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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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计投资[1994]286号

1994-03-11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
  一、煤炭开采,税率0%(无证建设的小煤窑除外)
  指通过开拓井巷或剥离覆盖物,将煤炭开采出来的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维持简单再生产工程及设施,包括:
  (一)地下开采工程及设施。
  (二)露天开采工程及设施。
  (三)地面工程及设施,包括:
  1.提升系统:包括井架,井塔,绞车房,井口设施,斜井矿车栈桥,提升信号等。
  2.通风系统:包括风井井口设施,风机房,风硐,风道,安全出口及防爆装置等。
  3.压风系统:包括压风机房,冷却水池及水塔,压风管路等。
  4.地面生产系统:包括主井生产系统,副井(矸石井)生产系统,风井生产系统和露天矿地面生产系统。
  5.安全技术及监控系统:包括充填系统,灌浆系统,井下洒水,安全监测控制系统,安全设备及仪表,瓦斯抽放,热害防治等。
  6.通信调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包括通信调度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7.供电系统:包括变电站,供电线路,室外构架等。
  8.地面运输系统: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等。
  9.场地设施:包括场区道路,专用场地,场地防护工程等。
  以上1—9项详见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10.专业库房:包括总器材库,材料库(棚),设备库(棚),中转库(棚),油脂库,爆破器材库,消防器材库,各类车辆库(棚、场)。
  11.生产辅助配套工程及设施:包括机修、各类车辆修理及保养、矿用支护材料、预制构件工程及设施,设备租赁站,坑木场及加工车间,生产地质勘探工程及业务用房,实验站,质量监督站,矿区生产指挥用房,区、段任务交待室,职工安全培训用房。
  12.煤炭野外工作人员住房:包括煤田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探、煤田物理勘探、地质普查、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勘探、航测遥感、煤质采集化验工作人员的生活基地住宅。
  13.煤炭建设、生产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搬迁、维修、恢复建设(按建筑物原面积)。
  14.煤炭生产、建设中的临时工程。
  15.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及配套厂(场):指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及配套厂(场)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包括:
  (1)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名单见附件二)。
  (2)煤炭配套厂(场)
  火工厂,在矿区内并主要为煤炭生产、建设配套的水泥厂、采石(土)厂、水煤浆厂。
  16.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包括浴室,更衣室,矿灯房,洗衣(干燥)房,食堂(含窖、库),单身宿舍,茶炉房。
  (四)洗选,税率0%。
  指为提高煤炭质量,合理利用煤炭资源,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的加工工程及设施。包括:
  1.受煤系统
  2.储煤系统
  3.筛分破碎车间
  4.主厂房
  5.压滤车间
  6.干燥车间
  7.浓缩车间
  8.集中水池及泵房
  9.装车系统
  10.带式输送机栈桥及转载点
  11.室外煤泥水处理
  12.排矸系统
  13.集中控制及调度系统
  14.供电系统
  15.地面运输,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
  16.室外给排水及供热
  17.生产辅助工程及设施
  18.场区设施
  19.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
  详见附件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二、煤成(层)气开发,税率0%
  煤成(层)气是与煤共生的可燃气体,其勘探、开发工程与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相同,税率按石油行业税目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执行。
  三、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税率0%
  低热值燃料指发热量在12550千焦/公斤(3000大卡/公斤)及以下的燃料或灰份大于40%以上的劣质煤。
  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利用石煤、泥煤、风化煤、煤矸石、洗矸、煤泥、洗中煤、油页岩、劣质煤等建设的各类工程(如电厂、水泥厂、建材厂、炼油厂等)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
  四、矿区(矿)的配套建设视同城市配套建设,税率0%
  包括供排水,节水,供气,污水处理,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垃圾处理厂及转运站,园林绿化,防洪工程。
  五、根据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特点,以上各款未列详目的工程项目作为煤炭工业的单位工程,不再分解
  六、文中未列煤炭行业工程项目的税率比照《暂行条例》相同专业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二、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附件一: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项目 主要单位工程 税率
一、提升系统 1.主井井架(或井塔)
2.主井金属井架
3.主井金属井架基础
4.副井井架(或井塔)
5.副井金属井架
6.副井金属井架基础
7.风井井架(或井塔)
8.风井金属井架
9.风井金属井架基础
10.斜井矿车栈桥
11.斜井矿车金属栈桥
12.主井绞车房(多绳塔式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气控制室)
13.主井提升机(或胶带运输机)设备安装(多
绳提升,包括附属设备及其设施)
14.主井提升设施
15.主井提升信号
16.副井绞车房(多绳井塔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器控制室)
17.副井提升机设备安装(多绳提升,包括附属
设备及设施)
18.副井提升设施
19.副井提升信号
20.胶带斜井检修绞车房
21.胶带斜井检修绞车设备安装
22.人车棚

