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7:04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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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关,请立即组织实施。此次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
,是国家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通知强调:各有关单位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对这一政策精神,各关要认真
学习,深刻理解,严格贯彻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见附件一)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见附件二)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应由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
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三)。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请见附件四。
二、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五),国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六)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
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不予免税的商品与税号对应的目录清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拟于近期下发。此次下发的两个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中,凡列明具体税号的,各关可照此执行,尚未列明具体税号的,各关需将具体商品品名、规格、型号等材料报送总署关税司研究决定。
文件规定,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税,上述配套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进口建筑材料、生产性原材料、消耗性物品和国家规定照章征税的20种商品等以及单独进口配套件及备件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各关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超出免税范围的减免税申请,一律报请国务院决定。
三、考虑到项目审批机构多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了提高审批速度,规范审批程序,严密审批管理,现决定,免税审批手续在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并一律由直属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如项目所在地系非省
、市政府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确认书”并对项目进行初审,报请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
四、为了便于对免税物资的核查和后续管理,国务院《通知》要求海关建立统一编号的数据库,为此,各项目有关审批机构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直属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必须按统一规范的要求填写代码编号(编号规范详见附件七)。
五、各直属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建立审批档案。审批情况应按附表(见附件八)规定的格式设立专项统计文件,并将当月情况于下月10日前用电子邮件传送总署关税司。进口地海关在将免税设备验放后,应将验放的情况填写在征免税证明上,并及时返馈给审批海关。
六、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可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1998年1月1日以后到货的进口设备,有关项目单位可凭原批准的技术改造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到所在地直属海关换领免税证明。
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按现行规定和做法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关凭设备手册验放。合同主管海关要定期将审批和设备进口情况汇总报总署监管司备核(具体报表格式、如何报送另文通知),并应加强对免税设备的后续监管。上述不作价设备如
属20种商品范围的,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结转项目中前已进口设备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七、上述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所需设备,凡在1998年1月1日后到货,但尚未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地海关可凭银行出具的担保或征收保证金先予放行,待补齐免税手续后再予结案。
八、上述免税项目中,凡进口施工机械、特种车辆、非公路自卸车、船舶申请免税的,应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审批海关上报文件时,应同时随附设备的样本,说明书及照片等有关资料。
九、为保证免税设备尽速投入使用,凡进口地海关与审批海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如项目单位申请,经审批海关审核具备转关条件的,可由审批海关联系进口地海关同意,出具转关联系函,对办妥免税手续的进口设备可直接转关至所在地海关验放。转关设备如与批准内容不符或有其他问
题时,进口地海关应及时与审批海关联系解决。
此项调整进口设备的税收政策,调整幅度大,涉及单位广,政策交叉多。各关应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中的各项规定,明确各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审批范围,各类不同情况的征免税界限。不得受理超权限、超范围的项目确认书,也不得对不该免税的物品擅自免税。要提前主动与地方政
府和各项目审批单位取得联系,加强配合,积极宣传政策,解释操作规范,以利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减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各审批海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本着高效、严格的原则,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审批手续要集中在关税职能部门办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仍按现行规定审批),监管、审计、稽查部门以及审批海关和口岸海关要密切配合和监督。凡有违反规定
擅自减免税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情况,除按月上报汇总情况外,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附件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附件三:《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附件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附件五:《计划单列市、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附件六:《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附件七:《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项目性质分类及操作要求的说明》
