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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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重新修订的《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考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双重下达、双重考核。
  由市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级以上重点企事业单位;市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所管理的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驻内的中、省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监局负责考核)。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考核;县级部门负责本行业(含二级局)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
市、县对公安消防、交警、安监、海事、运政等五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部门实行“单列考核,归口部门协助考核”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本行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本行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和安全事故发  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和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应落实安全机构、人员和职责,认真抓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对象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和重要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根据分类分级管理原则,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将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对象分为两类(详见附表)。
  一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分解有1人以上(含1人,下同)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市级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市级5个安全生产专项执法单位:市交警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支队、市地方海事局、市运管处。
  二类单位: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安全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市政府其它部门(不含二级局)。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一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50分,工作要求5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二类单位按控制指标和工作要求两部分进行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中控制指标20分,工作要求80分,基本分减去扣分再加上奖分即为实际得分,具体评分办法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奖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申报,经市安监局核准后可奖励加分。
  (一)受省级以上政府(含省政府及省安委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奖励表彰的加5分。
  (二)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突破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加3分。
  (三)分解有1人以上安全死亡控制指标的责任单位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加3分。
  (四)实际死亡人数与死亡控制指标相比,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下的每减少1人加0.5分;死亡控制指标10人以上的,每减少5人加2分。
  (五)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市安委会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达标分均为90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考核内容于次年度1月8日前逐项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总结、自查表及资料书面报送市安监局。
  第十三条 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由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市安监局要对当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年底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汇总情况(含考核报告和汇总表)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奖惩。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与奖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纳入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管理,并纳入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先进单位,每个职工可按1个月的人均工资计奖;由市安委会表彰的,可按2/3月的人均工资计奖。安全生产第一、二责任人,可提高30%计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提高20%计奖。奖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建立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奖励制度。
全市当年杜绝了重特大事故,对各县(区)和市级有关行业部门 实行重奖,具体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七条 对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取消达标资格和在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中的安全生产专项分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被“一票否决”的单位。
  (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得分低于90分的单位。
  (三)发生死亡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死亡控制指标为零的单位发生死亡1人及其以上事故或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事故的。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或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指标的单位,一律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单位评选市委、市政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资格,单位第一、二责任人和主办科室负责人当年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和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考核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府发[1993]168号)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级有关行业及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自己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安监局备案。
  附件一: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一类部门);
  附件二: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自查(考核)评分表(二类部门);
  附件三:内江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分类表
  附件四: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

附件四
内江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报告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第一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第二责任人
(签章) 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
1、安全生产责任分解签约情况:
①与部门签约数    ,签约率   %;
②与街道(乡镇)签约数    ,签约率   %;
③与所属单位签约数   ,签约率   %。
2、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情况:
①主要负责人亲自召开会议    次,委托召开    次;
②分管负责人召开会议    次。
3、安全事故情况:
①死亡事故   起,死亡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②重伤事故   起,重伤人数   人,与上年同期比较   %;
③非伤亡事故   起,经济损失   元,与上年同期比较   %。
4、安全检查情况:
①检查次数   次,参加人数   人,    人次;
②发现隐患    条,整改   条,整改率   %。
5、安全培训情况:
①厂长、经理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②部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③特种作业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④外来务工人员    人,何时何地培训。
6、安全报表报送情况:
应报次数  次,按时报送  次;未报  次,迟报  次,漏报  次。
7、“三同时”审查情况:
“三同时”审查项目   个,“三同时”审查率    %。
二、工作职责履职情况(另附页)
说明:本报告书于当年年中和年底随自查总结一并报市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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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
                   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权限规定)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第七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三)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八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一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二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擅自开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第五章 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二)
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五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六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变卖、隐匿、调换、损毁、丢失、私分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七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七章 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八条 (强制过错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行政复议过错

第十九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二)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三)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四)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分程序及申诉)
有关处分程序及不服处分的申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规定的延伸)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责任)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刑事侦查员的素质、任职与教育训练》

