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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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第一条 总 则
大型养路机械配件品种繁多,国内尚未建立正常的生产供应渠道,部分仍需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了在国内组织试制生产,不断扩大国产化配件的供应范围,并加强配件管理工作,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件目录及分类
一、整机制造单位按机型组织编制配件目录,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审核公布。各有关单位一律要采用公布目录中的编号、名称和图号。
二、大型养路机械配件按其特点分为A、B、C三类:
1.A类为影响使用安全、整机性能或价格昂贵的配件;
2.B类为影响互换性的配件;
3.C类为一般配件。
第三条 配件管理范围
一、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组装用配件:
1.自制配件;
2.直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配件;
3.路内其他单位制造的配套件;
4.路外单位制造的配套件。
二、使用单位修理用配件:
1.路内、外单位制造的配件;
2.委托代理进口或保税库配件;
3.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制造的配件。
各制造和使用单位应将A、B类配件作为管理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配件生产
一、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要根据使用单位的需要组织好配件生产、储备,保证配件供应。
二、铁道部定点的大型养路机械整机和总成制造单位以外的厂家或使用单位,制造A类、B类配件需进行资格审查。
三、申请资格审查的制造单位首先填报《大型养路机械产品扩散申请审查表》,据此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扩散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对该单位的制造能力进行实地考察并作出结论,报铁道部工务局审批。
四、扩散单位与制造单位签订的配件生产合同中必须有验收条款。合同双方要与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鉴定验收协议,并主动接受验收室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件验收及认证
一、大型养路机械A、B类配件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验收,有关单位应与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共同确定验收方式,验收合格由验收员签章后,方可销售和装机使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在验收配件的过程中,若发现重大质量问题,以《质量问题通知
书》的方式通知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处理,否则对该种配件拒绝验收;
二、进口配件应具备制造商的质量合格证;
三、路内单位生产的配件,产品合格证应具备铁道部驻厂机车或车辆验收室的签章;
四、路外单位生产的配件,应通过局级以上鉴定,并具备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配件试制
一、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试制应严格按新产品研制程序办理,不准边试制、边生产、边使用。
二、A类配件试制样品经检验合格后,应由研制单位组织,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指定的专机上进行工业性考核,由承担考核单位填写《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考核表》,做出结论。此类配件必须通过局级以上鉴定,并经铁道部工务局审定同意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三、B类配件试制样品经检验合格后,应由研制单位组织,在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指定的专机上进行工业性考核,由承担考核单位填写《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考核表》,做出结论。此类配件必须由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审定同意,报铁道部工务局备案,方可投入批量
生产。
四、C类配件试制样品由试制单位自行组织检验、考核,产品由质检部门负责验收。
第七条 配件采购
一、为确保大型养路机械运行和作业的安全,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采购部门在购买大型养路机械配件时,必须确认有无铁道部驻厂验收室的签章或质量合格证,无签章或合格证的配件不得采购。财务部门在付款时,必须核查签章或质量合格证,否则不予付款。
二、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有权核查制造单位库存的配件,若有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库存配件,验收室有权制止使用。
第八条 配件使用
一、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大型养路机械配件库。根据配属机械台数,合理储备配件,保证大型养路机械的正常使用。配件储备金额应不少于设备原值的5%。
二、配件领用要以旧换新。要积极开展配件修复工作,延长配件使用寿命,对A、B类配件报废需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配件价格
一、国产化配件开发单位应按国家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配件的价格,报铁道部驻厂大型养路机械验收室备案。
二、新造大型养路机械采用国产化配件替代进口配件时,整机价格应重新核定。
三、采购时按进口价格确定的配件,因试制配件需要换装国产化配件,其进口配件按随机备品发给用户。
第十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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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1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方便居民生活,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在使用、维护、修缮、整治上和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特约服务上进行的综合管理。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基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并负责拟定当地物业管理具灏旆ê椭贫龋?
(二) 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登记备案、资质审查、报批、发证和年检管理;
(三) 参与住宅区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和协调住宅区的接管工作;
(四) 指导各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 负责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并监督使用;
(六) 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达到标创优和岗位技术培训活动;
(七) 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 受理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并进行现场调查,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九) 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包括撤销违规召开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及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摊派和重复收取费用。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住宅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同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承担。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区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资料:
(一) 住宅区综合验收证明书;
(二)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 管线竣工图;
(五) 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住宅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移交。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建设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十五条 本章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适用于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能够实行封闭式管理和全方位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住宅区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费用;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从垃圾中转站运至垃圾场的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费用在按现行标准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中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调分配。
第二十条 高层楼(九层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九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管道、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设施、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和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有关企业和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业主处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这三十以上或者新建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住宅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经百分之一十五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提议后十五天内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 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 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 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算的报告;
(七) 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八) 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 召开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
(三) 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终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四) 监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措和使用;
(五) 审议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 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依照有关规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根据《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就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合同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 清扫保洁服务;
(四) 治安防范服务;
(五) 绿化养护;
(六) 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 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 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 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严格按照《江西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物业,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 利用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六) 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有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合同附件,并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五条 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业主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八条 凡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代缴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收取;原已销售的应按此标准补交。
各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多层和高层住宅分别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归集和代管:
(一) 新建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缴交;
(二) 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由市房改部门提取并拨付到银行专户。
未按前款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易鉴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经业主委员会审批,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后,拨付给该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定向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休业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企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 住宅区未经综合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有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设施、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房屋际重结构是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辖区各县可按照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进宁德文化强市建设,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闽委办发〔2009〕3号)、宁德市人民政府〔2011〕117号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宁委发〔2012〕2号《中共宁德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实施意见》精神,设立宁德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文化改革与发展,支持对象是市委、市政府鼓励投资的市级文化产业项目,即: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能够明显提升宁德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文化产业项目,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的文化产业项目和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重点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二)市本级重点文化企业贷款贴息补助;

(三)市级培育引进文化创意人才工作经费;
  (四)市级文化产业及文化旅游精品工程;
  (五)市级重点文化产业网站建设和重大文化产业活动,如参加文博会、艺博会、茶博会、图书交易会等;

(六)市级文艺创作重点项目的扶持奖励;
  (七)市属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项目,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市场化项目等;
  (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项目;
  (九)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两年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奖励、股权投资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主要用于能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有经济效益的文化产业项目的银行贷款的利息补贴。对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根据项目水平和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二)项目补贴。对申请专项资金补贴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影响力确定补贴额度。
  (三)奖励。主要用于对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文化产业项目进行奖励。
  (四)股权投资。主要用于政府鼓励优先发展的成长性良好,示范效应明显的文化产业项目。
  (五)其他支出。主要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管理、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改办)管理。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会同市文改办受理资助申请,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市文改办主要职责: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编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公布项目申报通知,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组织项目的验收;向市财政局提供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须是在宁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类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正在转企改制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被市委、市政府确定作为市级文化产业示范点进行重点扶持培育的县(市、区)文化骨干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申报项目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文化产业发展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明确可行的、适应市场化竞争要求的运营管理体制,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申报项目所需资金主要由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吸引社会资本以及自筹的方式解决。
  (四)申报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通过审批。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概况、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说明、项目预算(决算)支出明细情况表;
  (二)项目批文和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单位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贷款证明以及报表附注说明等(单位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于每年年初公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二)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每年五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提出申请,并附上相关资料。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负责相关项目的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三)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根据评审和考察的意见,提出项目安排意见,并报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后下达项目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依据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并会同市文改办负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以备检查。对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组织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局、市文改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文改办负责组织项目验收,组织有关人员定期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经市文改办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市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除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今后五年内享受专项资金资助的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五)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文改办组织有关人员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