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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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审计厅(局)及各特派员办事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精神,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会同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有计划、有重点地组
织做好对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应纳入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所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联合经济组织),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包括:1996年和1997年已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集体企业(单位),1998年全面铺开的城镇集体
企业(单位),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为重点,积极做好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组织的验收、工作结果的核实和对暴露出问题处理的复查,主要内容为: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或所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甄别、申报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情况。
(三)各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的情况,以及对各类资产的产权界定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等情况。
(四)集体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的清理、上报和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加强管理措施等情况。
(五)对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要切实维护清产核资工作纪律,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工作原则,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可靠。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分清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处理有关问题。其中:对
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问题,在进行补课等整改措施后,可继续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进行处理;对属于被举报或被查、被纠的各种问题,要责令其对全部或某项工作推倒重来,并在查清有关问题的基础上,追究有关部门和集体企业(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被查出的各种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及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清字〔1
996〕11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8〕3号),以及国务院及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违反财政、财务和税收法规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具体要求:
(一)凡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走过场”的,要责令限期补课或推倒重来,并通报批评;对限期内仍未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或拒不开展清产核资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清产核资。
(二)对未按规定全面清理上报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帐外资产、对外投资、各种损失挂帐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对造成资产及资产收益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要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监察、司
法部门进行查处。
(三)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国有资产或者侵害其他法人、个人投资合法权益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各级主管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批部门不认真组织所属集体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对有关工作结果审批把关不严或处理结果严重有误的,应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通报批评。
(五)对于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工作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称号并通报批评的处分。
(六)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和清产核资工作纪律,采取各种形式向下级部门、单位和集体企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各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统一协调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组织,或者由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
监督检查工作组,对指定的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集体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要按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自查、互查,确保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列出需重点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的名单,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各有关部门自身业务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有关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各地区、各部门的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应于1999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七、由于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工作纪律和要求组织进行。
(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有计划、有重点、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部门在进行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直至司法处理。
(三)各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清产核资机构、财政、审计、经贸、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依法办理,遵守纪律。对违反有关工作纪律的监督检查人员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工作结果及时纠正。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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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


文物督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及公告办法》已于2012年2月15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推进文物行政执法,及时汇总和公告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文物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案件包括文物安全案件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家文物局按本办法规定对文物案件进行公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上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文物案件信息,确保报送信息及时准确。
  第四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在知道文物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正式行文报国家文物局: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案件;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案件。
  第五条 文物安全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案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案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案件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五)案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情况。
  第六条 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机构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违法相对人名称、违法性质;
  (三)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事实;
  (四)违法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失;
  (五)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案发现场、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七)其他情况。
  第七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文物安全案件统计表》和《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上半年于当年6月15日前报送,下半年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各项报表的书面和电子文本,电子文本通过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按以下形式实施公告:
  (一)专项通报:不定期对重大文物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二)年中通报:每年6月30日前,通报上半年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年度通报:每年12月31日前,通报本年度全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实施的专项通报、年中通报和年度通报印发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印送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对于下列行为,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容、形式和要求,报送文物案件和各项统计报表的;
  (二)对国家文物局通报的文物案件负有调查处理责任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通报要求认真调查处理,不按时限要求报送调查处理结果的。
  (三)对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不及时报告落实结果的。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上报与公告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发展水利渔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快发展水利渔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7.01.18