附件九:《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海关审批月报表》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1997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
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
,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
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
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件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略)

附件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一、农业
动植物优良品种改良及重大病虫害防治技术
脱毒种苗
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高产、高效模式化栽培
先进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
农产品储藏、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中低产田综合治理
宜农荒地、荒山、荒漠、滩涂开发
商品粮、棉、油、糖等农产品基地建设
旱作农业、节水农业及生态农业
天然橡胶
草业和草原建设
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奶业
生物农药
高效低毒无公害农药
新型农膜
新型兽用疫苗和兽用化学药品
牛羊胚胎移植
渔船技术改造
饲料添加剂及配套利用
二、林业
林业良种选育与遗传改良
经济林树种、花卉良种繁育及储藏
森林灾害防治
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特殊困难立地造林
速生丰产林
防护林工程
恢复森林资源工程
荒漠化防治
附带原料林基地的木浆造纸
木材及人工林、小径木材和林区剩余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
竹质工程材料和植物纤维工程材料
林化工产品深加工
树木生理活性物质
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
三、水利
大江、大河、大湖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
跨流域调水工程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
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海堤防维护和建设
江河湖库清淤
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
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微咸水、劣质水、海水的开发利用及海水淡化
水能资源保护和开发
水利工程中土工合成材料
高效输配水及节水灌溉技术、设备和方法
高效耐磨及低扬程大流量水泵
水情自动测报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CAD)系统软件
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
四、气象
自动气象站系统技术及设备
特种气象观测及分析设备
多普勒雷达技术及设备
五、煤炭
矿井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大中型、高效露天煤矿
大中型高效选煤厂
瓦斯、煤尘、矿井水、井下火灾的防治
工业型煤
水煤浆
煤炭气化、液化
煤层气勘探及开发利用
低热值燃料及煤矿伴生资源的开发利用
管道输煤
六、电力
水力发电
大型煤矿坑口电站
热电联产
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垃圾、生物质能发电及大型风力发电
燃气联合循环发电
洁净煤发电
远距离超高压输变电
电网改造和建设
七、核能
百万千瓦级压水堆核电站
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
先进的铀矿采冶
高性能核燃料元件
乏燃料后处理
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
同位素及辐照应用
八、石油天然气
石油、天然气勘探
石油、天然气开采
原油管道输送
天然气管道输送
液化天然气
石油储备
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九、铁路
铁路干线网
既有线路提速
高速铁路系统
25吨轴重货运重载
铁路行车安全技术保障系统
重型优质钢轨及新型轨枕
编组站自动化、装卸作业机械化及货场设备
铁路客货运装备
铁路客货运信息系统
铁路集装箱运输
十、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网
智能公路运输系统
公路快速客货运输
公路工程新材料
公路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公路集装箱运输
十一、水运
沿海主枢纽港口
内河干线航道及码头
船舶运输的标准化、系列化和现代化
大型港口装卸自动化
远洋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水上交通管制系统
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水上集装箱运输
集装箱多式联运
十二、航空运输
民用机场
高性能机场安检设备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十三、邮电通信
同温同层通信系统关键技术及设备
622Mb/s以上数字同步系列光纤通信系统及设备
155Mb/s以上数字同步系列微波通信系统及设备
数字移动通信(GSM、CDMA、DCS1800等)系统及设备
综合业务数字网络(ISDN)系统及设备
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
卫星通信系统及地球站设备
广播卫星及地球站设备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设备
有线及无线用户接入网系统设备
异步转移模式宽带光电传输系统设备
智能网络及其应用设备
数字集群通信系统设备
邮政信函、包裹等自动化处理系统
十四、钢铁
高效选矿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直接还原
小球烧结及球团烧结
配型煤炼焦及捣固炼焦
干法熄焦
高风温长寿热风炉
高炉富氧喷煤
高炉高效长寿综合技术
超高功率电炉及综合节能技术
转炉溅渣护炉技术
高效连铸
连铸坯热装热送
熔融还原
薄板坯、薄带坯等近终型连铸连轧
冶金综合自动化
控制轧制及控制冷却
板型控制
表面涂镀层
低合金钢及微合金钢
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不锈钢冶炼
冷轧硅钢片
热、冷轧不锈钢板
石油钢管
废钢加工和处理
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冶金环境保护及冶金废弃物综合利用
十五、有色金属
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一水硬铝石型铝土矿生产氧化铝
有色金属强化冶炼、湿法冶炼
非晶合金薄带
超临界萃取
高效节能选矿和电化学控制浮选
大型预焙槽电解铝
铝及铝合金快速铸轧
8英寸及以上单晶硅片、多晶硅
高效选矿药剂
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及陶瓷材料
高性能磁性材料
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
新型刹车材料
多金属共生矿综合利用
稀土及稀有、稀散金属开发和综合利用
盐湖资源综合利用
采用焙烧新工艺、热压预氧化——氰化提金工艺和细菌氧化——氰化提金工艺开发利用难处理金矿石
难处理金矿含金尾矿资源综合回收
十六、化工
科学施肥(测土施肥、新型化肥、各种专用肥)
大型合成氨、尿素
大中型高浓度磷钾肥及其复合肥
含作物所需微量元素复合肥
水煤浆加压气化
新型高效催化剂
年产20万吨及以上氯化钾和年产10万吨以上硫酸钾
钙镁磷肥改性复合肥
管式反应器制粒状磷铵及三元复合肥
涂层尿素
年产3万吨及以上料浆法磷铵和磷石膏制硫酸联产水泥
硫基三元肥
稀土复合肥
高纯五硫化二磷
先进湿法磷酸精制
抗老化特种聚乙烯
低毒红矾钠
万吨级氰化钠
5000吨/年气相法白炭黑
大中型化学矿山
有机硅单体及有机氟等化工新产品
精细化工新产品
大型煤化工
烧碱用离子膜
氯化法钛白粉
高性能子午胎
高性能子午胎骨架材料
“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
十七、石化
单系列规模500万吨及以上炼油
符合经济规模的原油深度加工
60万吨以上乙烯及大型后加工
