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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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过程中资金短缺的困难,鼓励并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担保基金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担保基金的资金的筹集及拨付。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直、龙湖区、金平区、濠江区的担保基金的筹集,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县担保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以下统称担保机构)。
受托运作的担保机构应建立担保基金专门帐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应分开。
第七条 经负责担保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将担保基金专户存入指定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并签订合同。担保基金应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担保机构应确保担保基金帐户的独立性,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担保基金专户存款利息,由担保机构按季转增担保基金余额。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2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对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专户管理,严格控制担保基金担保贷款的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
担保机构应按月编制担保基金使用情况表并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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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1988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金管理
二、财务收入管理
三、成本管理
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
五、专用基金管理
六、固定资产管理
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六条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第七条 财务管理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行行长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实施的责任。要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支出;要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
要支持会计部门对本单位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银行内部重要计划之一,是考核银行自身经济效益的依据。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成本计划、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各级行行长每年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业务机构、人员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并参照往年财务收支规律,进行研究,由会计部门按总行有关规定具体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一、利润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二)成本支出。包括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三)营业外支出。(四)税金。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按财务会计科目、帐户和使用说明(略)逐项编报利润计划表(略)。
二、成本计划主要编报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由总行核定下批,年终,总行考核成本降低率、综合费用降低率(略)。
三、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按管理人员人数、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编制(由于利润计划中已含该项计划数字,不另编报)。由总行核定下达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指标。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下达后,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说明原因,逐级上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条 各级行行长对财务计划的管理职责是:领导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加强财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为了考核、检查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各级行每季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表”(略),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信贷基金管理。信贷基金是各级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国家财政拨给外,每年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以不断补充信贷基金,扩大营运资金力量。
信贷基金的提取、拨付、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加强存款管理。各级行要督促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性存款,要监督专业银行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对欠缴、迟缴、不缴的,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六条 加强贷款管理。各级行要按规定正确办理各项贷款和委托专业银行贷款,监督到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如发生到期不还,应及时催收,并加收罚息。
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管理。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暂收和暂付的资金,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并要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营业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十八条 加强邮政储蓄备用金管理。根据邮政营业单位储蓄存款余额,或每日收付情况核定备用金限额。各行对邮政储蓄备用金应定期检查核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待摊费用管理。银行待摊费用,只限《细则》规定的项目,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不得假借预提、摊销的名义,任意增加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由行长逐笔批准才能列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专项贷款的利息收入,经办金银收售业务的收入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人民银行内部上存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以及
对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罚款净收入以及按规定出损经追查隔年收回的损失款项等。
第二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财务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五章 成本管理与经济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金融企业成本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和费用,是考核企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各级行的领导和职工必须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成本开支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本开支范围,根据《细则》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特点,按开支性质分别规定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非属成本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核算原则上实行收付实现制,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摊销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的摊销必须严格控制。
(一)一级分行对全辖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一级行制定,组织执行;
(二)每一个大修理项目的待摊款项一般垫付期限为一年。
(三)摊入成本后,不得因之超过本期总的综合费用率。
二、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般在购入和领用时各摊入成本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邮政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成本核算要按季、年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与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为真实反映季度损益情况,各项存贷款的计息时间为:
一、专业银行往来存贷款利息以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日为计息日。
二、借用或上存资金利息从上年十二月一日算至本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一个计息年度,按二、五、八、十一月末,分季计息上划总行。
三、其他存贷款的利息计算和对专业银行的利差补贴,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借用和上存资金的计算口径:全国联行各科目及总行规定单独清算的有关科目为轧算借用或上存资金科目,轧差后,收方余额为借用资金,付方余额为上存资金。
每季将上述科目的季度积数列入借用(上存)资金计息表(略),计算借用资金或上存资金利息,逐级上划(计息表作附件)总行。
第三十条 成本考核。为促进全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上级行考核辖内各行的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是考核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
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综合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两科目中,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和借用资金利息支出轧差反映。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大于借用资金利息支出时,其差额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反之,则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中。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年终决算时编报经济指标执行情况表(同附件三)随决算报表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核定一级分行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并下达企业管理费指标(包括在综合费用率之中),一级分行据以掌握全辖支出。成本率、综合费用率核定后,各项收入的增减决定成本支出的多少,各行应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对成本支出应加强计划管理,经常统计各项
收入的完成数,按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切实掌握成本支出。

