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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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医学鉴定工作规范化,保障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三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非法侵犯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司法医学鉴定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的法医机构及法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各级司法机关设立的法医机构分别隶属于各自所在机关。
第九条 省、市、自治州应当成立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由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医,卫生厅(局)、司法厅(局)的负责人以及医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本级司法机关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由司法行政
部门聘任。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可以按各个医学学科设立若干鉴定小组。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和伤残等级评定;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尸体检验和其他死因不明的尸体检验;
(三)受理公安机关职能机构委托的除明显属于法定自诉案件以外的人体损伤活体检查;
(四)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法医物证检验;
(五)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伤、亡案件中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二)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法医物证检验和文证审查;
(三)法纪、控申、监所机构办案中涉及的人身伤、亡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四)劳改罪犯、劳教人员因互殴、自伤、劳务等造成人身伤、亡的检验;
(五)复查保外就医人犯的身体及其诊断书证;
(六)复查进入起诉阶段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等鉴定结论;
(七)审查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八)受理下级检察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自诉案件中的活体检查鉴定;
(二)已进入或者拟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三)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检验;
(四)进入审判或者申诉程序的亲子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

(五)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下级审判机关的法医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法医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发生分岐,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委托的机关移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二)接受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下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请和外省、市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复查鉴定;
(三)组织和协调各鉴定小组的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四)审查批准赴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
(五)监督本委员会各鉴定小组的鉴定工作;
(六)处理有关司法医学鉴定的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 在司法医学鉴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伤残评定、精神疾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司法机关可以按系统设立法医机构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医学院校均不得设立各种司法医学鉴定组织。已经设立的,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不得再受理司法医学鉴定委托,并于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撤销或者解散。
医学院校设立的法医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专门机构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指定可以对涉及诉讼活动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县(市,不含区)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商定,共同推荐一所达到二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省、市、自治州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或者分别推荐一所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并自愿成为司法损伤医院的医院,应当向同级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司法机关、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共同考察,择优选定。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指定的司法损伤医院,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设立司法损伤医院的地方,如果受伤者伤情严重或者有生命危险的,可以就近就便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脱离危险期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地方司法损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经法医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有鉴定权的法医。
(一)具有医学院校法医专业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三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四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五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四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医学专科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八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机关的兼职法医或者特邀法医。