聚氯乙烯树脂
工程塑料及新型塑料合金
合成材料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脂
合成橡胶及其应用
单系列能力10万吨及以上丙烯腈
单系列能力35万吨及以上PTA
尼龙6和尼龙66新产品
有机化工原料新产品
炼厂气、化工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
十八、建材
日产4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
新型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及保温材料
万吨级玻璃纤维池窑拉丝
优质塑料复合门、窗、管道、墙地覆面材料
平板玻璃深加工
高档卫生洁具及五金配件
非金属矿超细改性加工及制品
十九、医药
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
重要的出口优势产品
生物工程药品
放射性药品
新型抗肿瘤药品(含抗肝炎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爱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制剂
新型地方病用药
新型解热镇痛药物
新型药物制剂及辅料和按GMP生产的药物制剂
医药专用紧缺的中间体和新型抗生素
新型生物化学药品系列(含生化诊断试剂)
新型药用包装材料
新型医药和医疗器械
新型卫生材料和敷料
计划生育药物及工具
新型药物的筛选技术与筛选模型
氨基酸新菌种
饲料级生物素
维吉尼亚霉素和泰乐菌素
青霉素盐提纯和纯化
发酵及自动控温系统
大规模用多肽合成、纯化
大规模药用核酸合成、纯化
高产基因工程菌
天然类药物
新型中药研制和开发
二十、机械
精密成型技术及设备
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
机械产品开发用先进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及设备
机械产品开发用先进试验及检测技术和设备
高速、超硬精密刀具和精密、自动量具量仪
新型传感器
轿车轴承、铁路机车车辆轴承、精密轴承、高速轴承
转轮直径8.5米及以上混流、轴流式水电设备及其关键配套辅机
大型贯流及抽水蓄能水电机组及其关键配套辅机
超临界火电机组
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
1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
3.6万千瓦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设备
大型风力发电机组
核电机组及关键配套辅机
50万伏及以上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设备
大电流断流容量试验及变压器突发短路试验设备
新型绝缘材料
45万吨/年及以上化肥、乙烯关键制造技术和设备
重大技术装备的分散型控制系统
在线自动测试技术与系统
新型电力电子技术及装置
精密、超精密加工技术及设备
激光加工技术及设备
大型精密仪器
新型液压、密封、气动元器件
电子式低压电器
高强度异型紧固件
20吨/时以上树脂砂铸造设备
先进模具设计、制造技术及设备
大型真空电子束焊技术及设备
可控气氛及真空热处理技术及设备
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城市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
大型污水处理设备
烟气脱硫脱硝设备
海水淡化技术及设备
工业机器人
500万吨/年及以上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
2000万吨级及以上大型露天矿成套设备
隧道挖掘机
地铁暗挖设备
2米以上大型冷热连轧及过程控制技术和设备
3万立方米/时以上空分设备机械式立体车库
天然气集输设备
柔性版印刷关键设备
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机械设备
农、畜产品深加工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农业环境、生态农业所需设备
农业(棉花、水稻、平方米、豆类、青饲料等)收获机械及农机具
真空精炼与铸造技术及设备
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
大型工程施工机械及设备
先进内燃机及关键零部件
二十一、电子信息
线宽0.8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
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新型表面贴装元器件
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
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
高性能微型电子计算机
工作站、服务器
软件开发
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它计算机应用系统
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
数字交叉连接设备
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
新型显示器件(液晶显示、平板显示)
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
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
单模光纤
路由器等网络设备
数字音视频广播系统及产品
高画质激光视盘(采用MPEG-Ⅱ标准,如DVD)
高清晰度电视(HDTV)
数字录放像技术
数字彩色电视机
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
VCD机芯、光头、专用芯片
普通纸传真机
新型保密机
多媒体终端
宽带数字程控交换机(异步转移模式宽带交换机ATM)
高速无线寻呼产品
数字多功能电话机
二十二、汽车
汽车车身和车身附件
汽车、摩托车新型发动机
汽车关键零部件
汽车重要部件的精密锻压、黑色铸造、有色铸造及毛坯
汽车模具
汽车电子产品
汽车轻型化新材料
汽车、摩托车整车及发动机、零部件开发系统
发动机管理系统、三元催化转化装置等汽车尾气排放控制系统
国家级检测中心用于汽车、摩托车型式认证检测系统
二十三、船舶
高技术、高性能及6万吨级以上大型船舶
船舶主机
船用电站
船用曲轴、特辅机、电子仪表
二十四、航空航天
民用飞机及零部件
航空发动机
航空电子综合系统
机载设备系统
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
航空航天新型材料及应用
燃气轮机
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
卫星应用
航天技术应用
二十五、轻工纺织
非金属制品的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符合经济规模标准的纸浆、纸及纸板
新型高速九层以上瓦楞纸
皮革后整理加工
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镍氢电池、锂电池
特种工业缝纫机
酶制剂
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无氟制冷技术及应用
黄原胶(食品级)
高档包装纸制品
新型包装材料
全自动高速多色印刷
高档织物印染和高技术后整理加工
单系列日产400吨及以上聚酯
高仿真化纤面料
纺织用油剂、助剂、染化料
碳纤维、芳纶纤维以及改性、异型、超细、复合化学纤维
特种天然纤维加工
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高技术的轻工、纺织机械
3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短纤维
1万吨以上直接纺涤纶长丝
二十六、建筑
建筑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
建筑机械计算机辅助设计和制造
建筑施工计算机应用
建筑节能关键技术
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设备
建筑施工关键设备
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
二十七、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城市地铁、轻轨及公共交通
城市道路
城市交通管制系统及设备
城市防洪
城镇供水水源、自来水、排水及污水处理
城市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燃气气源厂
城市集中供热
节能、低污染取暖设备
城市园林绿化
