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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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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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卷烟经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卷烟经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保证烟草行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规范进行,国家局再次重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4号)的有关规定,凡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开办、分立、撤销,应报国家局审批,省级局不得自行作出决定。凡未经国家局批准成立的烟草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予进行资产的无偿划转。

  二、国家局不同意撤销地市级烟草公司或取消其法人资格。未经国家局批准自行撤销地市级烟草公司或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要予以纠正;已撤销县级烟草公司但未报国家局批准的,应补报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取消财政户头以及专卖、工商、税务等手续。

  三、今后在撤销县级烟草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专卖管理与经营的关系,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妥善安置职工,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月湖区)及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整改通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绿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本级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市绿线管理,并有权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需生态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界定的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规划执行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五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行道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绿篱带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鹰潭市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 类 规格与内容 单 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1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11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1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技(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技 朵或枝 1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米×占用总长度
6 花木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及绿化带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或m2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m,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古树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0 园林设施 按现造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