(一)具有医学科研单位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二)县(市、区)级以上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者已取得医学院校硕士以上学位并已从事医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务工作者;
(三)曾在司法机关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兼职法医、特邀法医受司法机关法医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始得对委托事项享有鉴定权。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一)具有医学院校大专毕业文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或者其他有关学科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四)市、自治州级医院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
(五)省级医院中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研究员以上职称,并在本学科具有一定权威性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进行检验鉴定所必需的资料;
(二)会同委托人(办案人)向被鉴定人及其所在单位、亲属、有关证人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情况;
(三)对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委托,可以拒绝检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者无鉴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不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继续住院,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检查和治疗,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事求是、正确、及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并负法律责任;
(二)解答委托人、交办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科学依据等问题;
(三)对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询问或者发问,予以回答;
(四)保守案件秘密及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发现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线索,主动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人、交办人和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确定的管辖范围,采用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提出委托。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事后补写
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其负责人应当责成鉴定人审查了解案情、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目的和要求、能否进行检验鉴定;对于不能或者不应由本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办理有关手续,由鉴定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十六条 对女当事人进行身体检验时,应当由两名法医或者一名法医、一名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本案无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国家有关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司法医学鉴定人的回避,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聘任、邀请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鉴定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则,对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做综合分析和判断。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和提取足够的检材。必要时应当留存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者重新鉴定时采用。


司法医学鉴定人到医疗单位调查取证,必须持所属单位介绍信,并按该医疗单位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所需医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初检阶段的活体检查、物证检验自送检之日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检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主检人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三日向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提出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主检人应当会同协检人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正本、案卷、原始医疗文证等材料返回送检单位。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越权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检验、鉴定方法违背科学的;
(五)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上一级鉴定机构认为不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当,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申请人违反第一款规定,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已经受理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不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邀请其他鉴定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申请人对市、自治州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仍有异议,可以提请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复核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须按诉讼程序征得省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的同意,并经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批准。
