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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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  检

  第六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第十条 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对按照公量或者干量计价交接或者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数量、重量检验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
  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第十一条 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报检手续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分别有船舱计重、岸罐计重、槽罐计重三种方式;
  (四)流量计重;
  (五)其它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检人应当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的散装商品需要运离口岸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并依据其结果出证的;
  (二)海运或陆运出口的散装商品进行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后需要运离检验地装运出口,并以岸罐计重或衡器鉴重结果出证的。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报检企业在报检时所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  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对无证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离开现场并做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未携带有关证件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离开现场。
  检验机构指派无证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量,是指商品在衡重和化验水分含量后,折算到规定回潮率(标准回潮率)或者规定含水率时的净重(以公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棉花、羊毛、生丝和化纤等,这些商品容易吸潮,价格高)。
  干量,是指商品的干态重量,商品实际计得的湿态重量扣去按照实测含水率计得的水分后得到的即商品的干态重量(以干量结算的商品主要有贵重的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是指以经过国家合法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船舱除外)为工具,对其盛装的散装液体商品或者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数、重量检验鉴定(包括测量、计算)。其中,罐式容器包括了立式罐、卧式罐、槽罐(可拆卸或者不可拆卸的槽罐)。
  抽查复衡,是衡器鉴重合格评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指针对合格评定对象(主要是经常进出口大宗定重包装的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由检验检疫机构从中随机抽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商品在同一衡器上进行复衡,检查两次衡重的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以评定其程序是否处于合格状态的检验方法
  收集地脚,是指在装缷过程中由于撒、漏的或者是在装卸后残留的小部分商品称为地脚货物,地脚货物应当及时收集计重,扣除杂质,合并进整批重量出证,而不能简单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三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数量、重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鉴定机构的数量、重量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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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公安厅(局),广东省高教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北京、广东、上海、湖北、湖南等地公安机关相继破获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案件。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国家学历、学位证书制度,损害了国家学历、学位教育声誉,对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造成混乱,危害干部队伍和科技队伍的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
。为了加强对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违法犯罪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要加强对所在地区中等和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招生和证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学历、学位证书,杜绝无视国家招生规定,乱招生、乱办班、乱发学历、学位证书的现象发生。
二、要加强印章和印刷企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协助印章和印刷企业建立健全验证登记等制度,对违章、非法承制印章和印刷各种学历、学位证书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派出所和巡警、治安部门要将辖区内的日常管理与巡逻检查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社会面的控制,对流动刻
字摊点和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及时进行清理。
三、用人部门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对应聘人员的毕业人事档案和学历、学位证书如有疑问,可向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进行咨询。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对用人部门送鉴的学历、学位证书认真审查和鉴定。经审查、鉴定是假学历、学位证书的,予以没收。对
使用假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地公安机关发现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有力措施,深挖细查制贩窝点和团伙,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典型事例要在宣传媒体曝光。



1998年6月2日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的通知


建质[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水务局、市政管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委、水务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市政管委: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指南》,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1、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指南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

