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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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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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79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 年7月23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

  第三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依法办学,促进民办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督导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规划部门关于规划意见的相关有效文件。利用租赁场地和房屋办学的,其材料中还应包含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以及场地、房屋允许用于办学的有关证明;属转租形式的,要有原产权所有者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手续,提交避雷检测报告和校舍安全的有关鉴定材料;有学生就餐的,必须提交卫生许可证。幼儿园还要提交卫生保健合格证。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不得搞“校中校”和校中办班。

  第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办学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实地考察办学场地、办学条件,核实举办者填报的有关材料,并做出考察意见;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四)根据考察意见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五)根据审批决定,向举办者做出批复或者答复;

  (六)给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需要备案的要报相应机关备案。

  对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民办学校评议的专家库。每次参加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成员,必须从专家库中产生。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审批机关的委托,对拟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教育发展需要和学校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办学规模、校内管理体制、师资来源、校园规划以及建设情况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办学条件等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设置申请进行实地考察或请举办者进行答辩和补充有关材料。

  专家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出的咨询意见,应当经参加评议的委员充分协商,并获得该委员会全体成员1/2 以上人数的同意。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将需要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时限内。

  第九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并将核准情况书面通知申报学校。

  申报学校接到审批机关的核准通知后,方可正式聘任校长。如果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另行选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先进行财产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提出的理由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变更意见以及新的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变更原因,对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后的生源提出可行性报告,审批机关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和专业整体布局全面衡量,于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校址或增设教学点,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并提供新校办学地点、教室和办公用房间数、校舍面积、房地产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增设教学点的还要提供拟开教学班类型和班数等情况。审批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后,根据本辖区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整体布局进行审批,并于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类别,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学生的注册入学、升学、留级、休学、转学、纪律处分等做出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新生入学后1 个月内编制好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并将电子学籍和注册学生名单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保管好学生的学籍档案,不得篡改或伪造学生学籍。在每年高考、中考报名时,民办学校应当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考生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计划要根据办学能力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经核定的招生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允许有超出班额规定标准和降低办学条件标准等情况出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利用媒体和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发放招生简章及各类广告之前的10 个工作日内,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提交与发布广告内容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或材料。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学校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状况、办学形式、招生对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含糊、夸大其词,不能有虚假许诺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按学期收取,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将收费项目、标准、金额准确填写清楚,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

  民办中小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出具收费票据。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 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退学、退费手续,不得无端拒绝学生的申请。

  民办学校因发布虚假广告和简章等违法行为误导学生报名以及不履行事先承诺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必须退还学生交纳的所有费用。因其他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可以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退还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决策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财务监控,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并建立和完善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财务应独立核算;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其财务由举办单位核算,但应分开设账、记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所有经费支出都要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不得报销。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等违纪现象。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以下事项依法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学校收费及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按比例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

  (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学校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八)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决策机构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一)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报送审批机关,并在校务公开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保证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提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专项风险资金以1 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形式存入银行,在会计账本中设立专项科目单独记账,并将预存资金存折复印件送教育行政部门留存。

  专项风险资金专门用于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不得随意动用。使用专项风险资金时,学校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的数额,按照以下表格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以教育行政部门年度检查时核定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后,教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对预存资金进行一次核定。办学规模减少和保持不变的,预存资金维持原来的标准;办学规模增加的,学校必须按核定后的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风险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预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加强教学场地、食宿场所、设施设备(含校车)安全和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应急预案规定时限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学校在一个学年内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财务收支和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等各个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年度检查按照教学年度进行,一般安排在每年4月份。年度检查前民办学校要认真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于每年3 月30 日前报送教育行政部门。自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学年度招生班数、招生人数、毕业(结业)人数,主要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和执行,重要办学活动、人事变动,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和财务收支,取得的突出成果和重大失误、存在问题等各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时,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税务登记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七)避雷检测报告;

  (八)卫生许可证;

  (九)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会计账本和有关记账原始凭证;

  (十三)招生广告(简章)备案登记及留存样本;

  (十四)校舍、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证明或校舍租赁协议;

  (十五)本学年度内审批的《变更事项登记表》;

  (十六)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的正常退出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引导,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自行终止办学。

  年度检查为不合格或者教育督导评估达不到合格学校标准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好学生,处理好善后工作,将《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交回审批机关,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民政、人劳等部门不定期地对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办学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坚决打击非法办学,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设立非法办学举报电话,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和非法办学行为举报处理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举报的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做出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对举报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等非法办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