前款所列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已批准。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分为:检验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分析或审查意见书、鉴定书。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需要附有图片、照片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法医机构负责人签发。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指定一名鉴定人拟稿,其他参检人核稿,经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鉴定小组组长签发。
医疗单位或者医学科研等单位受司法机关及其法医机构委托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司法医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案由、鉴定书号;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鉴定方法;
(六)检验(查)所见;
(七)分析说明;
(八)鉴定结论、意见;
(九)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均应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或交办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由鉴定人自存。
司法医学检验(查)档案包括:委托书、受理决定、阅卷笔录、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各种化验或者检验(查)记录,有关图片、照片、鉴定文书及有关文稿等。
前款所列各种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装订、编号和划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档案的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种检验(查)鉴定结论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坚持拒绝司法医学鉴定人查阅、抄录、复印有关医疗资料,由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责成该医疗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医务人员故意出具假诊断书、假病历等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具备检验(查)鉴定条件,并且委托或者交办手续、程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受理或者越权受理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有关负责人或者鉴定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解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擅自指定司法损伤医院,或者在本条例颁布前已经指定,自本条例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假鉴定书,帮助一方当事人扩大或者缩小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隐瞒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而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无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毁损、隐匿检材等证据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颁布后,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细则。
司法医学鉴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用语,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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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牵引供电调度规则

铁道部


铁路牵引供电调度规则
1992年12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供电调度是指挥电气化铁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供电调度是牵引供电设备运行、检修和事故抢修的指挥中心,也是电气化铁路安全供电的信息中心。
供电调度员是供电运行的指挥者,其主要任务是正确指挥牵引供电系统的运行;统一安排设备的停电检修;协调有关部门千方百计提高“天窗”时间兑现率和利用率;正确、果断地指挥故障处理,最大限度地缩小故障范围,减少事故损失,迅速恢复供电和行车;进行供电设备故障分析,提供准确的分析报告。各级供电调度员必须具备供电专业知识,熟悉管辖范围内供电设备的状况,密切联系群众,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断提高指挥水平。
为加强供电调度管理,充分发挥供电调度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2条 供电调度系统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供电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组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铁道部供电调度指导各铁路局调度的工作。
铁路局供电调度指导各铁路分局调度的工作。
铁路分局供电调度直接指挥管内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检修和故障处理。
供电段(包括有牵引供电业务的水电段,下同。)生产调度,其业务受分局供电调度的指导。
第3条 各级供电调度台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标准、班制由各级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4条 各级供电调度的职责范围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掌握全路牵引供电设备及信号电源的安全运行状况;指导各局供电调度业务;协调各局之间的有关调度事宜。
2、审批牵引变电所跨局越区供电的方案;下达跨局使用移动变压器的命令,并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运达目的地和投入运行。
3、及时掌握接触网和信号电源非正常停电以及供电、电力人员重伤及以上的工伤情况。督促有关部门抓紧抢修,尽快恢复供电并迅速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尽早见诸实效。
4、负责指导涉及两个及以上铁路局的牵引供电设备故障抢修。根据铁路局请求或部内安排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检修或处理故障所需跨局停、送电的有关事宜。当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时指导铁路局做好抢修工作中涉及牵引供电业务的有关工作,促其尽快恢复供电,并立即通知主管领导和安监司值班人员。