1 总 则

1.1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保证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资料满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需要,确保工程及其周边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既有(或在建)的房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等建(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文物、地表水体等。
1.3 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如实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相关资料。其中涉密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1.4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除应符合本指南外,还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
2 调查程序和方法
2.1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并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用。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2.2 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研究提出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技术要求,明确调查的范围、对象、内容及成果要求等,并向受委托从事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2.3 调查单位在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前应编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
调查方案主要包括工程概况、调查目的和依据、调查范围和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和手段、调查成果要求等。
建筑物、桥梁、地下管线调查样表见附表1。
2.4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宜分阶段进行,不同阶段环境调查内容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2.5 可行性研究阶段应通过收集地形图、管线图等方式获取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对影响线路方案的重要工程周边环境,需进行重点调查。
2.6 初步设计阶段应通过查询收集资料、实地调查走访和必要的现场勘查探测等手段对工程周边环境现状进行全面调查。
2.7 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根据工程设计条件变化或工程需要,补充完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2.8 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地下管线、地表水体渗漏等情况,应根据设计要求或工程需要进行专项调查。
2.9 调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并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建设单位。
2.10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进行验收,并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2.11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或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资料不能满足勘察、设计、施工需要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补充完善。
3 调查范围
3.1 工程周边环境的调查范围应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线路位置、敷设方式、埋置深度、结构形式、施工方法、地质条件及工程周边环境重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3.2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主要施工工法的调查范围可参考下表确定。
调查范围参考表
工法类别 调查范围 备注
明(盖)挖法
工程 不小于基坑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取大值) H—基坑设计开挖深度
矿山法工程 不小于隧道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i、3B,取最大值) Hi—隧道设计底板埋深
B—隧道设计开挖宽度
盾构法工程 不小于隧道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i、3D,取最大值) Hi—隧道设计底板埋深
D—盾构隧道设计外径
注: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地质条件和工程经验等,适当调整调查范围。
3.3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高架线工程的调查范围原则上不小于线路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m。
4 调查内容
4.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调查对象的名称、类型(或用途),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工程的空间关系,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原建(构)筑物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使用(或在建)现状,竣工图纸情况,特殊保护要求等。
4.2 地上建(构)筑物需重点调查建筑层数、高度、结构形式、基础型式、基础埋深(标高)、地基变形允许值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采用复合地基、桩基的建(构)筑物还包括地基基础的主要设计参数、施工工艺等内容。
4.3 地下构筑物需重点调查结构形式、外轮廓尺寸、顶(底)板埋深(标高)、原施工开挖范围、围(支)护结构形式、抗浮措施、施工方法等内容。
4.4 地下管线需重点调查管线的类型、功能、材质、规格、坐标位置、走向、埋设方式、埋深(标高)、施工方法等内容。
各类管道还包括管节长度、接口形式、拐折点坐标、管径变化位置、节(阀)门(或检查井)位置、载体特征(压力、流量流向)、使用情况(正常、废弃、渗漏)等内容。
采用地下综合管道共同沟的,还包括共同沟的结构形式、断面尺寸、顶(底)板埋深(标高)、围(支)护结构形式、变形缝设置情况等内容。
4.5 桥梁需重点调查结构形式、桥宽、桥长、跨度、基础型式及桥梁承载力、桥梁限载、限速、桥面破损情况、桩基参数(桩长、桩径等)、试桩资料、地基变形允许值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6 隧道需重点调查隧道的顶(底)板埋深(标高)、断面尺寸、衬砌厚度、施工方法、原施工开挖范围、附属结构(通道、洞门、竖井、小室)、变形缝设置及渗漏情况等内容。
4.7 道路需重点调查道路等级、路面材料、路面宽度、路基填料及填筑厚度、支挡结构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8 既有轨道交通设施需重点调查敷设方式、线路形式、道床形式、行车间隔、运行速度、车辆荷载、轨道变形要求等内容。
1 轨道交通设施地下线参照隧道调查内容。
2 轨道交通设施地面线还包括路基形式、填筑厚度等内容。
3 轨道交通设施高架线参照桥梁调查内容。
4.9 边坡、高切坡需重点调查边坡的支挡结构形式、地基基础形式、设计参数、施工工艺、排水设施、边坡允许变形量及变形观测资料、破损及渗漏情况等内容。
4.10 地表水体需重点调查水体范围、水底淤泥厚度、防洪水位、河床冲刷标高、通航要求、防渗方式、渗漏情况、水工建筑的地基变形允许值和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11 水井需重点调查井深、井径、井壁材质、出水量、服务范围等内容。
4.12 文物调查除参照地上建(构)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调查内容外,还需调查文物等级、保护控制范围及要求等内容。
5 调查报告
5.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工程概况
2 调查目的和依据
3 调查范围和对象
4 调查方法和手段
5 调查成果及资料说明
6 工程周边环境对工程的影响和风险分析
7 附图、附表
5.2 调查报告的附图、附表主要包括:
1 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样表见附表2)
2 调查对象相关图纸
3 现场有关影像资料、实测数据
4 相关资料复印件等
5.3 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校核人员签字,经调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加盖单位公章。
5.4 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需要。
附表1: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样表
附表2: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样表

附表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样表
表1-A 建筑物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建筑物名称 编号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地上层数 地下层数
地面高度 基础埋深(标高)
结构形式 基础型式
地基变形允许值 沉降观测值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表1-B 桥梁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桥梁名称 编号
桥梁类型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结构形式 桥宽、桥长
跨度 基础型式
桩径 桩长
地基变形允许值 沉降观测值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表1-C 地下管线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管线名称 编号
管线类型、功能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管线材质 管线规格
埋设方式 埋深(标高)
施工方法 管节长度
接口形式 节(阀)门(或检查井)位置
载体特征
(压力、流量、流向) 特殊要求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附表2 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样表
编号 名称 类型 地理位置 与轨道交通工程的空间关系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使用现状 产权人或
管理单位 联系电话 调查日期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