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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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08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以下简称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科研与服务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科研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
  
  (二)总局核拔到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科技服务经费;

  (三)经总局申报,获得其他政府部门经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资助方有明确的经费管理规定除外)。

  第三条 科研与服务经费应由科研与服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四条 申报总局科研项目,应提出详细的经费预算,并说明计算依据和理由。立项后,研究经费采用一次核定、分期拔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拔到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的购置、饲养费,差旅费,业务资料、检索、查新费,论文打印、发表.出版费等;

  2.设备费:包括仪器设备研制和租用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预算中要写明设备名称、数量和单价);

  3.协作费:指外单位承担研究、试验、加工等经费,在申报项目时应说明协作内容、预算依据和经费拨付方式。

  (二)人员费:指项目组人员的津贴。按下拨项目经费总额的 10 %分两次提取。在项目经费下拨到位后首次提取 5 %,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提取5%。由项目负责人按项目组成员实际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发放。

  (三)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费用。仪器设备的维修、损耗费和水、电、供暖、通讯等费用。管理费的比例为科研项目当年实际拔款额的 10 %,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如项目内含外单位承担的子项目,其子项自管理费由子项目承担单位提取,不得超前、重复提取。

  第六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支出时,应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目研究经费进行审核,做出详细经费决算,与其它验收材料一起报送总局科教司。科教司负责组织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研究经费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项目承担单位。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追回所余经费。

  第三章 科技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 总局根据各项目特点、承担的任务及国家队集训时间和规模,将科技服务经费分年度核拔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匹配科技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

  第九条 科技服务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理生化检测及医务监督;

  (二)技术诊断及分析;

  (三)专项运动素质诊断与监测;

  (四)心理测试与服务;

  (五)营养膳食情况的调查及科学配餐研究;

  (六)有关专项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

  (七)大型国内比赛(及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比赛)的调研、比赛技战术统计分析。

  经费开支限于开展以上工作所需的测试材料费、分析计算费、业务资料及打印费、仪器设备租用费及损耗费、协作实验或加工费等。

  第十条 在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中,科技人员的差旅费和津贴,由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担。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发放标准可参照教练、队医等津贴发放标准,按实际工作量发放。

  第十一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购置科研仪器器材、运动营养补充品和编辑出版教材、专著等;不得在总局核拨的科技服务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财务部门应对科研与服务经费单独核算建立帐页;并详细登记科研活动中的每项开支。每年年底分项填写《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或《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并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经费支出帐页复印件、有关拔款凭证复印件等一同报送总局科教司。

  第十三条 总局科教司分年度对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经费支出帐页进行审查、核对。对检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将缓拔或停拔后续经费。对未按要求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以及将总局核拔科技服务经费超范围支出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将从下年度总局核拨经费中核减。

  第十四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以及获得总局科研与服务经费资助的其它单位应加强对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伪造凭证、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科研与服务经费形成的成果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留归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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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卫生厅(局)、法制办、新闻出版局、文明办、综治办、团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开展工作,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不断加强。但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一些青少年沉迷网吧和网络游戏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黑网吧和非法网络游戏仍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和整治。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和广大家长的迫切期望。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深层次克服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民心工程和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希望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贯彻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吧及网络游戏市场秩序,以创新的精神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加强监管
(一)严厉查处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坚持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对2004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对网吧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发挥网吧计算机监管平台的作用,及时上报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的网吧,对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单位给予激励。
公安机关要加强网吧的信息安全、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并督促公益性上网场所和其他公共上网场所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积极配合文化等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未执行限时营业规定的网吧,要求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每日0时至8时暂停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坚决取缔黑网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黑网吧要做到露头就打。对市场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都要及时查处取缔,决不手软。要依法没收黑网吧经营的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专用工具、设备。对以“电子竞技俱乐部(馆)”、电脑服务部、劳动职业技能培训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通信管理、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取缔黑网吧的工作。
根据《条例》第2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对无照经营网吧的,个人非法经营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根治黑网吧生存的条件和环境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黑网吧提供上述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信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黑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
对明知是黑网吧而向其租赁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四)规范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内上网场所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具体规定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发布。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校内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或接到群众举报后经与教育行政部门沟通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取缔。
校内上网场所必须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须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收支。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校内上网场所监督举报电话。
(五)打击和防范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要按照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的要求,从严整治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采取治本之策,扎实推进长效管理机制建设
(一)严格控制网吧总量
根据《条例》第8条的授权,文化部逐年发布全国网吧总量和布局要求。根据目前网吧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监管实际,2007年全国网吧总量不再增加,各地均不得审批新的网吧。对违反规定新批网吧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按照《条例》第11条规定已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网吧,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得向其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着力推进网吧存量市场结构调整
积极在现有网吧存量市场中推进连锁化、集团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不断提升网吧服务水准和行业形象。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管理由事前的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的行政确认,按照“成熟一个,规范一个,确认一个”的原则管理,具体规定由文化部另行发布。鼓励网吧经营单位之间,通过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等方式合作。鼓励依托网吧依法开展信息服务、远程教育、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增值服务项目。网吧更名、迁址、变更网络地址等须依法办理手续。
(三)加大对网络游戏的管理力度,实现监管关口前移
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营网络游戏和运营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网络游戏的网站,要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联电〔2006〕121号)的要求,予以查处或关闭。加快完善网络游戏管理的政策法规,大力调整网络游戏产品结构,在研发和运营等环节对容易导致成瘾的网络游戏规则予以限制和改造。积极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开发应用,运用科技手段解决青少年沉迷网络游戏问题。
(四)广泛发动社会监督,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发挥好12318、12315、110、12355等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做到有报必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健全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提高监督实效。定期向社会公示网吧市场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努力推动行业自律。在网吧和网络游戏行业中大力开展“文明办网、文明上网”活动。
(五)加强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发挥好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青年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建设要向中小城市和农村倾斜。
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管理。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共青团等部门制定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的内容、设施设备、环境、开放时间和辅导员配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对违反规定条件接纳未成年人或违反规定收费的公益性上网场所,主管部门要予以查处,已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资金支持的,要予以取消、核减或追缴。
(六)实施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的要求,将预防、干预、控制网络成瘾纳入精神卫生工作范围。卫生、教育部门要组织精神卫生机构面向学生、家长和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高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从预防入手控制网络成瘾。动员社会力量,对网络成瘾的青少年积极采取措施矫治。
要强化家庭、学校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各级各类学校要向学生宣传国家关于网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在网吧上网的成年学生,不得享受评优、评奖、困难补助。
三、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增强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将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作用,落实管理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增加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出版总署、中央综治办为成员单位。各级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
(二)强化对管理工作自身的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要严格责任追究制,确保政令畅通。上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明查暗访、重点回访、查阅执法文书等方式,加大对下级部门的督查力度。上级文化、工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工商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监察。对因执法不严、行政不作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商业贿赂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黑网吧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管理工作的保障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本通知的贯彻意见。对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各主管部门反映和请示。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城市有关试点措施的后续工作,由全国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另行决定。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财政部 监察部 卫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二00七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