城市立体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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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0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doc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办法.doc

  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 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资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资料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资料,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它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建设项目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项目建设情况 新建( )改造(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结论: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申请单位: (盖章)


验收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立项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设规模(万元)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验 收 委 员 会 成 员
序号 验收委员会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专 家 组 成 员
序号 专家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组长
2 副组长
3
4
5
6
7
8
9
10
11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组长:(签字)副组长:(签字)年 月 日
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主任: (签字) 副主任: (签字)年 月 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备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主要完成单位 : (盖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任务来源 密 级
成果类别 验收形式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立项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成果内容简介:

主 要 研 制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转化前景及效益预测:

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主要技术指标测试结果及测试组评语:
测试组职务 姓 名 职务或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验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验 收 委 员 会 名 单
序号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主要完成单位情况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邮政编码 所在省市代 码 详细通信地址 单位属性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主要完成单位超过10个可加附页,其顺序必须与验收证书封面上的顺序完全一致。2、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并填在单位名称的第一栏中。其下属机构名称填入第二栏。3、所在省市代码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填写。4、单位属性是指本单位在1.独立科研机构2.大专院校3.工矿企业4.集体或个体企业5.其他 五类性质中属于哪一类,并在栏中选填1.2.3.4.5即可。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原名称(项目名称) 原代号
建议名称 全称 代号
简称 代号
产品特性(包括类别、组成、主要技术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
命名依据:
专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国防科工委批准命名(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时,研制单位应根据新产品的类别、组成、主要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向验收委员会专家提出该产品命名建议,并提交相关依据和资料。验收委员会在通过该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应对该产品命名提出意见。
二、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研制单位应根据该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按专家提出的意见填报本申请表,对没有命名规则的产品可比照相近产品的命名规则填写。
三、《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应由组织验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对命名申请进行审查后正式命名。









附件4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申报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申请单位名称
新产品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生产线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线建设情况 新建( )利旧(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新产品及工程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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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蒙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蒙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蒙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旅游关系,就蒙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蒙古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蒙古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缔约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一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蒙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职业领事馆时,应撤销名誉领事馆。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古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关于我与蒙古国签署蒙古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蒙古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蒙古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副本、蒙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