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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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公安部通报,近来在金融系统接连发生诈骗、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使国家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最近总行《关于加强“三防一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已于12月9日以中机电(94)203号发电各行。为了落实总行上述通知精神,特别是在元旦、春节两节期间
,严防不法分子乘机作案,保障联行资金安全。现就有关加强联行管理工作特再重申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联行往来制度中明确规定:联行报单、联行章、联行密押必须要实行“三人分管”。联行报单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要由专人保管,应建立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采取每日使用后逐笔销号办法,由领用人、使用人签章证明。对于作废的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作为当日联行科目
有关传票的附件或单独装订保管,不得撕毁或丢弃。联行章由专人严加保管锁牢,做到用时取出,用后立即锁入保险柜中,不得随意搁置。联行密押严禁抄录、复印,一旦发生泄密,应立即报告上级行,由上级行主管行决定是否更换新的密押。分管密押的人员应相对稳定,以免知道密押的
人过多。应建立重要凭证、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交接时要有移交人、接管人和监交人的签章证明,鉴于联行工作的特殊性和安全性,各行应配备足够的联行人员,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实施。各行处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发生一人兼顾多项联行工作的违章操作现象,严格执行业务分工的有

关规定,发挥内部制约作用。
二、严格执行有关联行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1.必须坚持复核制度。每笔业务必须经经办、复核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签章。业务量较多的行,应设置专职复核人员,业务量较少的行,亦应设置兼职复核员,坚持当日结帐,总分核对,由会计主管签章证明。
2.正确执行联行章、联行密押的使用规定。加盖联行章,应使用印泥,力求盖印清晰,颜色鲜明,管章人员必须清楚联行章的使用范围。管押人员必须清楚密押的编制范围和编押起点,特别注意:凡收款人为私人的邮划贷报,使用字号为个体工商号的长城卡异地转存款业务,一律应
加编密押。收报行对上述报单漏编密押的,一律不得解付。
3.重申银发〔1987〕115号文的规定:各级行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与所在地邮电局建立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向邮电局交送汇款电报和联行信件应固定专人,并制发交发汇款电报的专用证件。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汇入行收到邮电局投送的汇款电报时,必
须加强对电报的审核工作,发现汇款电不是“K”字报单,不得解付。
4.对补制全国联行报单(包括人民币报单)的规定如下:
(1)收报行在经过认真查找之后,证实确未收到电报时,经主管会计负责人同意,可要求发报行重发电报。未收到邮划报单的,须先查询发报行是否确已发出,以及发出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待收到回复后,根据发报行提供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查看保存的收信记录单,如确未收到该
挂号信,应告知发报行向邮局查询,如已收到该挂号信则应认真核实报单笔数与信封封面所登记的笔数是否相符,检查信封内是否有遗漏报单。经过查找仍未找到报单的,应用信函说明详细情况,经主管会计负责人签字后寄发报行。
(2)发报行接到其他行处要求补发电划报单的查询书或电报时,先翻查卡片帐,证实确系本行发往该行的电划报单,再查清电报是否漏发、误发,如为漏发或虽未漏发,但收报行确实没有收到,可根据原电稿留底重发,同时在电文开头注明“应你行要求补发×月×日电报”字样。在
补发报的卡片帐上注明“已于×月×日重发电报”,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发的电报查询粘在卡片联后面。
(3)发报行收到要求补制邮划报单副本的信函,经审核是否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查找报单下落的过程是否已清楚,经过审核,确实需要补制邮划报单的则根据卡片帐重新填制邮划报单一至三联及附件,将报单号码改为原报单号码,在原卡片帐联上注明“×月×日已补制单付本”,
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制报单的信函粘在原卡片联后面。补制的报单第一联写上“报单抄本,请勿重复”字样,加盖联行公章后寄收报行。
5.必须建立各种登记制度。
(1)联行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
(2)联行密押代号表使用保管登记簿。
(3)联行报单、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
(4)联行文件传阅登记簿。
(5)联行来帐登记簿。
(6)查询查复登记簿。
三、加强联行检查,严禁违章操作
从联行发生的案件看,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制约机制不落实是当前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联行作为一个重要部门,防止和降低差错率和发案率,除提高人员素质外,在对待业务尤其帐务工作中,要加强对实时性的有效检查,把联行工作视为重要的管理监督工作之一。首先各级领导
要充分重视,包括思想教育和人员素质的考查,提高联行人员的防范意识,发现事故苗头,必须及时解决,对有问题的人员要马上调离出联行重要岗位。其次联行检查的重点,除了按制度的要求检查外,还要注意在业务操作程序中发现问题,如“收报行收到电报后,应先抄制电划补充报单
后,再核押”;还有“发报行接到对方查询时,应调阅出原始的业务凭证或卡片帐为根据,再正确查复,而不能以收到的查询为依据,避免错上加错”。这些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给我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凡工作程序不当的行处,必须马上纠正过来。
四、加强对帐监督,重视查询查复工作
联行对帐是检查联行往来帐项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联行往来正常运行的中心环节。不论是全国联行往来,还是省辖联行往来,各级行处都必须充分重视联行销帐工作,尤其是对于未达帐项的查询查复工作,各级行处必须抓紧,不可忽视,不能以任何理由积
压联行报单不转帐。冲帐必须要有查询、查复书作为依据,按原报单号码填制与原会计分录相反方向的报单一至三联冲正,并注明“冲×月×日重复报单”字样。联行往来中的差错处理,原则上由上级帐务监督行进行协调,由错误发生行进行冲正。对于销帐中发现的无头报单或非正常报单
,必须要引起警惕,及时清查。各级行处在处理查询查复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查而不复,互相推诿、扯皮或答复不负责任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几年来,对联行工作的管理,在各行处都有所加强。大部分分行都能按照总行的规定,由会计部门管联行,不仅是管理联行帐务工作,而且把对印、押章等工作的管理及汇差资金的检查监督等工作,都统一管理起来,使“联行会计”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加强,有利
于我们建立更严密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防范联行案件的工作制度化、系统化。
以上重申各点,请各行迅速传达到基层行处、各级领导、每位经办人,并做到认认真真地落实。