第六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丧葬抚恤费、长休人员支出、落实政策支出、职工待业保险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有关帐户列支。各级行的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慎重处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了及时弥补各项贷款的呆帐损失,确保国家资金完整,实行提存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办法。贷款呆帐准备金按财政部批准的有关规定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由各单独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缴纳,在有关税款户列支。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由总行分季按计划预缴,年终后按实际实现利润清算,多退少补。各级行的利润年终决算后扫数逐级汇总上交总行,由总行同财政部按规定清算分配。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收入,都是人民银行的自有资金。各级行必须根据资金力量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实行企业管理的需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调动各级行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本系统内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全辖的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准的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一般不作变动。如因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利润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三十九条 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对未完成经济指标的,要相应减少利润留成资金,减少的比例是,成本率为百分之五,综合费用率为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为解决年度中对利润留成资金的需要,各行可按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计划利润数,分季从“预提利润留成资金”科目先行预提,待翌年上级行下拨时清算转销。
第四十一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分别建立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银行学校费用。
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业务发展基金:用于新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它房屋;新设机构开办费;固定资产购置;弥补职工教育(包括干训)费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标准列支后的不足部分。
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以及弥补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金和劳动竞赛奖以及自费工资改革所增加的工资。职工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银行学校费用:用于分行所属银行学校的各项费用开支。
利润留成资金中,银行学校费用由一级分行统筹安排,专项拨付;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按规定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建房屋缴纳的建筑税,均在业务发展基金中列支。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规定比例提取,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可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其他收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和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资金等,可与利润留成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专用基金应在“专用基金”科目中分设专户核算。年终决算时,编制“专用基金明细报告表”(略)随同会计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级行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器具、设备等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论购建和调入的都应按其原值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款”及时列帐。“固定资产占款”科目设下列帐户:
一、房屋:办公用房、库房、宿舍、其它房屋;
二、交通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四、机具:各种机器用具;
五、其它财产:不属以上各帐户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
新建房屋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原值;改建扩建房屋,按改建扩建前价值,加上新增加价值为原值。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加运杂费、安装费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提取的折旧金额,应记付“固定资产基金”,收“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两科目余额之和应与“固定资产占款”科目余
额一致。
敦固定资产折旧暂实行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均按百分之一点二五的季折旧率(年折旧率百分之五),每季末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折旧卡片,按季计提折旧,折旧金额应填记折旧卡片内。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足于固定资产原值时,不再计提折旧,如固定资产仍有使用价值,应冲销原帐面价值并重新估价入帐,其重估价值不得超过原帐面价值。未使用的设备、器具不得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会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行政部门设卡登记,负责管理,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掉换、报废或变价处理,须经一级分行的会计部门审批。凡是转让给外单位的应收回价款,并转销固定资产有关科目。系统内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由双方分别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批准报废的冲销固定资产
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房屋改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列记固定资产帐。
第五十三条 年终决算时,各级行应编制“固定资产表”(略)和“房屋车辆机具情况登记表”(略),随同会计决算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下(不含二百元)的家俱用具,均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低值易耗品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
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收“营业外收入”。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2.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3.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4.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5.财产多缺的处理;
6.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资金多缺处理。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资金多缺一经查明属人民银行的差错后进行处理。
确实无法追回的资金损失,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赔付单位损失时,分别情况按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资金发生多缺,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追回的款项收入有关科目。
第五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
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低值易耗品的盘亏、盘盈,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五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1.贷款呆帐损失,按财政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2.出纳长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内的(含一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的(含五千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报总行核批

3.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及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含五万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
超过五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4.财产多缺由一级分行审批处理。一级分行可具体确定辖内各级行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六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待核销呆帐准备金科目列帐;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损失等的,应由有关支出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收帐

第六十一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修改时亦同。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上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前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如改变本省现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五)对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是否全面征询意见,是否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接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级报刊或者甘肃政府法制网站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发表的意见应当代表该部门的意见。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省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再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审查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和草案稿。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完毕,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秘书长审核,并经分管副省长、省长签署意见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将列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做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材料,认真做好准备。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审查意见的汇报。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提出意见的,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省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省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审议通过后,《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报刊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省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消息。

  在《甘肃政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实施单位的立法后评估进行再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每隔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