5、当外部电源非正常停电时,及时与能源部电力调度联系(必要时报国家计委、国务院等),迅速恢复供电。
6、督促各局按时上报各种供电报表和供电段履历簿,及时汇总分析供电指标及“天窗”三率的完成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7、对全路牵引供电设备故障跳闸、弓网故障进行月、季、年度总结、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向全路通报。
8、掌握运行图编制中“天窗”时间的安排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9、根据铁路局要求,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安排跨局使用的接触网检测车、发电车等供电、电力有关车辆的运送。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掌握全局牵引供电设备及信号电源的安全运行状况,指导各分局供电调度业务。
3、审批牵引变电所跨分局越区供电的方案,下达跨分局使用移动变压器的命令并组织实施。
4、及时掌握接触网和信号电源非正常停电及与牵引供电有关的行车事故的详细情况(包括故障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设备损坏、人身伤亡、影响行车及抢修处理情况等),对抢修方案、组织实施等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时将故障情况立即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及路局安监室。
5、负责指导涉及两个及以上分局的牵引供电故障抢修工作,当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协助铁路分局做好涉及牵引供电业务的各项有关工作,促其尽快恢复供电和行车。
6、当地方电源故障影响牵引供电时,负责与有关电业部门联系,组织恢复供电并及时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
7、定时收取供电设备及人身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随时掌握设备跳闸情况、“天窗”和检修任务执行情况、汇总并按时上报有关供电报表。负责全局月、季、年度故障跳闸和弓网故障分析、总结,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8、参加运行图“天窗”时间及每月停电计划的编制,掌握、分析图定“天窗”和计划停电时间的实施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9、根据分局要求,联系和安排需跨分局运行的试验车、接触网检测车等车辆的调动和运行。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上级命令和指示。
2、直接指挥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和故障处理、事故抢修。正确下达倒闸和作业命令,及时查找故障跳闸原因,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电,最大限度地缩小故障范围,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供电段生产调度同时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和安监室。
3、掌握牵引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电压质量、主要设备的技术状态,对危及安全运行的设备缺陷必须及时组织处理。对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及时通报有关单位。遇有重伤及以上的工伤事故要详细记录事故情况并及时通知供电段生产调度,同时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
4、汇总并上报各段的停电计划,根据图定“天窗”时间及铁路局、分局下达的停电计划,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组织实施。参加调度日班计划的制定,千方百计提高“天窗”时间兑现率和利用率。
5、掌握牵引变电所电源及负荷情况,有条件的按线(或区段)绘制典型负荷曲线,对经常超负荷运行的区段,要及时与行车调度联系(必要时报告主管运输的分局长),调整列车运行。
6、电气化铁路开通前应及时与电业部门签订调度协议,明确设备分界及调度分工。
7、参与电气化工程竣工验收及涉及改变既有设备运行方式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
8、当发生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紧急情况时,供电调度有权先停电后报告。
9、妥善保存事故状态下的原始资料,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分析。
10、协助供电段生产调度联系安排试验、测量、检修等车辆和移动变压器的运行。
11、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掌握牵引供电设备(有电力业务者应包括电力)大、中、小修进度及改造工程的完成情况,对存在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段长并通知有关股室,促其尽快解决。
2、掌握管内电气化区段的安全情况和主要设备的质量状况,对影响安全运行的设备缺陷要及时通知有关车间、领工区抓紧处理,对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要及时报告主管段长和分局主管科。
3、当电气化区段发生故障时要立即报告分局供电调度及有关部门和主管段长,同时协助分局供电调度组织抢修和做好记录。
4、负责办理检测、化验、试验、检修车辆和移动变压器的运送手续,掌握工区检修车辆的使用、运行和技术状态。
5、参加段生产例会,经常和定期分析供电、电力(有电力业务者)设备检修任务完成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主管段长通知有关股室、领工区组织实施。
6、有电力业务段的生产调度应掌握电力设备运行情况,当发生故障时要立即组织抢修。
7、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各级供电调度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供电调度员
第5条 供电调度员必须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具有全局观念、指挥决策的素质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有一定的技术理论及专业知识,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水平。供电调度员应在具有一定实践工作经验的牵引变电所值班员或接触网工中选拔,也可由技术人员担任。供电调度员必须熟悉牵引供电设备的运行、检修工作。铁道部、铁路局和有电力业务的供电段调度员还应掌握一定的电力专业知识。
第6条 供电调度员在上岗之前必须经过培训、实习并考核通过后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员工作。培训期一般不少于5个月,除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和专业理论外,还应到管内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有电力业务者还应到电力变、配电所和工区)熟悉设备运行情况和检修业务。各级供电调度员每年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深入牵引变电所和接触网工区(有电力业务者还应到电力变、配电所和工区)熟悉情况。
第7条 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聘为实习调度员,实习调度员在调度主任指定的调度员监护指导下,实习值班调度工作,两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担当调度员工作。实习调度员在跟班实习期间发布命令和处理故障需在指定的调度员监护下进行,监护人员应对其所进行的工作负责。