0%

二、通风系统 1.通风机房延长风道(掘巷施工)
2.通风机房(包括设备基础基本风道及延长风
道)
3.通风机设备安装(包括附属设备及设施)

0%

三、压风系统 1.地面空气压缩机房(包括设备基础)
2.地面空气压缩机设备安装(包括冷却系统)
3.冷却水池及冷却塔
4.井上压缩空气管路

0%

四、地面生产系统
(一)主井生产系统

 

 

 

 

 

 

 

 

 

 

 

 

 

 

 

 











(二)副井生产系统

 

 

 

 






 

 


(三)风井


1.主井井口房
2.主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3.箕斗存放室及箕斗修理间
4.箕斗修理间设备安装
5.斜井箕斗栈桥
6.斜井箕斗金属栈桥
7.外来煤受煤坑
8.外来煤受煤坑设备安装
9.选矸楼
10.选矸楼设备安装
11.输送机栈桥及地道(包括受煤及回煤)
12.输送机栈桥及地道设备安装
13.转载站
14.装车煤仓(或装车站)
15.装车煤仓(或装车站)设备安装
16.半地下煤仓
17.半地下煤仓设备安装
18.装车添煤平台
19.平煤器设备安装
20.斗式提升机房
21.斗式提升机房设备安装
22.贮煤场建筑物
23.贮煤场栈桥及地道
24.贮煤场回煤漏斗
25.贮煤场回煤漏斗设备安装
26.贮煤场扒煤绞车房
27.贮煤场扒煤绞车设备安装
28.贮煤场扒煤机柱
29.贮煤场尾车轨道
30.贮煤场扒煤机设备安装
31.贮煤场堆取料机基础
32.贮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安装
33.贮煤场堆取料机轨道
34.推车机及翻车机房
35.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36.爬车机房及爬车沟
37.爬车机设备安装
38.地磅房及地磅沟
39.轨道衡设备安装
40.调车绞车基础
41.调车绞车设备安装
42.主井地面生产系统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副井井口房
2.副井井口房设备安装(包括安装门、摇台、罐
座、阻车器、推车机、爬车机、上下罐、行人平
台)
3.井口等候室及急救室
4.排矸绞车房
5.排矸绞车设备安装
6.矸石翻车机房、矸石仓及地道
7.矸石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8.矸石仓
9.矸石仓设备安装
10.矸石地道
11.矸石山栈桥
12.矸石山卸矸架
13.矸石山信号架
14.矸石卸载设备安装
15.汽车排矸设备



1.风井井口房
2.风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0%

五、安全技术及监控系

(一)充填系统

 

 







 



(二)灌浆系统


 

 

 

 

 






(三)安全监测控制系统

 

(四)安全设备及仪表



(五)瓦斯抽排





(六)热害防治


 

1.贮砂场及卸砂仓
2.贮砂场及卸砂仓设备安装
3.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
4.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设备安装
5.充填水泵房
6.充填水泵房设备安装
7.充填注水池、储水池
8.充填调度室
9.充填调度室设备安装
10.充填信号及通讯线路
11.井上充填管路

