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4:33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荨吨谢嗣窆埠凸肪吃肷廴痉乐翁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谒氖醯谝豢畹墓娑ǎ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
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声污染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凡使用产生噪声大的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建成后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噪声影响评价内容。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噪声超标的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因国防建设需要所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试验活动,须说明污染范围、程度、防治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噪声的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打夯机、压路机、混凝机、搅拌机、电锯等机械的使用者,或者进行其它对周围生活环境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附近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程技术要求连续作业,以及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情况,确须夜间施工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为:一万元以下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三万元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的罚款权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夜间”的具体时间为当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其余时间为“昼间”。
第三十三条 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噪声各类排放标准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噪声进行管理。
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及测试,按GB14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及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市、镇。居住人口达三万以上的工矿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高[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做好2009年的招生录取工作,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实现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试点高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根据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特色,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类型、层次和专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要求,最短学习年限(从注册到毕业的最短时间)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两年半或三年。2009年北京大学等69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1),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招收或变相招收各层次、各类型的全日制形式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不得组织招收各级各类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学生(含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学生)同时兼读或套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对于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在读学生规模较大的试点高校,要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适当控制招生规模。试点高校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加强宣传工作管理。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宣传的统一管理。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活动;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加强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标准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有关网络教育入学资格、学习形式、修业年限、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试点高校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宣传和公布招生简章、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咨询与投诉电子信箱和电话,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冒名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

  四、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只能在审批通过的校外学习中心(包括我部批准的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试点高校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允许自行开展招生及录取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违规单位的招生资格。试点高校要在招生信息发布、准考证和录取通知书发放、以及咨询投诉等关键环节上建立直接面向学生服务的机制。

  五、严格入学管理工作。试点高校要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的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或者本科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高等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科升本科入学资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严格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加强对学籍信息的管理。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高度重视网络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办学,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在招生工作中乱发招生广告、乱招生、乱收费、冒名和诈骗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社会机构和个人。我部将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试点高校,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教育招生服务流程,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服务,我部将在“中国远程与继续教育网”(http://www.cdce.cn/)上构架“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公开招生信息,方便考生信息查询,并建立新生学籍注册、统考、毕业生电子注册等的基础数据库。没有在该平台进行新生学籍注册的学生将不予承认其学籍,也不能参加网络教育全国统考和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试点高校应通过“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分别在每年春、秋季招生工作开始前报送招生简章、招生计划、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2、3),在4月底和10月底前报送招生录取情况、新生基本情况(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4、5)。

  我部高等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联系地址及方式: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联系人:曾海军,杨华杰;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20758,电子信箱:dce@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1886352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filetypeclass=1
  2.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30302521&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3.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2438522&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4.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8132523&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filetypeclass=1
  5.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53363524&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filetypeclass=1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