第8条 分局供电调度员中断调度工作一个月以上者,至少见习3天,经调度主任(或主任调度员,下同)批准方可继续值班,中断调度工作三个月以上者除至少见习7天外,还应进行安全考试,考试合格后经调度主任批准方可继续值班。
第9条 新建的电气化区段在投入运行前,应提前六个月配足定员,分局供电调度至少提前二个月介入,并参加工程部门供电调度的值班工作,熟悉设备,为投入运营做好准备。
第10条 调度员值班期间,应坚守岗位,严守国家机密,严禁做与值班无关的事。
第11条 铁道部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掌握牵引供电各项规章制度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事故管理、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安全管理上的规章制度,了解铁路和电业部门有关的规章制度。
2、熟悉牵引供电专业理论,掌握保护装置、远动装置原理及远动装置使用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有关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
4、掌握全路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外部电源供电接线图和供电方式,熟悉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中铁路与电业部门的分工原则(包括调度权限、设备分界、检修分工等)。
5、熟悉各局分界点两侧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跨局供电的条件。
6、了解各条电气化区段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区间,以便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列车的高度。
7、随时掌握路内移动变压器、电力发电车的容量及所在区段。
8、了解电力专业知识,掌握铁路信号电源的供电方式和原理。
第12条 铁路局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掌握牵引供电各项规章制度和全国供、用电规则;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了解铁路电力管理规则、安全工作规程和事故管理规则以及铁路和电业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理论,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装置、远动装置的原理和操作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的有关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
4、掌握全局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外部电源供电接线图和供电方式。
5、熟悉各分局分界点两侧牵引供电设备概况及跨分局越区供电的条件。
6、了解管内各条电气化区段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区间,以便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列车的高度。
7、随时掌握管内移动变压器、电力发电车的容量,接触网抢修列车功能及这些车的停放地点及其状况。
8、了解电力专业知识,掌握管内信号电源的供电方式、原理。
第13条 铁路分局供电调度员应了解和掌握:
1、熟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的安全运行和抢修工作规程、调度规则、全国供、用电规则;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了解铁路其它的有关规章制度。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知识、熟悉管内各种保护装置的原理、定值和接线,熟悉远动装置的结构、原理并能熟练操作,掌握远动装置中供电部门与其它单位的设备分界和检修分工等。
3、了解行车组织、信集闭及轨道电路的有关知识,能看懂并会画列车运行图。
4、熟悉管内设备情况、外部电源接线、供电方式,熟知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了解各段、工区抢修材料、零部件、工具储备情况和夜间、节假日抢修人员的值班情况,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的地理环境、道路设施等外部条件。
5、随时掌握管内移动变压器的容量,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状况、停放地点及管内所有接触网作业车、轨道车、汽车的动态。
6、熟知管内接触线的最低高度及其所在地点,以掌握允许通过的超限货物的列车高度。
第14条 供电段生产调度应了解和掌握:
1、熟悉牵引变电所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和安全工作规程,了解铁路和电业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和管内主要设备的检修工艺。
2、掌握牵引供电专业知识、管内各种保护装置的原理、整定值及远动装置的原理、结构和操作方法。
3、了解行车组织知识,能看懂列车运行图,掌握行车组织规则的有关部分。
4、熟悉管内设备情况及外部电源接线和供电方式,掌握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掌握管内各工区抢修材料、零部件、工具的储备及夜间、节假日抢修人员的值班情况;掌握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的地理环境、道路设施等外部条件。
5、随时掌握段内汽车、轨道车及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状态,移动变压器容量及上述车辆的动态。
6、有电力业务者,应掌握有关的电力业务知识,安全运行检修规章,以及信号电源、电力贯通线的供电方式和发电车容量及其存放地点。
供电调度室
第15条 供电调度室应光线充足、隔音、湿度适宜、通风、防尘良好。
第16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均应配备录音电话,分局供电调度室还应有直接呼叫管内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车站的直通电话及与有关电业部门的自动电话或直通电话。
第17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均应有显示管内牵引供电设备状况的模拟图(有电力业务者还应有自闭电源供电的分段图),分局供电调度室的模拟图应显示出牵引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AT所的位置、容量及主接线、接触网分段,领工区、工区的位置,管辖范围等,并能正确适时地反应出变电设备和接触网设备的带电状态。
第18条 各级供电调度室应具有的资料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各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全路各牵引变电所及枢纽所在地开闭所的主结线图。
3、全路各电气化区段各领工区和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全路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的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5、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和所在段。
6、全路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段。
7、全路自动闭塞电源及电力贯通线供电分段图。
