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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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为了两国的经济繁荣,保护投资和促进投资流动及个人经营积极性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施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取得的特许或许可,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形式的变更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系指:
  (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政府;
  (二)地方政府及其他地方机构和金融机构;
  (三)具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四)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的公司。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营和私人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机关、合伙、基金会、商号、机构、集团、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和组织或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及实物形式的付款;若用于再投资,应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六、“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内的区域和海域。后者也包括缔约一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七、本协议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
  (一)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二)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三)缔结和履行合同。
  八、“自由使用货币”一词系指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日元或其他广泛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并在主要外汇市场随时有买主的货币。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国的领土内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一旦设立,投资应始终享受与缔约各国均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条约一致的充分保护和保障。
  缔约各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四、(1)为向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提供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缔约各国应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和立法。
  (2)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有权向东道国主管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他形式的鼓励。东道国应随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予投资者一切协助、同意、批准、特许和授权。
  五、为达成本协定目的,缔约国应鼓励双方的投资者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各种经济部门设立、开发和实施投资项目组成和设立适当的联合实体,并为之提供便利。
  六、应允许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聘用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论其国籍。缔约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行政行为,提供包括向该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发放签证和居住许可在内的一切必需的便利。
  七、缔约各国应鼓励投资者出口其产品,并鼓励投资者在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技术水平、质量和价格与国际市场相同时,从当地购买。
  八、缔约各国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提供主张请求权和实施权利的有效途径。
  九、缔约各国应提供各种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法律、法规、行政作法和程序。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其他与此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国有义务因下述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类似国际协议或缔约任何一国已经或将为其成员的其他形式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合作安排;或
  (二)通过旨在一段合理的时期组成或扩展该联盟或地区的协定;或
  (三)任何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或资本流动有关的国际性、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协议,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缔约一国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投资或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投资或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应得到合理和有效的补偿,并不得无故迟延。由此发生的款项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

  第六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查封或没收、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
  所有这些行为应被视为征收,除非征收是: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依照有关国内法;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合理、有效和非歧视的补偿。
  二、投资者有权要求缔约另一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审查并确定是否发生了征收行为,是否与其国内法原则一致或要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征收的合法性。
  三、该补偿应按征收或国有化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如果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更新价值及其他相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与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和允许汇回,并不得无故迟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他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有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经缔约两国同意,担任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委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国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一条 对投资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一国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国的立法、规定或法规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

  第十二条 政府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四条 相互磋商
  一、缔约两国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端;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国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国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布扎比举行。

  第十五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任何一国最后通知缔约另一国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宪法或法律手续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在最初期满前一年或其后任何时间,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场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或运输原料、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本项也适用于在其国内外的产品销售或运输。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五条:
  对因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六条:
  (一)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果投资被东道国强制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照第六条的程序进行补偿。
  五、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转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九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有关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六条所述补偿额的争议;
  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本协定第九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三)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时,双方将商谈将投资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可能性。
   本议定书于公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即回历一四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在阿布扎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苏尔坦·本·扎耶德·纳哈扬
    副总理                     副总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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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加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应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向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宣传工会法,指导并帮助其建立工会。
第六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出现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七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确认,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应选配同级工会相应副职级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其他组织直接委派。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代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都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职工仍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采纳工会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企业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予以签复。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法律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大型企业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发展生产、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的设施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设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
生或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企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及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研究起草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行使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在研究涉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用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参加,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可比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工作积极分子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会员应按照工会章程规定的标准按时上交会费。
第三十七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划拨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它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遇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也可以兴办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四十四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管何种原因被侵占、挪用的工会财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协调,必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归还。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及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造成侵权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实施群体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明确单位和个人在群体食物中毒事故中的责任,查处渎职、失职和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是指集体就餐场所一次食物(含生活饮用水)中毒有死亡或中毒人员超过30人以上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集体就餐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食品卫生工作职责。对因未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后,经有关部门调查,由监察部门对渎职、失职的直接责任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监督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肇事者责任。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查明原因后,肇事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员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对食品卫生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未尽管理责任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管理人员和单位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责任。建筑工地临时就餐点、集体食堂、学生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酒店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和检查,未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承担间接领导责任。(一)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的管理。施工现场临时就餐点应当达到《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现场施工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消除食物中毒事故隐患。建设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建设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施工单位及其企业主管单位负直接责任。(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学生供餐单位的管理,要求学校集体食堂和供餐单位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学校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学校应当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学校负直接责任。

  (三)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餐饮单位的管理,要求所属餐饮单位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条件,督促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及时督查所属餐饮单位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对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的重要环节的管理,严把食品准入关。宾馆、饭店、酒店、食堂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负间接领导责任。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宾馆、饭店、酒店、食堂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的宣传和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办理和发放卫生许可证,按规定频次进行巡回监督,对每个区域、所有单位明确监督责任,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加强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律和预防食物中毒知识的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负直接责任,追究卫生监督人员、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其他管理部门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他行政部门许可营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许可营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紧急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食物中毒有关调查、处理和医疗救治情况,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食物中毒的调查和治疗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不及时抢救治疗,干扰事故调查和其他致使危害加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对失职、渎职者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营造良好的环境。对设立地方保护政策、以各种借口妨碍正常行政执法,发生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或中毒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向社会报道群体食物中毒事故情况,因报道不实而造成社会恐慌或者严重负面影响的,追究新闻单位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卫生、有关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对群体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涉及需要追究行政人员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做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事故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办公厅,吉林日报社、新华社吉

  林分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沈阳铁路局。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

  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2003年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