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8:4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职工建、购自住住房,支持单位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唐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唐山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范围
1.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建、购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在用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价款总额的30%后.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2.单位在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后,建设经济住房所需资金不足时,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3.政府实施安居工程,所需资金不足的部分,亦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三条 贷款条件
1.职工个人申请贷款,需有所在单位的担保和房屋产权抵押。
2.申请贷款的单位应是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人,并需有财产抵押。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计划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4.建、购住房的其他资金已经落实;建设的住房已开始基础部分以上的施工;购房已落实房源并签订合同。
5.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条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职工个人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家庭和直系亲属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三倍;还款期限不超过十年。
2、单位贷款额度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名下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80%,还款期限不超过三年。
3.贷款利率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加规定利差计算,5年以内年息加1.8个百分点,5—10年加2.34个百分点。
还款期内如遇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
第五条 贷款程序
1.职工个人申请贷款,需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中心根据资金使用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2.单位申请建房贷款,需在每年1月份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审核后编入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3.房地产信贷部应按有关规定,对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查。
第六条 贷款偿还
1.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季结算利息,并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
2.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逾期部分自到期后次日起加收20%的利息,逾期三个月仍无力偿还,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进行清偿,或由其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本息。
第七条 贷款检查
1.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检查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贷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和资料。
2.住房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者一经发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对挪用部分自发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名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下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联合国人员”指:
1.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2.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二)“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人员:
1.由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2.由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聘用的人;
3.由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三)“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力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1.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2.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四)“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五)“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 二 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条所确定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联合国行动。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经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作为执行行动、有任何参与人员作为与有组织的武装部队作战的战斗人员、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的联合国行动。
  第 三 条 识别标志
一、联合国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及其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除非联合国秘书长另有决定,联合国行动所涉的其他人员、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应有适当的识别标志。
二、所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携带适当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位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五条 过 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六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可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职务规定的情况下,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应:
(一)尊重东道国和过境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避免从事与其职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动或活动。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遵守这些义务。
  第七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一、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其装备和驻地不得成为攻击目标或阻止他们履行其任务的任何行动的目标。
二、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在其境内部署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使其免受第九条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执行本公约中,缔约国应同联合国,并酌情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当东道国本身无法采取所需措施时,尤其应当如此。
  第八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 九 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一、各缔约国应将蓄意犯下的下列行为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
(一)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二)对任何联合国人员或有关人员的公用驻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三)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其目的是强迫某自然人或法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四)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五)构成同谋参与任何这类攻击、或企图进行这类攻击、或策划或指挥他人进行这类攻击的行为。
二、各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严重性,对各罪行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 十 条 管辖权的确定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况下,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一)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境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国国民。
二、一缔约国也可以确定其对任何此种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
(一)是惯常居住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所为;或
(二)是针对该国的国民;或
(三)企图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已确定第二款所述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如该缔约国后来撤消该管辖权,也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四、当嫌疑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不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犯引渡给任何其他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时,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五、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一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一)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内策划在其境内或境外犯下此种罪行;
(二)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交换情报,酌情协调采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发生此种罪行。
  第十二条 递送情报
一、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发生地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国境,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所有关于犯罪的事实以及所获得的有关嫌疑犯身份的情报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国家。
二、一旦发生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时,持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充分和及时地将这些情报递送秘书长和有关国家。
  第十三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况需要时,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犯留在其境内,以便对其进行起诉或引渡。
二、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应按照本国法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直接或通过秘书长通知:
(一)犯罪地国家;
(二)嫌疑犯的国籍国,如为无国籍人士,则其惯常居住国;
(三)受害人的国籍国;
(四)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地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十五条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应将这些罪行视为包括在这些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将来彼此间所签订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三、不以订有引渡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是彼此之间可引渡的罪行,但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
四、为了各缔约国彼此之间进行引渡,其中每一项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已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境内。
  第十六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一、为对第九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刑事诉讼,各缔约国应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其所持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情况。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关于相互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调查或被提起诉讼时,应在调查或诉讼的各个阶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审判,各项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权:
(一)立即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或如该嫌疑犯为无国籍人士则经其请求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二)由该国或其他国家的代表前往探视。
  第十八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十九条 传 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二十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文书所载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对于保护联合国行动以及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适用性,或这些人员尊重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责任;
(二)各国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关于同意人员进入本国国境的权利和义务;
(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按照联合国行动的权限执行任务的义务;
(四)自愿派遣人员参加联合国行动的国家将其人员撤出该项行动的权利;
(五)各国自愿派遣参加联合国行动的人员因维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残废、受伤或生病时应领取适当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端
一、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当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协议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该国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关部分的约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二十四条 签 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六条 加 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后30天生效。
二、对于交存第22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各缔约国,公约应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退 出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生效。
  第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粮食收购条例》和国务院印发的《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无照经营粮食的企业和个人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二、迅速动员、组织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坚决禁止私商和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农村收购粮食,狠狠打击私商、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走村串户或在码头、路边、集贸市场上设点挂牌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者,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即对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粮食加工企业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原粮,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违反规定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详细地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经
营台帐、对照进出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或进出粮源数量、品种不符的,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进入粮食市场的粮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货发票或国有农业、农垦企业自销粮食的证明。国有农业、农垦粮食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粮食加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入粮食市场销售的粮食,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出具的销货发票,不得以调拨单、明细单等内部单据代替销货发票。进入粮食市场交易的外县(市)粮源,须持有外县(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实施办法另行通知)。没有合法凭证的粮源一律予以没收,按
照《粮食收购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从严查处。对于已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粮食批发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市场交易中以次充好、假冒品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粮食交易市场进行检查,粮食经营单位或
经营户借故锁门、拒绝检查、对抗检查的,一律当场予以封贴,在当事人举证并查实后才予启封。
五、加强对粮食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的监督管理。跨县(市)运销的粮食,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承运
不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的粮食,属于非法贩运活动,对其当事人要按《粮食收购条例》或《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文到之日起,每星期至少应向当地政府汇报一次粮食市场管理工作情况。立即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发现违法收购粮食的案件线索。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副局长要亲自牵头,抓紧查处一批违反《粮食收
购条例》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大案要案,及时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
七、要支持粮食集贸市场的零售交易和常年开放,保护合法的粮食运输,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罚款放行”、“只查外不查内”。所有处理的案件一律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要建立领导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凡是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领导必须承担责任。要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严格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管理、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举报投诉制等监督制约机制。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放松监管或包庇纵容违法分子的渎职、失职者要严肃处理。该撤职的,必须撤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