8、跨局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管内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各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AT所的主接线图,二次结线图。
3、管内电气化区段各领工区和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管内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5、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组成和存放地点。
6、管内各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区间。
7、管内各区间和车站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典型的接触网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安装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8、管内各调度区段的调度协议,供、用电协议。
9、跨局和分局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10、有电力业务者尚应有自动闭塞区段及电力贯通线的供电分段图,及相应的变、配电所主接线图。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管内电气化区段各牵引变电所的外部电源接线图和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各区间和车间的接触网平面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各类型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安装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3、管内各领工区、接触网工区管辖范围示意图。
4、管内接触网抢修列车的功能、组成和存放地点。
5、管内各电气化区段接触线距轨面的最低高度及所在区间。
6、管内所有接触网用作业车、轨道车、汽车等的功能及其停留地点。
7、管内各移动变压器的容量、并联运行的条件及所在地点。
8、管内各区间和车站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每个电气化区段中各类接触网支柱和隧道内悬挂图以及设备安装图。
9、跨分局和段越区供电的有关技术资料。
10、管内各电气化区段的调度协议和供、用电协议。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管内各牵引变电所外部电源接线图及接触网供电分段图。
2、管内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AT所的主接线图。
(3—10项同分局供电调度)
11、管内牵引供电(有水电业务者包括水电)主要设备的检修计划。
12、段承担主要工程的施工计划。
13、有电力业务者尚应有电力贯通线、自闭电源线的供电分段图及相应的变、配电所的主接线图。
第19条 各级供电调度应建立的原始记录,分析资料及其保存期限。
一、铁道部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机电报1、2、3、4。 长期
3、各局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路弓网故障情况汇总表。 长期
4、弓网故障及供电跳闸分析。 十年
5、“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二、铁路局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机电报1、2、3、4。 长期
3、各段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局弓网故障情况汇总表。 长期
4、弓网故障及供电跳闸分析。 十年
5、“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三、铁路分局供电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牵引变电所倒闸操作和作业命令记录。五年
3、接触网倒闸操作和作业命令记录。 五年
4、断路器自动跳闸记录(按跳闸顺序排列,应记录日期、跳闸时间和所别、断路器名称、编号、动作的保护名称、故测仪指示值、停电区段、故障地点及跳闸原因、复送时间、停电时间)。 长期
5、故障速报(机电报4),其故障类别、跳闸过程、故障原因和抢修处理情况,影响列车的种类、数量、时间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绘图说明。 长期
6、各段弓网故障统计表及全分局弓网故障汇总表。 长期
7、全分局弓网故障及跳闸分析。 十年
8、各工区及牵引变电所、亭提报的停电作业计划。 五年
9、局、分局下达的日施工计划的有关部分。五年
10、“天窗”三率分析。 五年
四、供电段生产调度
1、值班日志(包括交接班记录)。 五年
2、故障速报(机电报4)。 长期
3、“天窗”时间、上网率分析。 五年
4、牵引供电(有水电业务者包括水电)主要设备检修计划完成情况分析。 五年
5、段承担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分析。 三年
6、局、分局下达的月施工计划的有关部分。
五年
第20条 所有原始记录均不得用铅笔填写,对长期保存的记录应使用钢笔填写,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要认真,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值 班
第21条 供电调度员是牵引供电系统运行、操作、故障处理等调度命令的唯一发布人,所有牵引供电运行、检修人员必须服从供电调度的指挥。各级领导发布的命令、指示等凡涉及供电调度的职权者均应通过供电调度下达。
第22条 供电调度员在发布命令和通话时应口齿清楚、简练、用语准确并力求讲普通话,在发布命令和通知时应先拟后发,先将命令和通知的内容填写在相应记录中,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每个命令必须有编号和批准时间,否则无效。供电调度员向一个受令人同时只能发布一个命令,该命令完成后方可发布第二个命令,当发布的命令因故不能执行完毕时,应注明原因,立即消除该命令,但不得涂改并及时报告调度主任。
第23条 使用远动装置的调度台,每个台、每班应设正、副两名调度员值班,操作时副值班员在正值班员监护下执行。
第24条 调度命令发布后,受令人若对命令有疑问应向值班调度员提出,弄清命令内容后方可执行,受令人若对调度命令持不同意见,可以向发令人提出,若发令人仍坚持执行时,受令人必须执行。如执行该项命令时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受令人有权拒绝执行,但应立即向调度员和主管领导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25条 属各级供电调度管辖的供电设备,没有值班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改变原运行状态,遇有危及人身或设备安全紧急情况可不经值班调度员同意先断开有关断路器和隔离开关,但操作后应立即报告值班调度员,恢复供电时则必须有调度命令。
交 接 班
第26条 交班人员应在下班前30分钟做好准备,填好交接班记录,记清应交接的事项,如供电分段的变化,故障情况及运行和检修班组的申请和要求、图纸、资料、通话工具的变更等。
第27条 交接班时,交班人员根据各级供电调度的职责应向接班人员交清下列有关事项:
1、尚未结束的作业,作业组要令人姓名、作业地点和内容、恢复供电时应注意的事项。
2、与接班人员共同核对模拟图,应与实际运行方式相符。
3、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
4、设备运行方式及供电分段的变更情况、原因及注意事项。
5、故障处理情况,应将当班期间的情况详细记录清楚,必要时可绘图说明。
6、对照交接班记录向接班人员逐条说明,对遗留工作应详细交清,对接班人员提出的疑问应解释清楚,否则接班人员有权拒绝接班。
第28条 接班人员应按规定提前15分钟到班,做好下列工作:
1、阅读值班日志(对两班制以上者)至少阅读两个班的日志。
