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6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职务的图书、资料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图书、资料管理、咨询、研究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系统掌握图书、资料或其它某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②具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熟练地掌握图书、资料专业的有关业务;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④能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
b.获校级优秀工作者称号;
c.历年工作质量考核合格,其中两次以上为优秀。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l.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深的研究,工作经验丰富;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较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前三名);
b.参加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并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条件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突出的成果;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省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b.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显著,取得了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六篇,其中两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正式出版主编1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第六条 长期献身于图书、资料工作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经过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图书、资料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省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一项(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两项。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馆员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4、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条件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七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对申报高级职务的必须提供图书馆学、情报学方面的论文一篇以上。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20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