关键词:刑事 侦查员 训练

侦查破案是公安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这一重要职能作用的强弱,直接影响严打的力度,也影响着公安机关的整体社会形象。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实行刑侦民警任职资格与选拔、淘汰制度;改革现在的警察教育模式,向职业型素质教育转变。
一、刑事侦查员的基本素质应当是坚定信念、敬业精神、文化素养、业务能力与健康体魄的统一。
1、政治素质方面:必须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与党同心同德。必须特别强调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的一致的、始终不渝的忠诚。日常应体现在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自觉而强烈的敬业精神上。把热爱党、热爱人民同热爱刑侦工作融为一体,甘心为刑事侦查工作吃苦献身。
2、文化素质方面,应当具备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文化基础,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达水平、辩证逻辑思维能力、较广泛的科技知识和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这些综合体现在相应的学历层次上。
3、业务素质方面:应当具备独立分析案件能力、调查取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现场勘验和物证种属识别能力、起草公安应用文书和整理案卷能力,以及通过公开或秘密手段发现、收集、分析、运用情报线索的能力。
4、法律素质方面:应当具备很强的法制观念,对本职业务必需的法律、法规应当精通会用,有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依法行使权力的水平。
5、身体和心理素质方面:应当有健康的体质,能承受紧张工作的压力,关键时刻能冲得上去、连续作战。心理要健康,能正确认识社会丑恶现象,把握自身;有嫉恶如仇、为民除害的强烈意识;有处事不惊、临危不乱、沉着冷静的应变心理素质。
要从上述五个方面基本素质上考核和选拔刑侦民警,舍得把那些优秀的青年民警放到刑侦第一线去锻炼培养,下决心把那些根本不适应、不愿意做刑事侦查工作的民警淘汰出去,彻底改变刑侦队伍的现状,改善刑警队伍在公安机关内的地位和形象,让最艰苦的岗位成为管理最严格、最能战斗、效率最高、领导最放心,也最受人尊重的岗位。
二、按照基本素质和不同层次的不同要求,设置任职等级标准,并通过考核晋升制度,稳定队伍、提高待遇。
刑侦队伍是一文比较庞大的专业队伍;要保持较强的战斗力,应当保持队伍相对稳定,把那些有经验的优秀侦查员留住。刑侦工作“苦、难、险”,形成了刑侦队伍内部不稳定的因素。要解决这一突出矛盾,应当实行侦查员等级考核制。对一线侦查员单独设置职级系列,严格职级考核晋升,兑现相应的待遇,不受行政职数限制。譬如实行四级侦查员制:
1、初级(或见习)侦查员,应当在领导安排和老同志带领下,积极参加侦查破案的各项工作,在实践中接受锻炼和考验,使理论同实践结合。见习期满,经考试和业绩、工作态度等内容的考核,决定是否晋升。
2、三级侦查员,应当具有协助办案能力,能根据领导指派,承担调查取证、笔录、绘图,配合勘验、搜查、拘捕和审讯,完成案卷整理等工作。经实绩考核,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考试合格可以晋升。
3、二级侦查员,应具有独立办案能力;能独立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现场,配合勘验重大案件现场,能独立分析案情提出自己的见解,能独立或为主承担调查取证、审讯、追捕、建情和带情工作,能组织案例分析、总结侦破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相应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可晋升。
4、一级侦查员,应具备组织指挥重大案件现场勘验、采取紧急措施及现场讨论的能力。可以设计侦查方案,能按照分工指挥刑侦人员完成侦破任务,能对刑侦工作基础与长远建设提出建议方案。
公安部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会同人事部门通过调研和征求意见,设计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如何考核、晋升年限和具体办法、待遇等问题。这对于稳定刑侦队伍、促进提高素质将起重大推动作用。此外,退休待遇应向刑侦一级民警倾斜。
三、改革现行警察教育模式,培养高素质的刑侦干部。
以往的警察教育同普通教育没有重要区别,参加全国或全市统考人学,人学后基本上仿照普通院校教学计划模式安排理论课程和面授。有些公共课程耗时不少,学而无用,又不能减;有些专业课程需要大量实践,而课时量又受限。因而,院校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马上适应实践工作需要。警察教育改革可以首先从刑侦教育改革人手。刑事警察也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它有自身特殊的岗位知识需求,应当按照职业教育的人学模式录取学员,按照职业教育的特点设置教学计划。以天津市中等职业教育为例,人学时采取了3+2模式,基本文化如识考试可以取政治、语文、数学三科,另加心理测试和体能测试。这两部分分别制定标准,均合格者择优录取。在教学中实行2+1模式:前两年按照职业教育要求在学校学习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老师指导下的实验、实习,取得毕业资格。第三年见习期内,分配到刑侦部门,但仍以学校教育为主,实行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培训、共同考核办法。在这一年内重点开设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如驾驶、擒敌格斗、通讯器材使用及结合刑侦业务的计算机使用、现场勘查操作、案例分析讨论、制作笔录和记录训练。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承担授课与训练工作。一年期满后进行等级考试,可以分别取得见习侦查员或三级侦查员资格。经过这种专门技能强化训练的学员必然能很快适应实战需要。
此外,对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定相应的业务培训制度,既学习新的如识 (如新法规、证据学、领导学等),又给予一定的休整提高的机会,使实践与理论相长。
警察教育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仿效军事院校模式,脱离普教系统;形成自上而下的独立的警察教育体系,在专业设置、计划安排、院校布局、学位授予等方面实现自主,按照自身的实际需求,办出自己的特色。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8年第2期。作者单位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