2、看模拟图,掌握设备运行状态。
3、分局供电调度员还应查阅接触网、牵引变电所作业命令及倒闸记录,掌握接班后的倒闸和作业情况。
第29条 交接班手续完毕后由接班调度员签字,此后值班工作由接班者负责,在签字前班中工作均由交班者负责。接班调度员未到班,交班调度员应继续执行调度任务并报告调度主任。
第30条 供电调度员接班后,应了解下一级调度的工作情况,分局调度应了解管内各牵引变电所、接触网工区、开闭所、有人值班的分区亭、AT所值班人员情况,核对模拟图,核对时钟。
第31条 正在进行操作和处理故障时,不得交接班,只有在故障处理告一段落并有详细记录时方可进行交接班。
报 告
第32条 每日6∶30—7∶30、18∶00—20∶00铁路局供电调度向铁道部供电调度报告:
1、影响行车的供电设备故障(接触网非正常停电及供电设备损坏使列车不能继续运行;由于供电原因需降低列车牵引重量或速度,限制列车运行或降弓运行,改变列车或机车的运行方式等)和电力设备故障或人员误操作影响信号电源的详细情况。凡发生行车事故,均应立即填事故登记薄(安监统一1),按《事规》条例要求,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2、供电段、水电段、大修段发生人员重伤以上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姓名)原因及抢救情况。
3、牵引供电重要设备异常现象,虽未影响行车但严重威胁供电、行车安全,例如:主变压器故障被迫停运,断路器爆炸,牵引变电所馈出线全部停电等。
4、接触网供电分段及主变压器运行方式的变更及跳闸情况(件数、原因、停时)。
5、各区段危及正常供电、正常行车时的最大负荷和接触网的最低电压(时间、地点、数值、持续时间,当时列车车次、牵引重量及运行区间)。
6、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
第33条 铁道部当班调度员参加机务局每日交班会,在交班会上应报告:
1、第32条第1款。
2、第32条第2款。
3、牵引变压器故障情况(发生时间、地点、变压器编号、动作的保护名称、故障原因、设备损坏情况、供电及影响行车情况)。
4、防止事故的好人好事。
第34条 供电段生产调度向分局供电调度及分局供电调度向铁路局供电调度报告的时间和内容由各局自行制定。

第五章 计划停电与故障处理
计划停电
第35条 凡涉及供电调度权限的停电作业,必须有供电调度发布的停电作业命令,方准进行作业。
对计划性的检修应由接触网工区、牵引变电所、开闭所、分区亭、AT所的值班人员(无人值班的所、亭可由检修班组)于作业前一天16点以前向分局供电调度提出停电计划。
分局供电调度将停电作业计划进行综合安排确定拟停电的区段及时间,于18点以前与行车调度共同研究,争取按计划兑现,并在作业前2小时告知作业的所、亭或班组使之做好准备。在作业前还需由作业组按接触网和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申请停电作业命令。
当遇有危及人身、行车和供电安全的故障需立即进行停电作业时,可随时向供电调度申请停电作业命令。
第36条 凡大修、改造、科研项目的施工应由上级部门批准后,并在作业前3天向分局供电调度提报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第37条 接触网的停电计划,应指明作业地点和内容、停电范围、工作领导人姓名以及与其相距较近的其它导线的运行状态,若该作业在站区,还应指明调车机不能通过的线路和道岔。
第38条 需纳入铁路局或分局的月施工计划,其停电计划请各局自行制定申请程序,铁路局、分局下达的月施工计划,凡有涉及供电、电力者应报供电调度。
第39条 供电段、大修段应将年、季、月供电检修计划中与供电调度有关部分报分局供电调度。
第40条 设备检修完毕,作业组要令人应向分局供电调度汇报工作情况及设备状态。
第41条 当进行接触网和牵引变电设备停电作业时,工作领导人应加强组织领导,千方百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遇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完成者,要令人应提前15分钟向分局供电调度申请延长停电时间,供电调度同意后方可延长作业时间,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晚消令。
第42条 各级供电调度的原始记录,包括远动装置的微机自动打印记录应保持完整,尤其故障过程中的各种记录更要注意保持原有状态,严禁随意撕毁或涂改,以备查用。
故障处理
第43条 遇有牵引供电系统发生跳闸或其它故障造成接触网停电或影响运输时,供电调度员要迅速组织查找原因,并立即上报:分局供电调度报告铁路局供电调度和供电科,同时通知供电段(水电、大修段),对于造成设备损坏和影响行车或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时,铁路局供电调度要立即报告行车调度员、机务处和各级安监室,并按第32或33条要求报告铁道部供电调度。
第44条 事故抢修时,供电调度应在事故调查处理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事故指挥,要与行车调度密切配合,掌握供电和行车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事故抢修方案和下达救援列车或抢修组出动命令。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故障损失,尽快恢复供电行车。
第45条 抢修事故或危及人身、设备、行车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供电调度可发布口头命令进行单项操作(不超过3个倒闸步骤),口头命令必须经受令人复诵,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并做好记录(记录发令人和受令人的姓名、命令内容和发布时间)。
第46条 在故障情况下,分局以上供电调度有权调动管内所有供电段(水电、大修段)的所属交通工具、材料、人员等,事后要及时通知相应段的生产调度。
第47条 在事故抢修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与分局供电调度时刻保持联系,抢修完毕后应将事故概况、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尚须继续处理的项目及时报告分局供电调度。分局供电调度应及时整理,逐级上报铁路局机务处和铁道部供电调度,以及有关部门。
第48条 故障抢修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如传达领导指示、发布调度命令、现场故障情况录音等,待故障调查处理后一个月方准消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49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营部门和部分电力设备的调度业务。对分局供电调度按只担当牵引供电业务制定,目前个别分局供电调度也担当电力业务,请有关局自行制定补充细则。
第50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
第51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已于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使该办法的实施更具有操作性,现将《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使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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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书
案件移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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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考表
旅游执法卷宗登记表
旅游行政执法委托书
旅游行政处罚汇总表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chufaiwenben.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