关于加快发展水利渔业的通知
(1997年1月18日水利部水管[1997]30号发布)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
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自1980年水库养鱼归口水利部门管理以来,以水库为主体的水利渔业取得了长
足发展,渔产量连年增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已成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一大支
柱产业。目前,我国已建成了一批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优良苗种和商品鱼生产基地
;水库网箱养鱼、库汊养鱼和施肥养鱼等高产技术得到进一步推广;名特优新品种
的养殖在全国各地得以发展;水利渔业的标准化体系正在逐步建立,水利渔业的发
展已经具备了再上新台阶的良好基础。
水利渔业是发展水利经济的重要内容,各地必须根据市场需求,加大改革力度
,狠抓两个转变,大力发展水利渔业,不断壮大水利管理单位的经济实力。现就加
快发展水利渔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发展目标。
利用水库等水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发展渔业生产,是国家赋予我部的行业任务。
目前全国水库养殖面积已达200万公顷,约占全国淡水可养鱼面积的40%,在内陆渔
业和水利经济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利用水利系统管护范围内以水库为主的各类水
面发展渔业,对于充分利用国土资源,丰富市场需求,扩大出口创汇,增加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收入,加快水利行业脱贫、职工致富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水利
部门的领导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把加快发展渔业摆上应有位置。
“九五”期间全国水利系统渔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2000年,年总产量达到
100万吨,实现产值70亿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目标,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真抓实干,认真
完成目标任务。
二、抓紧制订各地水利渔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
要求和水利行业的特点,结合水利部门拥有的水面资源条件,积极组织制订水利渔
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目标规划。在此基础上,我部将制订《全国水利渔业
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今后十五年全国水利渔业生产的发展。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强化行业管理职能。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工程管理部门或经济管理部门设立渔业管理机构,配备
专业人员,积极开展工作,发挥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各流域机构也要对已有
的渔业管理机构进行适当调整,理顺关系,充实力量,切实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协
助部里抓好流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掌握本地区
水库渔业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发展规划,进
一步调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渔业的积极性。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主经营水
面,继续经营好已经开发利用的水面,提高经济效益。对尚未开发利用的水面和滩
涂,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尝试租赁、承包等经营方式,
加快开发利用步伐。
四、广泛开辟资金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要管好、用好80年代初切块下达的用于发展水库养鱼的专项资金,对被挪用或
砍掉的资金要积极做工作,尽快恢复原来标准和用途,并根据本地区渔业发展的任
务和要求,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加强渔业行业管理工作;要从水利基本建设经费和技
改经费中切出一定比例用于渔业配套设施和商品鱼基地的建设;要制定优惠政策,
大力提倡和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大胆吸收和使用各种渠道的资金,敢于负债经营

五、树立科技兴渔观念,提高渔业生产科技含量。
水利渔业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各级水利管理部门要
牢固树立科技兴渔观念,不断增加渔业的科技投人,在科研、推广和培训经费的安
排上要和其它水利技术同等对待。水利系统的渔业科技工作者应该结合水利工程特
点,研究解决渔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建立起适合水利工程管理和调度应用、适合
水库等水域生态特征、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技术理论。要在新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上下功夫,将新的科技成果尽快地应用于生产,转化为生产力。
生产单位要充分依靠科技人员,积极引进和使用新技术、新品种,特别是引进
适销对路、经济价值高的养殖品种,不断提高渔业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
要抓好职工的岗位培训工作,力争在“九五”期间培养一批有一定专业技术、
懂经营会管理的人才,充实现有的渔业管理和经营队伍。
六、改革生产经营方式,逐步实现三个转变。
在养殖技术上由粗放经营向精养方式转变;在品种结构上由常规品种养殖向名
特优新品种转变;在经营方式上由单纯生产型向科研、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转
变。要特别注重抓好鱼产品的加工、保鲜和销售工作。努力改革内部经营机制,有
条件的事业单位应逐步转为企业,实行企业化经营,真正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需要的渔业经营体系。
七、加强水利工程渔业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今后新建水利工程,凡具有渔业功能的,在规划设计中要充分考虑渔业效益的
发挥,并按照部颁标准《水库渔业设施配套规范》(SL95—94)要求建设相应的渔
业设施,其经费应统一纳入工程基本建设预算中。对于渔业设施不配套的已建工程
,应积极、主动地安排技术改造资金,完善渔业设施配套。
八、要重视和加强渔业统计工作。
统计报表是行业管理部门掌握情况,制订政策的重要依据。随着宏观调控职能
的加强,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各级水利部门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及
时地做好统计工作。
发展水利渔业是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壮大水利经济、加快水利管理单
位脱贫致富步伐的一项大有可为的事业,各级水利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上述通知要
求,把渔业作为行业任务来抓,确定目标,落实措施,深化改革,增加投入,努力
促进水利系统渔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7]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