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62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
杭州市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专职工作者是专职从事社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实施本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协调社区单位开展区域性共建活动,团结带领社区居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努力营造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
(四)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公共卫生、劳动保障、帮扶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录用采取选任和招聘两种方式。
(一)社区专职工作者的选任。
1、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以及被任命担任社区党组织职务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选举,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纳入社区专职工作者管理。
3、社区党组织书记和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选任情况,应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的招聘。
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社区配设的专职工作人员,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录用。
1、招聘对象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2)高中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的基本条件;
(3)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招聘工作的组织。
招聘工作一般由街道(乡镇)负责组织,区有关部门参与指导实施。根据需要,也可由市、区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3、基本程序。
(1)公布拟聘岗位、录用条件等事项;
(2)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组织应聘人员进行考试;
(4)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
(5)集体讨论决定录用人员;
(6)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
被选任或招聘为社区专职工作者的人员,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统一由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聘用方)与社区专职工作者(以下简称受聘方)签订。
聘用方应当与受聘方自确定聘用关系后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由聘用方根据实际情况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但不得与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三)经选举产生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要与届期一致;其他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一年一签,并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限按有关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存档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一)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
2、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3、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聘用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4、严重违反社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5、被依法罢免或解除任命;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方:
1、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社区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聘用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2、受聘方退休或死亡;
3、出现其他法定终止条件。
(五)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1、受聘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方应当在受聘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聘方出具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转出受聘方的社会保险关系、劳动人事档案。
担任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职务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解聘、调整岗位需经法定程序通过。
第七条 聘用方与受聘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 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社区专职工作者。在合同期内,实行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和考核评议等制度。
(一)实行工资福利制度。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按照职务等级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工资福利待遇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补(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四部分,并参照企业有关标准享受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社区专职工作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二)实行教育培训制度。
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培训情况作为社区专职工作者考评和竞聘的重要依据。
社区专职工作者应当参加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及更新知识的培训。鼓励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学历教育,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大专以下的社区专职工作者,都要参加学历教育。
(三)实行考核评议制度。
社区专职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各街道(乡镇)组成由街道(乡镇)负责人、社区党员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末对社区专职工作者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并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组织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职责要求相一致。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调整岗位和晋升工资的依据,考核结果应当通知被考核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本人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考评委员会申请复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各街道(乡镇)负责制订。
第九条 人事档案的管理。
被录用的社区专职工作者的劳动人事档案由所在街道(乡镇)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动、人事部门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分别负责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