 防洪基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拨补行蓄洪区农作物行拱保险所交保费不足的部分。有关行蓄洪农作物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有偿扶持行蓄洪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由区、乡政府申报,县组织评估后,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使用有偿周转金的项目,实行两级合同制,即由县农经委分别与受援单位和省农经委签订经济合同,负责放、收、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两
年。
第十五条 防洪基金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安置行蓄洪区外迁人口。凡取得迁入地区有关手续,确有妥善安排的自愿迁出户,一次性地发给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由县农经委报省防洪基金会批准。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设立淮河行蓄洪区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省农经委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省财政厅、民政厅、水利厅、保险公司、水电部治淮委员会的一名负责同志任副主任,省经委、计委、农牧渔业厅、审计局、乡镇企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政府一办等部门
参加组成,负责防洪基金的管理。基金会日常事务由农经委处理。
市、县不设立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由市、县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农经委办理。
第十七条 省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行蓄洪后农作物损失补偿款和扶持兴办十万元以上开发项目的低息贷款,十万元以下有偿扶持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及人口外迁安置补助费,由主任、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八条 中央下拨的基金和省内自筹的基金,专户存入银行,按优惠利率计息,利息扩充防洪基金。防洪基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负责统收统支,监督使用。基金管理委员会和正副主任集体研究批准的项目,由省农经委负责编制财务计划和报表。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财务、审计有关规定,定期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年终向省政府写出审计报告,并抄报财政部、民政部、水电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防洪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乱用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凡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在哪一级发生问题,追究哪一级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度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防洪基金管理委员会。




198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