1.清水泵房
2.清水泵设备安装
3.水泵设备安装
4.加压水泵房
5.加压水泵房设备安装
6.泥浆泵房
7.泥浆泵房设备安装
8.贮水池
9.加压水池
10.泥浆池
11.泥浆池设备安装
12.沉淀池
13.灌浆沟槽及蓖子间
14.灌浆设备安装
15.地面灌浆管路


1.安全监控中心
2.地面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安全设备及仪表
2.自救器室
3.自救器室内设备安装

1.瓦斯抽排钻孔
2.钻孔管路
3.瓦斯抽排站
4.瓦斯抽排站设备安装
5.瓦斯管路

1.淋水暗井
2.淋水硐室
3.地面制冷站
4.地面制冷站泵房
5.值班室
6.库房
7.地面制冷站设备安装
8.地面制冷站泵房设备安装
9.地面制冷站冷却塔设备安装
10.地面制冷站管路


0%

六、通讯调度和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
(一)通信调度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

 

1.地面通信调度中心
2.地面通信调度设备安装
3.地面通信线路
4.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
5.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设备安装
6.地面微波通信站
7.地面微波通信设备安装
8.工广共用天线





1.计算机中心
2.计算机中心设备安装


0%

七、供电系统 1.地面变(配)电所
2.地面变(配)电所设备安装
3.地面变电所室外构架
4.地面变电所室外设备基础
5.地面变电所室外电缆沟
6.地面变(配)电所围墙及大门
7.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
8.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设备安装
9.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室
10.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设备安装
11.地面变电亭
12.场外输电线路
13.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4.风井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5.地面电机车接触网架设

0%

八、地面运输
(一)标准轨距铁路




 

 

 

 

 

 











(二)窄轨铁路



 

 

 







(三)公路




(四)架空索道

 

 

 

 

 

 

 

 



(五)胶带运输

 

1.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路基
2.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上部建筑
3.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桥梁
4.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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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暂行办法(试行)

济民字〔2010〕2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医疗救助程序,有效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健康权益,根据民政部等四部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9〕2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是民政部门利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通过其所住定点医院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在出院结算时,按规定直接给予医疗救助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化程序、便民利民;

(二)先保险、后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四)民政主导、部门配合;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对象范围为:

(一)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病种主要包括:白血病,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Ⅰ、Ⅱ型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肝、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重症传染性肝炎、肝硬化合并并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风湿性心脏病,结核病,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消化性溃疡,甲状腺功能亢进,股骨头坏死,周围血管疾病等。

第六条 市城区(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北湖度假区)“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标准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5000以下的救助50%;5001元至10000元的救助60%;10001元以上的救助65%,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10000元。其他县(市)根据当地文件规定的救助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程序:

(一)入院备案登记。救助对象凭定点医院开具的住院通知书、身份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专门服务窗口进行登记备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和有效证件进行核实,确认准确无误后,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在网上登记备案,并将复印件留存。

(二)出院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出院时,首先在医院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然后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救助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无误后,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系统准确录入相关资料、数据,系统自动计算医疗救助金,打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在救助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医疗救助金。定点医院将救助对象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救助结算单留存。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出院时,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医疗救助专门服务窗口进行救助费用结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市、县(市、区)规定的限额资金救助最高标准。

第九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实行季结算,具体结算程序为:

(一)“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定点医院对本季度发生的医疗救助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救助对象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以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结算单等相关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报救助对象所属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核查审批;

(二)民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无误后,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及时把本季度的救助金划拨到定点医院账户。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中,负责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和动态管理等,做好系统日常维护工作,落实“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情况的网上监控、管理和救助资金的复核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资金的审查和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导、管理和优惠政策的兑现落实,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院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负责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设立医疗救助专门窗口,设置标识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关设备;负责“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对出院的救助对象实行即时救助服务;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审核、上报本季度医疗救助资金结算报表和相关材料。对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出,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条件限制,无法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困难居民,仍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程序实施救助;对“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救助后符合二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 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