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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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综合应急平台,建立连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应急信息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人民政府通报;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涉密信息的报送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会商研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拟定预警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发布预警警报:

(一)三级、四级警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一级、二级警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信息通过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警报,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布的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标识,或者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六)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与综合实力的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打造我市优势企业群体,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按预算拨付专项经费奖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成员单位由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组成。评审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应具备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无环保违规等行为,有良好社会形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等基本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当年无涉及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的认定,按企业主要经济运行指标情况,设金奖、银奖和铜奖三个等级。
(一)铜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3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二)银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5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5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三)金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10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3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第七条 企业获评为其中一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今后不再参加同一等级或次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选活动。
第八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定一次,评审工作由评审组具体组织实施。评审组每年3月前收集上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
第九条 经评审组评定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候选名单,通过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审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对获评企业授予“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在每年3·28招商经贸洽谈会上进行通报表彰,并对获评企业进行如下奖励:
(一)对铜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对银奖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三)对金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所获奖励金可用于奖励企业领导集体、中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等对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也可用于投入企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企业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享受中山口岸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待遇,企业申报出口免验产品优先审核。
(二)企业产品通关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等类别措施,A类以上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预约通关的,优先予以安排。
(三)企业在技术研发、引进先进设备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优先获得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一次性补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额可适当突破规定的最高限额,但不超过800万元。
(四)企业因扩大产能需要购置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五)确保企业生产用电的需求,在错峰用电时段给予企业减免错峰用电负荷。
(六)支持企业招才引智。企业录用、招聘应届具有国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人才,优先办理入籍中山户口。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入籍中山户口的指标,用于为本企业中达不到本市有关人才引进政策规定入户条件的企业骨干办理入籍中山户口,需符合下列条件:
1、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2、本人在中山有自有产权住房;
3、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以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为准)。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七)企业中非本市户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可按本市户籍人口就近安排入学。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指标,用于本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子女参与市一中、市华侨中学电脑派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教育局制定。
(八)有本市户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港澳出入境过关礼遇,由市有关部门核发过关礼遇通道证。具体申办手续由市经贸局与中山边检站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编辑出版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宣传资料,宣传企业成功经验和做法,营造企业奋发向上、做大做强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